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相关论文范文素材,与法学视角下我国土地分类之完善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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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利用分类及评析土地经济供给的特点会引发因用途不同而导致利用效益不同的土地利用冲突.“利益冲突通常需要靠法律来制衡”,法律对利益进行平衡就是“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平衡,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对土地利用冲突进行制衡的前提便是将土地按利益性质划分为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此种分类需以土地用途分类为基础,因此土地/土地利用分类的科学与否会直接影响土地利益调整的法律规范.
1.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的划分
经营性用地概念最初出现在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该通知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2002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更肯定,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可见,经营性用地是指用于或者可以用于工、商、农、服务等营业目的的土地.经营性用地上追逐的利益应归人私人利益的范畴.2008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土地利用类型中的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等都属于经营性用地.
法律上的公益性用地概念间接出现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等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从该条可以推论出公益性用地的范畴.一般认为,“公益性用地是指用于国家管理、教育、科研、国防、各种不盈利的公共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等非营业目的,且不允许用于任何营业目的的国有土地.”
法律将士地分为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主要在于两者所代表利益的性质有根本差异,相关的制度设计因此存在明显的差异.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经营性用地进行征收、征用;为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公益性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经营性用地则应当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其中竞争性大的经营性用地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公开方式取得.
2.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分类之评析
法律对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予以划分是必要的.公益性用地的界定直接与公共利益这一核心概念相关.《物权法》在第四十二条笼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或者列举.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在第八条列举了公共利益的外延,却存在没有明确公共利益层次的缺陷.
土地法背后的假设是,个人为了允许其进入土地之法律表明之目的,将选择、申请继而利用每一种类型的土地,土地利用因而将以一种相当有序和明智的方式进.为实现公共利益,法律必然会对不同用途的土地利用行为做出限制性乃至禁止性的规范.如有些土地须予以保留,不能由私人拥有;有些土地尽管可以私有,但其利用土地的方式、范围和程度会受到一系列严格的限制.目前,有些用途的土地尤其是“湿地”、“生态用地”并没有被明确作为独立的地类,导致一些用途类型的土地不能自然地作为公益性用地.因此,应完善2008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下的12个一级土地利用类型,明确公益性用地的范围及其层次性.
该文出处 http://www.sxsky.net/daxuebiyelunwen/050107302.html
三、我国土地利用分类之法律完善
1.完善土地利用分类之法理
土地有多种用途,但具有多种用途的土地的自然供给是有限的.列宁指出,“土地有限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有限的土地“引起了土地利用、供给及价格等方面的一系列经济学特性”,最突出的是土地利用目标上的冲突.根据美国著名土地经济学家伊利的观点,“土地利用有三个目标:个人目标、社会目标和增加生活的乐趣”
土地自然供给的有限性特点使不同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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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土地利用类型在土地经济供给中处于劣势地位,法律如何有效地解决土地利用中经济利益和生态保护的冲突这些问题的回答依赖于对土地利用类型的厘清.有关土地分类的重要性,美国早在1922年给予了正视.1922年,美国总统哈丁召开“农业大会”,美国有关土地经济学的最大权威在会上讨论了一种名副其实、合适、综合性的土地政策的紧迫需要.如RichardT.EIy博士指出,“如果不以土地的分类为基础,就没有土地政策值得哪怕是一分钟的考虑.因此,让我们将土地分类置于首位等将土地进行分类从而判断哪些区域应当用于作物、种草、森林是必要的,因为我们对于土地这些种类的每一个类型都必须有截然不同的政策等”代表美国农业部几个部门的一个特别委员会在其最终报告中得出结论:“用于造林以及为了牧场、作物应当保留的面积,应当经过审慎的选择而决定等为了实现此目的,对我们保存的土地面积进行系统的分类是必要的.”因此,我国法律有关土地的分类应有效地协调土地利用中的各种利益冲突,达到个人目标、社会目标和增加生活乐趣同时实现的目的.
2.将生态用地作为独立的土地利用类型
大力推进生态恢复和生态建设是我国自1998年以来为保障生态安全实施的战略重点,即把退化了的土地自然生态系统恢复并发展到良性状态,不少土地以发挥生态功能为主.为此,我国学术界较为一致地强调将以发挥生态功能为主的土地即生态用地作为独立的地类.2008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没有将生态用地作为独立的地类.有观点认为,在土地分类中不单独设立诸如“湿地”、“生态用地”等交叉较多或范围不够确切的类型是适宜的,该观点同时肯定生态用地可以作为非基础性的地类.实际上,我国有些政策已明确生态用地是独立的土地类型而且是重要的土地类型.2000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了生态用地的概念和保护.该纲要规定,“加强生态用地保护,冻结征用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地、林地、湿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生态用地的,应严格依法报批和补偿,并实行‘占一补一’的制度,确保恢复面积不少于占用面积.”《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秉承“最具有生态价值的用地留住、保住,然后是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在那之后才是城镇村工矿用地”的理念,明确规定“生态用地与生活、生产用地并行”,要求“等保护基础性生态用地;严格控制对天然林、天然草场和湿地等基础性生态用地的开发利用”;“严禁改变生态用地用途”;在城镇发展中要“提高生态用地比例”.
科学严谨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关系到土地利用类型结构的优化以及土地资源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的综合发挥.生态安全已成为我国土地利用的重要价值取向,土地生态安全的保障和实现要求将土地中以发挥生态功能为主的土地类型――生态用地作为独立的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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