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方面有关论文例文,与诊所学生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出庭资格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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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二是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为代表,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订立合作协议,允许诊所学生作为所属法律援助中心的实习人员随同律师出庭.在这种操作模式中,诊所学生可以和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一同坐在辩护席上,但只能充当律师助手,做一些诸如辩护记录、材料整理之类的辅助性工作,一般不能发言.
三是以四川大学法学院为代表,采取与当地法院沟通协调的办法,由法院以特别“关照”的形式允许诊所学生参与出庭.在这种操作模式中,诊所学生可以单独出席法庭为当事人进行刑事辩护.
如果对上述办法加以分析,不难发现:第一种办法回避了问题的实质,虽然诊所学生也可以进入法庭,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出庭,因为他们只能坐在旁听席上观看合作律师或具有执业资格的指导教师的表演.第二种办法可以使学生坐到辩护席上,但学生无权发言,实际上与第一种办法并无本质区别.第三种方法则存在一个绕不开的障碍,即它始终依赖于所谓“关系”的推动,既不具有可持续性,也不具有可复制性.因此,从根本上来说,上述三种办法都是权宜之计,不可能真正解决诊所学生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出庭资格问题.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界的主流观点是主张借鉴美国的做法,由律师行业协会准许诊所学生以“准律师(attorney-at-law)”的身份出庭辩护,并在出庭辩护时参照执业律师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也曾是拥趸者,但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却发现它并不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要求,其在现实中要想真正付诸实践将会面临极大的障碍.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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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与美国不同的是,是否赋予法律职业资格在中国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而不是行业自治的范畴,法律职业资格许可权的保有者是国务院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而不是各地律师协会.在此情况下,即使律师协会赋予诊所学生“准律师”身份,司法机关也未必准许其出庭.因此,通过律师协会赋予诊所学生“准律师”身份的方式使其获得出庭资格必定面临制度上的障碍.
其次,美国实行职业主义法学教育的模式,律师协会与其所认证的各法学院之间在人才培养上相当于合同法上定做者和承揽者之间的关系,法学院的办学质量事关整个律师行业的长远利益,二者由此成为紧密的职业利益共同体.相较而言,中国实行通识法学教育的模式,律师协会与各法学院之间并无紧密的职业利益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诊所学生“准律师”的身份不仅不符合律师协会的行业利益,反而会带来不必要的异质竞争.由此可见,通过律师协会赋予诊所学生“准律师”身份的方式使其获得出庭资格必定遭遇利益杯葛.
最后,还有一个因素不能忽视.在美国,对法学院进行一定标准的指导、考核和认证既是律师协会的权利,也是律师协会的义务;既然赋予诊所学生“准律师”资格能够提高这些“潜在成员”的专业素质,律师协会自当积极予以满足.相对而言,中国法学院在学生培养方面主要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以及法学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的指导,与律师协会之间基本上没有什么关系,律师协会不可能具有赋予诊所学生“准律师”身份的内在动力.
三、可为借鉴的“无执照特许出庭者”制度
既然美国的“准律师”制度难以为我所用,还有没有其他途径能解决这一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笔者的考证,在解决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资格问题方面,美国除了“准律师”这一途径之外,还有一种更为直接的方式,即由法院制定相关的法庭规则,在法庭规则中确立一定的标准和要求,满足这些标准和要求的诊所学生即可获得“无执照特许出庭者(UnlicensedjudicialParticipator)”的身份,从而为当事人出庭辩护.
“无执照特许出庭者”制度于上世纪90年代在纽约州率先实行,至今已经形成一套比较成熟的经验.目前,美国绝大多数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各州法院,都允许诊所学生以“无执照特许出庭者”的身份参与刑事辩护.根据笔者的不完全检索,在可以赋予诊所学生“无执照特许出庭者”身份的法院中,联邦上诉法院共有8个,它们分别是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八、第九和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州级最高法院大约有19个,它们分别是哥伦比亚特区、亚利桑那州、康涅狄格州、德拉华州、佐治亚州、夏威夷州、伊利诺伊州、肯塔基州、路易斯安那州、缅因州、马萨诸塞州、密苏里州、内布拉斯加州、内华达州、纽约州、新罕布希尔州、俄亥俄州、罗得岛州及田纳西州的最高法院.由于联邦地区法院和州级上诉法院、州级地区法院数量太多,在此恕不统计.相对于律师协会而言,由法院直接审查而赋予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资格有诸多优越之处,因而可为中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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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在出庭辩护资格方面,法院依法具有最终的审查权和认定权,其依法赋予或认定诊所学生的出庭辩护资格不必依赖于任何第三方组织或个人的认可.
其二,在控辩式诉讼结构中,法院是一个超然的第三方,其在赋予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资格时,不必像律师协会那样担心异质竞争的问题.
其三,相对于律师协会而言,中国的法院与高等法学院校的联系更为紧密,交流机制更为成熟,自然也更加关注高等法学院校的学生培养问题.
其四,对法院而言,作为一个独立中立的司法机关,既然要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进步,就不能不负有促进诊所学生向此类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与义务.
当然,笔者无意于对国外经验进行全盘照搬.相反,笔者认为,即使美国的经验再先进,也要根据中国的现实国情予以改造.对此需要就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1.关于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资格要求
如果一个诊所学生向法院提交出庭辩护的申请,法院在决定是否赋予其出庭辩护资格的时候可以考虑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该学生就读的院校是否得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和认可;二是该学生是否属于全日制在校生;三是该学生是否修完主要的法学课程并通过考试.在此基础上,法院还可以要求申请者提供其在校期间的品行鉴定表和成绩单.
2.关于诊所学生出庭辩护的案件类型
考虑到诊所学生的知识积累水平和案件处理能力,有必要对诊所学生可以为之出庭辩护的案件类型施加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现阶段把诊所学生可以为之出庭辩护的案件类型限定为以下三类是比较适宜的:(1)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的案件,可以允许诊所学生独立出庭辩护,不要求指导教师临场监督指导;(2)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于其所涉权益的重大性以及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原则上不允许诊所学生出庭辩护;(3)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诊所学生原则上可以出庭辩护,但指导教师应临场监督指导.
3.关于责任保险
为了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减轻诊所学生及其指导教师在责任赔偿方面的风险,笔者强烈建议诊所学生所在高等法学院校为其投保责任险,法院在考虑赋予诊所学生出庭辩护资格的时候也可以责令有关院校为其投保责任险,该责任保险不但要覆盖诊所学生,而且还要覆盖法律诊所的指导教师.
4.关于教师对诊所学生的监督指导
在本质上,诊所学生为当事人出庭辩护是一种学习行为而不是执业行为,因而有必要接受教师的监督和指导.笔者认为,诊所指导教师的监督指导至少应涵盖以下几项内容:(1)审阅、批准并签署诊所学生撰写的法律文书;(2)审阅、批准并签署诊所学生向法院提交的出庭申请;(3)督促或帮助学生做好出庭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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