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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在保险领域也是不胜枚举,前文提及的“世都百货”案,其实就是以职务侵占为根本目的的保险洗钱行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的规定,职务侵占和挪用公私款项也属于腐败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却长期没有包括腐败行为,直到2006年发布“刑法修正案(六)”之时才加入了“贪污贿赂犯罪”,而职务侵占、挪用公私款项等腐败行为也还未添加进来.由此,与上述腐败行为紧密相关的保险洗钱当然不构成洗钱犯罪,不能以反洗钱的名义加以打击和预防.

2.保险洗钱多与税收欺诈相关

就国际范围而言,税收欺诈包括偷逃税款与恶意(malicious)避税,恶意避税是指虽然不违法但不受政府鼓励的少缴或不缴税的行为,主要是钻既有税法的漏洞而实现的税收减免.相关收益往往也要通过资金清洗方能逃脱追查.在现实当中,税收欺诈与资金清洗不仅仅是上下游行为的关系,二者往往难以截然区分,两个过程常常融为一体.因此,英国已经把性质严重的逃避纳税直接视为欺诈性犯罪和洗钱犯罪. 国际上,利用保险交易来避税本属司空见惯,但长期以来中国的保险(特别是寿险)交易往往与偷逃税款以及恶意避税相互融合、难分彼此.笔者的调研证实,每到年底的时候,一些寿险公司的“业绩”就会有大幅度增长,许多单位趸交保费购买团险产品再迅速退保非常普遍,其中暗含的税收筹划目的自不待言.实际上,正由于不能容忍保险交易中越发盛行的税收欺诈,税务部门不断在调整政策以堵住商业保险暗藏的税欺漏洞,故而所谓的合法避税也正在向非法逃税蜕变,只是根据既有的相关法规还不能称其为洗钱罢了.究其根源,这也是因为现行《刑法》至今未将税收欺诈性质的行为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与这类行为紧密相关的保险洗钱也不能构成法定洗钱.

①可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发布的《中国反洗钱报告》.3.保险洗钱的对象大量包含“白钱”

相对于违法犯罪所得的“黑钱”而言,“白钱”是指本来合法或者表面合法的资金.保险领域的洗钱行为,往往清洗的对象就属于“白钱”的范畴,是把一种形式的合法资金清洗为另一种形式的合法资金或表面合法的资金,即所谓的“白钱洗白”.在这一过程中的所涉资金不再明显表现出违法性,因为保险交易的相关规则即十分适合于“白钱洗白”的实施,从前文归纳的各种保险洗钱方式中不难理解这一点.例如,“世都百货案”的当事人如果要想直接实现职务侵占显然难度很大、痕迹明显,但借助于团险退保的形式,则侵占公款与清洗资金同步完成,企业的营运资金摇身一变成为私人的“合法收入”.现实中,许多企事业单位的“小金库”等灰色资金都在谋求保险渠道以蜕变为合法资金,成为保险洗钱的重要来源.

不难理解,“白钱洗白”的实质是上游违法犯罪与下游洗钱过程合而为一、混同进行,增大了清洗行为的复杂程度和对其准确定性的难度.前述的利用开办保险中介公司所从事的洗钱行为,也常常隐含这样的非常实质.可是,依据《刑法》的规定,被清洗的资金是来自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的要件之一,换言之,只有“黑钱”才能被清洗,所以,利用保险交易来处理本来合法的“白钱”、将其转换为其他形式的合法资金不成立洗钱犯罪.

4.保险洗钱具有相当的资金增殖性

其他途径的洗钱行为,例如银行洗钱,通常需要付出高昂代价,清洗完成后的资金仅余下清洗前的较小部分.然而通过保险洗钱,被洗资金可以不明显缩水,甚至还能获得一定的价值提高.这种情况尤其出现在投资类寿险当中,因为借助于保险公司的有效运作,洗钱者享受保单权利也就同时进行了被清洗资金的再投资,保额领取、红利返还、利益分配等都是实现资金增值的手段.可以说,保险洗钱的以上特性恰恰是保险交易大大吸引洗钱者的重要原因,不当牟利成为保险洗钱者的重要目的.但是,也正由于这样,保险洗钱行为与法定洗钱犯罪又产生了距离.因为,我国的洗钱犯罪属于目的犯,成立洗钱罪须以掩饰、隐瞒上游犯罪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为直接目的,如果嫌疑人是以谋取经济利益而非掩饰或隐瞒为直接目的,则与《刑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以洗钱罪评价之则存在困难.

三、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保险洗钱的方式多样、特征突出,却明显处于逍遥法外的境地.为规范十分混乱、洗钱性交易日益盛行的保险市场,中国保监会先后下发过多次文件,但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保险业的反洗钱问题,执行效果并不算太好.而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反洗钱相关法条主要针对银行交易,保险交易被笼统地归为洗钱的“其他方法”之列,这种模糊化的处理为保险洗钱的定罪增加了难度.自1997年新《刑法》规定洗钱罪名以来,保险领域至今尚无一个洗钱嫌疑人被最终定罪.同时,在根据现行《反洗钱法》搭建起来的反洗钱监控机制框架下,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数量相比银行机构也显著偏低,许多保险洗钱行为没有被有效披露,不利于移交起诉和法庭审判.①所以,设法将保险洗钱等非传统意义上的洗钱行为纳入反洗钱制度体系中来已成为当务之急.这既是有效打击和防范这些非常行为的需要,也是不让既有的反洗钱社会资源闲置浪费的需要.毕竟,虽然保险洗钱等行为与贪污、腐败及税收欺诈等行为密切相关,但是不可能让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起反贪腐、反税欺的职责,它们没有这样的权力和能力,而在既定的反洗钱制度体系下从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角度来达到上述目的,显然是必要而合理的.

