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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使收文机关对收文如有疑问可循此联系,而有的人则误认为是显示发文由哪个部门承印”[6],并因此导致收文机关对收文如有疑问时不知如何联系承办部门.显然,郑文的这一疑虑是没必要的.一方面,机关在制发公文时,文秘部门既承担发文起草又主管发文印制的情况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对这一情况,各级机关的文秘部门的人员是了如指掌的.因此,发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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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在向外发出的公文正本上显示承办部门的名字即文秘部门,便于收文机关对发文有疑问时与该文秘部门联系沟通,具有实在意义、实用价值.另一方面,郑文所说“有的人则误认为是显示发文由哪个部门承印”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因为,在这个环节,郑文是在认同“印发机关”是指“送印机关”的前提下展开讨论的,在这一前提下,各级机关的文秘人员都清楚,公文正本上显示文秘部门的名字本意就是显示承办部门.

(2)郑文认为,在认同“印发机关”是指“送印机关”的前提下,发文上显示的“送印机关”不限于文秘部门,如由人事处起草、承办的关于单位人事方面的发文,正式发出的文件上就显示“印发机关”是人事处.这种情况下,“发文上显示‘印发机关’是有用的,因为谁也不能保证任何发文的内容任何收文机关都不会有疑问.发文上标示‘印发机关’,就为对发文有疑问的收文者提供了询问沟通途径,可减少解疑曲折,也便于保证解疑的质量”[7].

对这一观点,笔者强调两点,其一,郑先生认为,发文机关的非文秘部门为本机关起草公文文稿时在发文上将“印发机关”标示为该非文秘部门,是有用的;既然郑文已指出“印发机关”在一定情况下的适用性,因此就不必执意取消这一要素.其二,笔者认为,单位的人事处起草的关于单位人事方面的公文文稿,是因为人事处对人事工作更专业而代替本单位的文秘部门起草单位关于人事方面的公文文稿,本质上属于“代拟文稿”,因此,正式发文上标示的“印发机关”应该是文秘部门而不是人事处(具体理由见下文对“代拟稿文件”的分析讨论).

(3)郑文提出,“有些发文是明显标示‘印发机关’无用或不便于标示的”[8].并列举了几种特殊情况,并提出:这几种情况在公文格式上怎么处理?其实,这几种特殊情况,按照现行《条例》《格式》的规定,在发文上标注“印发机关”具有实际意义,而且在公文格式的规范化处理上不存在不合规范的情形.

郑文说的“‘请示’,按规定‘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姓名和”,是《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规定:“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9]但现行《条例》中规定“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10].并未规定“‘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现行《格式》中也无此项规定.因此,郑文说的这种情况不存在.

转发性文件,都是用转发通知发布的,转发通知中标注的“印发机关”即转发机关文秘部门,在制发转发通知前对需转发文件的精神必然已透彻理解,而且在转发通知中转发机关经常要针对如何贯彻落实转发文件精神提出具体的指示意见(这类指示意见通常都是转发机关文秘部门起草的),因此,转发通知中标注的“印发机关”即转发机关文秘部门可以在收文机关对发文有疑问而进行咨询时给予解释并保证解疑的质量.

郑文说的“代拟稿文件”和“临时小组起草的文件”两种情况,其实和前文提及的单位的人事处起草的关于单位人事方面的公文文稿一样,在本质上属于同一种情形即“代拟文稿”.按照《条例》规定“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在“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显然,“代拟文稿”需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至少进行两次认真的审读、复核之后才能送交承印部门正式打印.在这一过程中,文秘部门对“代拟文稿”的精神已经透彻理解;而且,从起草、承办的层面来说,代拟文稿的起草单位或临时小组通常是因其对某一问题(工作)更专业而代替发文机关的文秘部门起草某一文件,因此发文机关的文秘部门必然要对“代拟文稿”内容的合法性、语言的规范性、语义的明晰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正如代人写信落款时不宜书写者姓名而只能书写被者姓名一样,在“代拟文稿”的情形下,正式发文上也不能把代拟文稿的起草单位或临时小组作为“印发机关”标示,只能将“印发机关”标注为发文机关的文秘部门;这样标注,在格式方面是规范的,且便于收文机关对发文有疑问时向该文秘部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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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承办文件,《条例》规定“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这一规定对应,将其“印发机关”标注为主办机关的承办部门是合乎公文格式规范的.同理,单位的多个部门联合起草单位一个文件,“印发机关”只标注牵头起草部门即可.而且公文主办机关的承办部门或发文机关的牵头起草部门完全可以在收文机关对发文有疑问而进行咨询时给予权威性的解释.

3标注印发日期项目有无必要

公文中标注“印发日期”项目有无实际作用和必要?《格式》起草成员徐成华等人说得很清楚:“一般来说,公文在负责人签发之后,也就是成文日期之后,往往需要经过打字、校对、复核等环节,因此成文日期与印发日期通常存在时间差.通过标注印发日期,既可以使发文机关掌握制发公文的效率,也可以使收文机关掌握公文的传递时间,有利于公文的办理和工作效率的提高.”[11]

但郑文认为,徐成华等人说的是十几年前的道理,那时计算机还未普及应用,现在计算机已普及应用,从而使在公文正本上标注“印发日期”毫无必要.然而,在笔者看来,郑文中所说的当今“计算机已普及应用”这个现实因素并不能成为取消标注“印发日期”项目的充分理由.

如郑文所说,目前“单位的大部分正式发文在领导签发当日即在文印室付印”[12],这句话本身就说明还有“小部分正式发文”在领导签发当日不能在文印室付印,可见,当今印发公文在客观上必然还存在“时间差”.因此,在公文正本上标注“印发日期”是必要的.另外,郑文认为,计算机未普及应用时“发文领导签发日期(即文尾署的成文日期)和文稿实际付印日期可能会错些时间”[13],这种情况下徐成华等人的话很有道理.郑文又提出,在计算机已普及应用的当今,“即使某个发文领导签发在某日下午下班前或某周周五下班前,其文印室付印该文稿也不过错一日、两日而已,没有多大的时间差,形不成在公文正本上标注‘印发日期’的必要”[14].笔者认为郑文所说的当年的“可能会错些时间”与当今的“错一日、两日”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徐成华等人的话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很有道理,也就是说新公文格式中规定标注“印发日期”项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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