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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从事分业经营,如,丈夫经营种植、运输,妻子从事养殖、刺绣,祖父母经营农产品加工等.对于该类“特殊农户”,如果也有设立“家庭式合作社”的需要,那么,此类合作社的出现若为少量出现,可作为特殊情形,可为法律所允许;若是大量出现,一般而言,也应是伴随着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发展到较高阶段的结果.到那时,对社员资格的界定再通过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及时调整,也为时不晚.(2)农户各家庭成员分处不同的行政或地理区域,从事同业或分业经营,成员之间基于异地经营上的便利,同样会有以本人名义加入合作社的需要.上述第一种类型的“特殊农户”,实际上已经基本类似于日本农协社员中的“兼业经营农户”,与日本农业的较高发展水平相一致,该类农户目前在日本已呈逐年增多的趋势.

可见,农户各家庭成员即便以本人名义加入合作社,其所代表的经济利益依然是所属家庭农户的利益,该合作社实质意义上的社员依然应为所属农户,并非作为“农民个体”的各家庭成员.

因此,笔者以为,社员以“农户”为主体,也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盈余分配原则及其立法宗旨所决定的.虽然,合作社“社员资格开放”原则要求,对申请入社的人员不能设置过多的人为限制或歧视,但是,不顾合作社的立法本旨及其盈余分配原则内在要求的“随意开放”,实质上只会导致与合作社“社员资格开放”原则相背离.况且,社员以“农户”为主体,非以“农民个体”为主体,不仅不会造成对入社人员的限制或歧视,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也是由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决定的.

四、合作社法之立法背景、目的分析与社员资格规制建议

2006年1月,我国农村全面取消了延绵2600多年的农业税.当年10月,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该立法政策表明: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是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前提;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又以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为目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为:支持、引导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可见,无论依照合作社法的上述立法政策,还是依其立法目的,均要求社员应以“农民”为主体.同时,为“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又要求:社员应以“农户”为主体,不应以“农民个体”为主体.前者是就“农民”的职业与身份而言;后者是就法律上的社员资格而言.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第2款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依该规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为其社员,为社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农户”既是生产单元,又是消费单位.尤其就作为生产单元的“农户”而言,这些服务基本都是为满足整个家庭“农户”的生产、经营需要,并非主要满足“农民个体”的生产、经营需要.由此也可以看出,合作社的社员虽包括“农民个体”,但主要是“农户”,应以“农户”为主体.否则,为获取国家在税收或其他政策上的优惠,也为避免社员较多将给合作社的民主决策带来诸多不便,农民一般会尽量联合“自己人”,即尽量甚至全部由来自家庭农户内部的社员组建合作社,以实现“自己人”控制合作社的目的.如此一来,该类“家庭式合作社”与原家庭农户相比,基本是“换汤不换药”,明显有悖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本意.同时,“家庭式合作社”囿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旧的经营方式,使得合作社作为新型互助合作组织的制度优势难以得到真正的发挥,最终将阻碍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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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22;于以上分析,对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社员资格的法律规定,如“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数的80%”,为规范合作社的设立行为,防止和避免“家庭式合作社”的大量出现,笔者建议,可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或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来自同一家庭农户的“农民个体”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合作社“农民”社员总数的40%;对于少数经济条件较好的“兼业经营”和“异地经营”等农户,可以由其所在村委会或其他农村基层管理组织出具相关证明,作为“特殊农户”依法申请合作社的设立登记.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0条的规定,组成合作社的成员不少于5人.若合作社的5名社员全部是“农民”,依上述建议,申请设立该类合作社的社员至少需要来自3个以上的一般“农户”.该建议不仅保证了社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数的80%”,而且,也保障了少数“特殊农户”的特殊需要及合法权益.这样,既与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相一致,也不违反“社员资格开放”原则以对入社人员造成不适当的限制,使我国的合作社作为新型农村互助合作经济组织真正发挥其组织优势,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带动功能,以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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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蒋玉珉.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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