因此,为加大对所有洗钱活动的打击和防范力度,相关制度规则有必要进行优化调整,而拓展对洗钱概念的法律界定是基本前提,以使“非罪化的洗钱”行为与“罪刑化的洗钱”行为相分离.理论上,目前应当尽快地正式引入广义的洗钱概念.其中,广义的直接洗钱是在狭义的直接洗钱的基础上包括了如下行为:任何经济主体出于获利的动机,为实现诸如贪污、侵占、挪用或逃税及恶意避税等目的,而将本来合法的财产通过看似合法的经济活动转化为其他的表面合法的财产.与狭义的洗钱相比,广义洗钱的行为动机增加了“获利”,行为目的增加了“贪污、侵占、挪用或逃税及恶意避税”的实现,洗钱对象则增加了“本来合法的财产”.相应地,广义的间接洗钱是指负有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个人忽视、默许或便利上述广义的直接洗钱的行为.而发生在保险领域的以上这些行为,则对应为“保险洗钱”的概念.

从立法建议来讲,应当改变我国目前这种法定洗钱概念取决于《刑法》条款的状况.具体做法是:尽快修订《反洗钱法》,相对独立地对洗钱概念作出尽量宽泛的规定,将表1中所列的各种洗钱含义全部包括进来,尤其是尚在法律规制以外的主动洗钱和广义洗钱.《刑法》则专门规定“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对“洗钱行为”中表现较典型、性质较恶劣、危害较严重的部分,例如国际通行的“黑钱洗白”予以罪刑化评价.如此,刑法体系专司对洗钱犯罪的刑事制裁,反洗钱法律体系则负责对非罪洗钱行为的行政处罚、民事处罚以及所有洗钱行为的事前预防,形成“打防结合”的反洗钱长效机制.

首先,这并不违反《联合国禁毒公约》(1988)确定的“洗钱行为务必罪刑化”的原则.因为,该原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成员国须保证一切洗钱行为均等价于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而是指成员国不能不在刑事法律中规定洗钱罪名及其处罚方式.如果仅作前一种理解,那么在洗钱犯罪界定范围较窄、刑事司法较为薄弱的成员国或地区,难免会有大量尚不足以成罪的洗钱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置,反而背离了联合国旨在加大洗钱活动打击力度的立约初衷.毕竟,刑事审判的司法程序非常严格,移交起诉并最终定罪的比率不会太高.因此,成员国只要在刑法中对洗钱犯罪及其处罚作了必要的规定,就应当认为原则上满足了联合国的基本要求,在此前提下,可以有极大的空间对非罪化的洗钱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和防范. 第二,个别国家或地区已经对此做了不少尝试,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湾地区通过了《洗钱防制法》,该法第2条对洗钱行为作了非严格罪刑化的界定,所谓洗钱是指“掩饰或藏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或“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行为.参见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第2条.第8条又提出了“疑似洗钱”的概念,规定金融机构对疑似洗钱的交易行为应当识别客户身份及留存交易记录,并向指定的部门报告.可以看出,此处的“疑似洗钱”是较为模糊的提法,在正式的法律条文中采用这样的概念,其立法本意显然是为了扩大法律规制的覆盖范围,客观上可以拓展反洗钱的行动空间.同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洗钱犯罪由《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具体规定,而金融管理局依据《银行业条例》发出的《预防洗钱指引》则把洗钱的含义泛化为“更改非法获取的金钱的来历,变为似乎是出于合法来源的一切程序”,从非刑事法律的角度扩大了洗钱行为的实际范围.此外,反洗钱成效极高的美国也不是对洗钱概念仅作罪刑化的界定,其2001年发布的《消除跨国洗钱与打击恐怖主义融资法案》中引入了“初步洗钱牵连”概念(即具有洗钱嫌疑但尚未或不能真正定罪),用以应对具有洗钱特征却不一定构成犯罪的洗钱行为.

总而言之,除了保险领域,证券及信托等行业也具有狭义与广义等各种洗钱现象并存的现象,在《刑法》框架之外对洗钱行为做出全面的界定是未来加大反洗钱实施力度、提高反洗钱制度成效的必然趋势.〔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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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32.

〔3〕找法网.保险领域的洗钱犯罪:手段与案例〔EB/OL〕.http://china.findlaw./info/minshang/baoxian/43127.,2007-03-22.

〔4〕UNDOC.The Ten Fundamental Laws of Money Laundering.http://.unodc./unodc/en/money_laundering_10_laws.,2012-01-16.

〔5〕FATF.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Typologies 2004-2005.10,June,2005,p.56.

(责任编辑:何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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