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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此外,我国的合作社与前苏联时期的集体农庄也有很大不同.前苏联的集体农庄是农民为农业生产而自愿组成的以集体劳动来共同管理的大规模的、公有的、高度机械化的互助联合,其生产是在农业机器站内的国家生产工具的帮助下进行的.集体农庄是企业却又不是普通的企业,生产资料(如土地、机器等)属于国家,产品却归集体农庄所有[9].可见,前苏联的集体农庄虽然也是企业经济实体,也是由农民自愿组成的,带有一定的自助性质,但是其主要依托国有大型的农业机器站,是高度机械化的农业生产联合,明显不同于我国的合作社.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产生的,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既要吸收借鉴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成功经验,更应从制度设计上防止和避免“家庭式合作社”囿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旧的经营方式.法律在社员资格的设计上,应保证以农民为主体的社员结构多元化,以便广泛吸纳各类投资主体,拓宽投资渠道,为合作社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但是,有关社员资格的法律制度设计如果忽略了“农民个体”和“农户”的差异,如以“农民个体”作为界定社员资格的主要标准,不仅容易导致“家庭式合作社”的大量出现,而且也是对我国农村现实经济状况的回避或漠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G.S.Becke)认为:农民(或居民)的理性行为是以家庭为整体表现出来的,并建立了家庭(农户)生产模型[10].农民和农户有着本质的区别,农户是基本的生产单元和消费单位,而“农民个体”则是行为分析的基础[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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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作为家庭农户的核心成员——农民夫妻,实行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农民夫妻在农户这一基本的生产单元和消费单位中,始终是利益共同体,同时也是农户成员的主体,通常也是以农民夫妻中的一方为代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一般而言,农户才是农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实质意义上的经济实体,农户的家庭财产才是“农民个体”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就法律关系主体而言,通常,“农户”才是“农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见,农户是以家庭契约为基础,主要依靠家庭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经济组织,家庭拥有剩余财产控制权.从经济规模及经济实力来看,尤其就我国农户而言,主要表现为:小生产、小规模,专业化、社会化及市场化程度较低,自给自足的程度较高.我国农户的现实经济状况正是决定其应成为社员主体的经济因素.也正基于此,我国才有学者提出了“农户合作社”的概念.只有“农户合作社”才是农民可以依靠的自己的组织,也才能真正代表并维护农户的利益,在国内外的市场博弈中与大型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相抗衡,以求得更好的生存与发展[12].

在发达国家,无论是日本的小规模农户,还是美国的大规模家庭农场,都是一个或多个合作社的社员.在日本,基本上所有的农户都参加了日本农业协同组织[13],即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日本的合作社包括农业协同组合、渔业协同组合、中小企业协同组合、森林组合等,其中农业协同组合(简称为农协)最具代表性,是几乎所有农户都加入的具有高度组织化的合作组织[14].农户是农协的社员,农户结构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农协[15].在我国,经过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在农村实行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村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民的经济条件也已经有了较大改善.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村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依然比较落后.农户的市场成本较高、经营规模较小、农业科技落后,以至于在市场竞争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严重制约着农户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农户”的经济地位及经济实力尚且如此,那么组成“农户”的“农民个体”,其经济实力自然更为有限.社员的经济实力及经济状况等经济因素,是影响社员资格界定标准的重要因素.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农户”,其经济实力就总体水平而言,明显优越于我国普通“农户”.该类发达国家多以“农户”为社员的立法成例应值得我国有关社员资格的合作社立法参考借鉴.

可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及农村现实经济状况,决定了我国合作社的社员就职业与身份而言,应以“农民”为主体;就法律上的社员资格而言,应以“农户”为主体,不应以“农民个体”为主体.因此,有关我国社员资格的法律规制,应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度为基础,主要以农户作为社员资格的界定标准,非以“农民个体”为界定标准,以防止和避免“家庭式合作社”的大量出现.

三、“农户”社员资格之决定:合作社“盈余分配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规定了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进行返还.依照我国农村现实经济状况,该规定中的农民“成员”,也主要应指“农户”.在农村现实经济生活中,“农民个体”与合作社发生的交易行为,一般是代表其所属“农户”与合作社进行的交易行为.农户家庭成员,尤其是成员中的夫妻任何一方,如仅代表本人的经济利益与合作社发生交易行为,实属罕见.如果上述规定中的“农民”成员指“农民个体”,假设现有五口之家一农户,农户成员均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社员资格,以该农户的所有成员为社员依法设立的合作社,即为典型的“家庭式合作社”.依照常理,组成该类合作社的任一社员(实为原家庭成员),应无需与其所属合作社(实为原农户)进行交易行为.既无交易行为,那么,社员与其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额)便无计算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盈余分配原则自然也就无法体现.当然,上述假设及推理,主要以一般农户为对象.所谓一般农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一般以农村户口本的记载作为法律上界定一户的标准{1}.此类农户多以夫妻、子女组成的“三口或四口之家”或另加祖父母为成员构成.(2)农户家庭财产一般为家庭共有(含夫妻共同共有),即家庭成员之间并没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俗称“分家”).家庭成员之间如若已经分割财产即“分家”,一般则会“分门立户”,即分离为两个以上农户.(3)农户经济状况方面,其经济实力仅为一般状态的普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相对于兼业经营农户而言,其农户成员一般以共同从事某一家庭经营事务为主业.

除一般农户之外,也有相对特殊的农户.诸如,(1)农户各家庭成员处于同一行政或地理区域内,其家庭经营能力或经济实力相对较强,家庭成员之间甚至是夫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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