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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方式是:“‘我被强迫去做这件事’,‘如果等我极有可能因此而受害’,‘如果等你可能因此而受害’,‘如果等他们将会对你等’”.[3](P82)这完全符合“假言命令”的定义.而“内在观点”的表达方式是:“‘我有义务等’或‘你有义务’”[2](P82),这与“定言命令”的表达式如出一辙、完全吻合.这就进一步论证了哈特法哲学中存在着康德伦理学的进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认为,道德规范是“定言命令”,法律规范是“假言命令”.[18](P52)但是,如果将主体因素考虑进去的话,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如果主体对法律规范持“内在观点”,那么该法律规范对其来说就是“定言命令”,反之,则是“假言命令”.3.“内在观点”与“规则意识”
“内在观点”与“规则意识”或规范性有紧密联系,而康德对规范性来源的研究十分著名.在《法律的概念》第5章第2小节“义务的观念”中,哈特揭示了“内在观点”的客观存在,而“命令说”和“预测论”忽视了规则的内在面向,忽视了“内在观点”的客观存在.“坏人观点”无法解释人们服从法律的原因,不能理解义务观念.义务的考察和研究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哈特并不是第一个研究该问题的人.“内在观点”与义务、规则意识具有紧密的联系.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5章探讨了义务观念之后,紧接着就探讨了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关系.这样的篇章布局绝非偶然,其中隐含了这样一个观点:“内在观点”与“义务论”“规则意识”具有紧密的联系.范立波[21]认为,哈特赋予“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含义,是指社群成员对待规则的态度.其实,这种理论在康德那里已经被发挥到极致了.康德对于义务和规则的论述十分深刻,可谓振聋发聩、发人深省.康德认为,道德法则是义务概念的发源地.法则从理性而来,因此,道德法则具有客观必然性;而意志是一种能力,意志的能力就是实践理性的能动性.理性支配意志,意志支配行动,人类的理性不能充分规定其意志.[19](P420)“出于义务”就是在自觉遵守道德法则,但是,由于人类的理性不能充分规定其意志,这就造成有些人的行为是“出于义务”的,有些人的行为则不是“出于义务”的.规则不同于习惯的地方就在于其规范性态度.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创始人约翰奥斯丁的“命令说”以威胁和人们普遍服从的习惯为要素来解释法律.他认为,法律是立法者有意的创造物,只有国家的命令才是真正的法律,法律制度就是由同一统治者发出的命令的总和,这种命令或制度要求人们进行或停止某种行动,如不服从就加以制裁.这种理论下的人是被动地而非主动地服从法律.“命令说”只能解释部分事实,因此,是有缺陷的.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说:“习惯是人生的伟大指导”[22],“我们来不及反省,习惯就已发生了作用”[23].在循环往复中,习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习惯遮蔽了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习惯具有一定的无意识性.人们在胁迫下习惯性地服从法律,这种状态下的民众是奴隶一般的人,缺乏主体性意识.当法律如习惯一般起作用时,规则的作用其实十分微弱,或者说,人们还没有意识到规则的存在,规则意识还不太明晰,多数人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而规则则不同,当人们心中涌起义务观念的时候,规则意识也就明晰起来,主体不再是习惯性地去行为,而是能动地、有意识地遵从规则,接受并使用规则.此时的人们是从“内在观点”的角度看待规则的.规则有内在面向和外在面向之分,人们可以对规则持“内在观点”也可以持“外在观点”.而习惯则没有内在面向,也无所谓外在面向,因为习惯是人在无意识状态下的一种行为,民众都是基于良知习惯性地服从法律,处于集体无意识之中.
人们服从法律的动机可能是多元的,哈特敏锐地指出了这一点.[3](P178)“坏人”动机可能是避免受到制裁,而“好人”动机则是自觉地遵守法律,这已经不再是一种习惯.规则不同于习惯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规则的内在面向.哈特重视“内在观点”旨在提出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哈特认为,只有在社会群体中的成员带着内在观点来从事某一实践时,这一社会规则才在该群体中存在.”[4]只有大多数人对规则采取“内在观点”,规则才存在.但是,还有一种情况是,当承认规则确证该规则的存在时,即使人们不遵守该规则,该规则依然存在.大多数官员对承认规则持“内在观点”是规则存在的条件.[24]
四、结语
哈特将关注的视角从“坏人观点”转向“内在观点”,将研究方法从纯粹的客观外在描述转向诠释学方法,实现了法哲学领域的一次“哥白尼式革命”.这一视角转换,修正了奥斯丁“命令说”的偏颇,使法哲学研究更加关注人的内在心理动机.我们从哈特的著作中可以看出,哈特并不是主张用一种观点取代另一种观点,而是说这两种观点都是同时客观存在的,但是应当实现从“坏人观点”到“内在观点”的视角转换.以“内在观点”为中心,能够较好地解释“义务论”.如果说“内在观点”类似于“自律”的心理机制,那么这种“出于义务”的理论将具有惊人的爆发力.社会成员对法律规则持“内在观点”,就是将规则内在化.此时,他们服从法律完全不是被迫的,而是心甘情愿、发自肺腑的,是出于义务的,是他们选择了规则,是人在为自己立法.这里的“人”不是单个的、特殊的人,而是整体的、抽象的人,是人的本质,即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25]这种状态下的人是自由的人、主动的人、主体性得到了充分彰显的人.从“自律”的角度解释“内在观点”,可以看到人的自由意志、人的主体性,服从法律的民众不再是独裁者雷克斯统治下的臣民,而是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服从自己所立之法的公民,服从法律完全是出于自愿而不是基于外在的强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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