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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怕是失察了.那么,此三人到底是谁呢?三大部分判文的作者为杨休明
P.2942抄存的各件公文均未涉及河西节度使原治所凉州,故绝大部分公文当形成于凉州陷蕃之后.关于凉州陷落的时间,据《资治通鉴》卷223“代宗广德二年十月”条载杨志烈事可推知吐蕃围凉州城是当年十月之后的事,而《元和郡县图志》卷40陇右道凉州记:“广德二年陷于西蕃.”[6]则凉州城当陷落于是年年底.关于此前的河西节度使为杨志烈,其继任者为杨休明,各种史料和相关学者均无异词.据此,一般来说我们很自然地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P.2942大部分判文的判案者就是当时担任河西节度使的杨休明.
那么,为什么不能顺理成章地推理,而是纠结缠绕,甚至断然否认杨休明为判文作者的可能性呢?笔者认为,问题就出在对“休明肃州少物”一语的理解上.
关于P.2942第46行末至第48行首共二十余字的点读,学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一种说法以唐长孺、安家瑶先生为代表.唐长孺《敦煌吐鲁番史料中有关伊、西、北庭节度使留后问题》仅引录“休明肃州少物,今请回易皮裘”一句,并据此认为:“杨休明人在肃州,而且也不可能自己给自己下判,因此判案人虽在沙州,身份亦似节度使,却决非杨休明.”安家瑶《唐永泰元年(765)—大历元年(766)河西巡抚使判集(伯二九四二)研究》的标点断句为:“瓜州既许相资,计亦即令付了,休明肃州少物,今请回易皮裘.”安先生将后两句解作:在肃州的杨休明缺少物资,现请求回易皮裘.认为此句“说明在写文书的时候,杨休明还没有出任河西节度使,当时仅是肃州刺史.”由于卷中其他判文——如第54行“某乙自到沙州”等——已经确切明言判案者身在沙州,唐先生、安先生等认为那他就不可能是肃州的杨休明,判案者只能是杨休明以外的官员.安先生遂将其推断为马璘.
另一种标点法则以史苇湘、陈守忠先生为代表,只是他们最终认定的作者又不相同.为解上述困惑,两位先生乃重新断句,将前后文标点为:“瓜州既许相资,计亦即应付了.休明.肃州少物,今请回易皮裘.”史苇湘《河西节度使覆灭的前夕——敦煌遗书伯2942号残卷的研究》认为:“第47行的‘休明’二字恐系原来正式判文上的签名,在誊写中省略了签名形式,给人以正文的错觉,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史先生推断判文的作者是周鼎,并进一步解释说:“行文的主人虽是周鼎,然而要治理当时紊乱如麻的河西,主要负责人还是节度使杨休明,《判集》中有他的签名是正常现象,许多重大事件上节度使与观察使也一定会风雨同舟,共同商议,应付危局等而周鼎以观察使代行节度使职务,在当时完全是顺理成章的.”陈守忠《公元八世纪后期至十一世纪前期河西历史述论》则谓:“‘休明’二字以上,说的是如何支付‘甘州兵健冬装’的事;以下说的是‘肃州少物,今请回易皮裘’的事.这样断句,‘休明’两字,正是判者处理完前件公事后的署名,这不就恰恰证明伯2942号卷的判者是河西节度使杨休明吗?可见杨志烈死后,杨休明就在沙州继任为节度使,并非由肃州刺史提升.”判案者“恰恰是河西节度使杨休明,而不是巡抚使某某”.
以上两说长期相持不下,迄今没有达成共识:前揭史苇湘先生文通过对马璘任职时间经历的考证否定马璘说的可能性;周鼎说与杨休明说的反对者则以史、陈两位先生的标点断句与古汉语语法不符为据而予以质疑.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上述大相径庭的两种说法虽然对判案者身份推测不一,但对“少物”二字的理解却是完全相同的,均认为是指“缺少物资”,即将“少”视为句子的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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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基本赞同唐先生、安先生等的标点断句,但认为前贤对文意的理解有失斟酌,因为此处的“少”根本就不是动词,并非指缺少,而是形容词,意为少许、少量.“少”字的这种用法在古汉语中十分常见,“少物”指少许物品的用例亦是俯拾皆是.比如:《唐大诏令集》卷100所收开元二十二年(734)《处分选人敕》即云:“今赐卿少物,各宜领取.”[7]再如:《资治通鉴》卷215天宝四载(745)条记剑南节度使章仇兼琼对将赴长安的杨钊说:“有少物在郫,以具一日之粮,子过,可取之.”于是当杨钊路过郫县时,“兼琼使亲信大赍蜀货精美者遗之,可直万缗.”[8]因而,笔者认为,P.2942此处的“少”与后面的“物”共同构成了一个偏正词组,即“少物”系指少许物品或物资.联系上下文,这二十余字当是说:“瓜州既然应许过资助甘州兵健冬装,那么就应该支付.”至于肃州方面呢,“休明留在肃州的少许物品,现在就请用来换取皮裘吧.”在这则判文的语言环境下,“休明”是判案者的自称,虽然其时他本人已在沙州主持政务,但并不妨碍他命人处置自己留在肃州的物品.凉州陷蕃后,河西节度的一干人马是从东向西后撤的,据第92行“甘州请肃州使司贮粮”,河西节度使的使司就曾经在肃州存留物资,那么途径肃州时作为使司重要成员的杨休明留下一些东西是很正常的.判理该案时,河西财政捉襟见肘,物资极度匮乏,但甘州已成抗蕃斗争最前线,那里的兵健缺少冬装,问题自然严重,正如判文所言“时属霜寒,切须衣服.事宜应速,不可后时”,河西节度使或相应长官必须高度重视和想办法应对,故此时接掌河西军政事务的杨休明一边敦促肃州、瓜州尽力援助,并派押衙前去妥善处理,一边先以自己以前留在肃州的少许物品换取皮裘支持甘州兵健,在当时的情境下,虽属杯水车薪,但总是聊胜于无,其以身作则的姿态也应该能够收到暂且安抚人心的效果,真可谓用心良苦.如此解读,不仅语句通顺,合乎古汉语语法,在这则判文中“休明肃州少物,今请回易皮裘”一句也不再显得突兀怪异,与当时河西地区的军政情况更相吻合.因而此语中杨休明的自称更可证实其为本卷大部分判文的作者.
四自题“尚书判”的第二则
判文系由杨志烈判署
前已述及,P.2942第1—5行所抄判文自题“尚书判”,而判案的尚书与本卷大多数判文的作者即杨休明并非同一人,那他又是谁呢?
本卷第11—14、34—38、86—88、145—148行判文亦与尚书有关,只不过在这几则判文中他不再是判案者而是涉案人员.很引人注目的是,这几则判文行文时凡遇“尚书”均用平阙,说明判案者杨休明对这位尚书非常尊敬,他应该是,或者曾经是尚书的部下.判案时杨休明已在行使节度使权力,而在当时的河西又没有高于节度使的重臣,那么,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这位尚书原本是杨休明的长官,即前任河西节度使,曾判署了第1—5行判文等,随后即离职或去世,其曾经的属下杨休明接手他留下的职位,在判理与他有关的事务时仍以平阙表示对前长官的尊敬.那么当时的河西是否确实存在着这样一位尚书呢?
《资治通鉴》卷223广德二年十月条记:仆固怀恩南寇时,当时的河西节度使杨志烈曾令监军柏文达率河西精锐攻灵州以缓京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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