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模式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的国际经验借鉴路径选择相关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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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C2C电子商务模式进行征税,一直饱受热议.在笔者看来,对其征税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于相关法律有据可依,且不会影响个人的创业热情,利于税制改革的深化和完善,并在国际上有先例可循.就具体实施措施而言,应明确税收原则,明确税制要素,强化税收征管,进而健全相关的税收体制.
关 键 词: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国际经验;借鉴;税收
中图分类号:F713.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9255(2014)01-0035-03
我国电子商务自从1998年兴起以来,一直飞速发展.《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报告》指出,2013年上半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4.98亿元,同比增加45.3%.电子商务的强劲发展和网络零售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问题的研究更富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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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2C电子商务模式的征税依据
C2C电子商务模式是指一种顾客对顾客的网络交易模式,不同于B2B和B2C的电子商务模式,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交易中,卖家以个体形式出现,一般不进行工商注册,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就能轻松的与顾客进行贸易往来,从而逃避各种征税问题.[1]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研究已久,笔者认为在目前形势下,国家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是可行的.
(一)征税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与实体经济不同,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卖家凭借零租金、零征税,往往会制定比线下卖家更低的价格,这不符合税收公平的原则.线下店铺往往沦为体验店,顾客会对比价格,选择在线上交易,削弱实体经济的竞争力.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保证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同步发展必然要求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在当前的环境下,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是大势所趋.
(二)相关法律政策为征税提供了法理前提
首先,我国税法规定居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都对提供货物、劳务等交易行为有明确的课税规定;其次,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营者要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进行工商注册;最后,2013年4月1日起实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为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提供了可能,网络发票的推广实施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征税不会影响个人创业热情
目前,反对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的主要观点在于:一旦征税,会削弱个人网上开店的热情,降低C2C电子商务交易的竞争力.然而,无论是对商品抑或是劳务,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都有明确的起征点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按月缴纳的营业额属5000-20000元范围内的个人和按次缴纳的每次(日)营业额属300-500元范围内的个人均可免缴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于2011年11月1日与营业税起征点同时上调,按月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是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是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因此,对创业初期的个人而言,即使征税也不会对他们有所影响.而一旦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0000元的个人就不属于政策扶持的对象,个人当然不能无条件的一直享受国家扶持创业的优惠政策.
(四)征税符合税制改革的精神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快财税体制改革,构建地方税收体系.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问题在目前更值得关注,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对当前财税体制改革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C2C电子商务模式的征税问题不仅牵扯到多个税种;而且关系到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划分和税收征管稽查等问题,因而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在目前大的税制改革背景下是可行的.
二、关于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的
国际经验借鉴
国际社会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的研究由来已久,各国的实践经验对我国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路径的选择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有必要的.
(一)保持税收中性,不开征新税种
各国都同意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且如何征税也都在不开征新税种的前提下取得了共识,即保持税收中性.欧盟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动议》和《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都一致通过对电子商务征税要保持税收中性,认为开征新税种没有必要;OECD国家于1997年通过的《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同样指出不会开征诸如“比特税”、“托宾税”的新税种,征税要保持税收中性.
(二)区分征税对象,合理选择税种
新加坡对电子商务征税对象区别对待,但税法没有对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其于2000年通过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指出,网上销售有形货物与线下销售货物等同纳税,网上提供无形服务和数字化商品按3%课税;澳大利亚与新加坡类似,对网上提供有形货物课征销售税,对网上提供劳务等无形货物课征劳务[2];印度对电子商务征税范围还涉及到卖家的所得额,对纳税人来源于印度的所得课征预提税.
(三)适当税收优惠,促进经济繁荣
韩国于2006年开始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但是其《税收例外限制法》也有一定的税收优惠规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同时也规定,对促进电子商务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在预算内给予部分补贴;新加坡规定卖家从因特网上以非新加坡币取得的对外贸易所得按10%优惠税率课税,相关资本设备可享受50%的资本减免.
(四)规范网络注册,线下实体登记
英国2002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条例》规定了C2C电子商务模式中个人卖家在网上进行货物销售时要提供线下登记证明、真实注册机构、姓名、地址和商品含税信息(是否包括增值税和运费等);澳大利亚政府当局将个人线下注册认证号公布在网上,方便买家查看,规范C2C电子商务模式网络交易行为.(五)划分税收管辖权,防止税源流失
税收管辖权的划分以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为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美国早在1996年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的选择性税收政策》中就提出以属人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克服网络交易地域难以确定的问题;加拿大规定提供货物或劳务的卖家居住地税务当局对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卖家负有征税义务;印度同加拿大一样采用属地原则,以维护在国际电子商务竞争中本国的税收管辖权,防止税源流失.[3]
(六)成立专门机构,合理征管监督
日本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它隶属于东京市税务局,分设个人线上卖家、公司线上卖家等15个部门,涉及B2B、B2C、C2C三种主流电子商务模式,有效的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合理监督税收流向;同样,法国也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监察部门,有效的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澳大利亚整合C2C电子商务模式个人卖家、买主和税务机关三方资源,建立电子税务平台,方便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及时快捷的进行信息交换.
国际社会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和可操作性,各国都努力减少征税对经济的扭曲,建立和维护公平公正的线上线下交易环境.在不区别对待纳税人、坚持税收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给予C2C电子商务模式卖家一定的税收优惠,结合各国实际条件划分税收管辖权,实名工商注册,实行有效的税收监督.
三、我国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路径选择
借鉴国际社会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政策的经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国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路径的选择可以从税收原则、税制要素、税收征管三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税收原则
确立税收公平原则,线上个人卖家和线下个人卖家同等课税,保证个体卖家不因交易形式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确立税收公平的税收原则.[4]
坚持税收效率原则,电子商务模式下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依赖于多部门、全方位的税收协作.实现税收效率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下,个人卖家必须在线下工商部门实名注册后才能在网上进行交易,每笔交易必须在线上签署电子发票并传递给买家后才能通过交易平台进行结算.第三方交易平台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在每笔交易进行的同时进行税款扣缴,当然,这需要交易平台和银行以及税务部门的三方合作,以卖家线下申请的工商注册号为纽带,交易平台、银行、税务部门可以有效的进行协作,确保税收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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