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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0;不予受理”.2009年4月,到浙江工作的张某(65岁)因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而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对于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其理由是: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因此,不归属于工伤认定应当受理的范围.张某以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4].实际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工作的职工,并不包含私营企业的职工.所以,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无独有偶,山东省出现类似案例[5]: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年满66岁,从事某公司的门卫工作.由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当场死亡.原告李克英要求对许长峰作出工伤认定,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以受害者许长峰受伤时超过退休年龄为理由予以拒绝.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明确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而且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超龄劳动关系究竟属于什么性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司法审判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因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又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认可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标准,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却扩大对法律的理解和应用.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劳动合同法》的下位法,下位法的相关规定因与上位法冲突而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超龄劳动者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能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另外参加劳动,从用工之日起,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

作为理论与实践博弈和妥协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对于超龄劳动关系的认识在逐步加深.相关部门做出了变通的对策,或者“妥协”.也有学者建议[6]:取消法定的退休年龄限制,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变强制退休为弹性退休,赋予劳资双方在法定年龄限度下协商退休具体年龄的权利,当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后即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如果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仍未退出劳动过程,用人单位无须再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之义务,但双方的用工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笔者非常赞同此观点.

目前对超龄劳动关系进行保护,是基于如下理由.

(1)虽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但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用工事实”并未丧失,超龄劳动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产生要件.众所周知,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二者的区分具有法律意义:劳动关系“不法”不能导致同时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客观性.在目前劳动合同“有效无效”的二元效力体制下,劳动关系的“不法”就是指劳动合同无效时所体现的法律后果和效力状态.“劳动不仅是公民获得财产的最基本途径,而且是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和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式.因此,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权中的重要内容.”[7]可以说,劳动关系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劳动法的价值理念:其平等性和财产性的一面反映劳动关系如同民事关系那样追求交易自由和安全的价值;而人身性和隶属性又要求劳动法站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高度,去调控整个社会的劳动关系,而不仅仅充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间行为控制的角色,此即劳动法的法益功能.“劳动关系就其本意来说是一种人身关系,劳动力的消耗过程就是劳动者的生命实现过程”[8],相对于其他权利,劳动权最易受到侵犯,劳动权的人权属性决定了劳动者生存利益永远高于资本利益,即使劳动合同无效,对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必须进行维护.

(2)基于劳动关系的可受保障性也不能否定对超龄劳动者加于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超龄劳动就业的优势与劣势的矛盾是显著的,但其可受保障性的理由在于:任何制度不是“非此即彼”的,好的制度往往是矛盾的博弈体,是对各种关系协调处理的最佳方案.排除对超龄劳动者的保护,不仅有忽视弱者保护之嫌,而且绝非制度选择的最佳方案.因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为生活在这个社会底层的人们设置一张保障其生存需要的‘安全网’,判断其保障水平是否恰当的标准,应当是看是否首先将有限的保障资金投放给了那些最需要保障的人们等如果真是因为经济上的负担能力成为建立或者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的障碍,那我们就应当检讨这个国家财政资金支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问题.”[9]可以说,对超龄劳动者纳入劳动关系范畴进行保护,是劳动法的社会保障功能的体现,是法律给予其最低限度的“安全网”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3)劳动关系的调整不意味着要进行统一的、高标准的保护,而应当体现其保障劳动者最基本需求的法益功能.在劳动关系的社会化进程中,典型劳动关系与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发展是在相互作用的,绝不是“非此即彼”,劳动法作为一种制度和机制,应当是如何统筹二者之间关系.劳动关系的法制化是渐进的,制度选择的最佳方案只能是进行“多层次”规制,对不同的“劳动关系”(包括非典型劳动关系)进行不同标准的强制干预,这种调整不仅体现出劳动关系从属性强弱所体现的“度”的差异,也符合劳动法的基本法益功能,即通过“广覆盖”的制度姿态,尽可能使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劳动关系范畴,以实现弱者最低限度的利益保护.(4)基于社会法的基本理念:“扶权论”,对长期失衡的劳资关系中的劳动者进行扶权.中国过去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失衡,使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和正义.可以说,过去三十多年的经济发展是奠基在劳动者的社会劳动的辛勤付出之上的,对劳动权的保障体现出付出与回报的等价关系,对劳动权的补偿权就体现为一种特殊的隐形债权.加之长期劳资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权利义务配置在社会领域的畸形关系,有必要对劳动权进行制度性“扶权”[10].而劳动权区分于劳动者权,劳动权具有人权属性,因此劳动权不以劳动者权为充分要件,也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可以说,对劳动者的权利扶持是法律对于劳动等价原则的反映,也是劳动者分享改革发展利益的基本形式,因为“法律确认公民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就是赋予他获取合法利益(包括身体、物质、精神、家庭等方面的利益),谋取个人幸福的手段”[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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