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检索,与诉讼证据概念与特征新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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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诉讼中,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刚好又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它难道不是证据吗?这都是这一概念难以自圆其说之处.4、“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存在价值选择误区.我国现行的中国证据法体系基本上是通过借鉴前苏联的证据价值论建构的,认为证据的价值是利于办案人员发现案件真相,从而导致为追求案件的客观真相,轻视程序价值的“重结果,轻程序”的不良刑事追诉之风.因而学者极力主张,中国的证据法体系的价值基础应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认为“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绝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
(二)“材料说”优势何在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47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表明“材料说”全面代替传统“事实说”,成为新的立法确认的证据概念.然而“材料说”为什么能够挑战和战胜传统证据学说,它的优势在哪里,无疑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1、“材料说”实现了证据概念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传统“事实说”的证据概念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强调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这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七种法定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冲突,引发形式不符的证据或证据形式上符合,但内容上真实不确定的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但“材料说”主张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从而“实现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是事实赖以存在的载体.”
2、“材料说”实现了法条逻辑上的统一.“材料说”内容上认可了符合法定形式的一切材料都有证据之名,而其真实性由证据的其他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质证、认证规则)进行判别,并且在草案第4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一来“材料说”无形中巧妙地回避了证据与证据材料、真证据和假证据的争端.
(三)对“材料说”的反思
刑诉法草案对“材料说”的确认,标志“事实说”退出历史舞台.但我们在欣赏“材料说”的胜利姿态之余,仍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以求对“材料说”有一个更理性的认识.
1、“材料说”可能引起刑诉法法条词语词义的混乱.97刑诉法第35、36、37条分别规定,辩护人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犯罪事实的材料,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或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草案中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些条文中的“材料”一词都是指代证据吗?答案显然不是.如诉讼文书中的移送管辖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等根本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刑诉法草案中第39条更是在同一法条中同时出现“材料”和“证据”,它们的含义相同吗?这也值得怀疑.“材料说”的证据概念表明“证据”与“材料”同义,这无形之间容易导致法条具体词语在理解上的分歧甚至混乱,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2、“材料说”可能助长侦查本位主义的发达,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基于我国特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收集或调取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总是优于辩护方提供的证据,更重要的是在“互相配合”的刑诉原则的指导下,公、检、法三机关刑事追诉活动中常常表现出流水线式的办案特点,这在实践中就催生了诸如“侦查取得的口供先天地被推定为真实”的侦查本位主义,而“材料说”主张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回避了“事实说”强调的证据客观真实性问题,虽然草案中仍然规定这些材料还要经过庭审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侦查机关而言,这种审查无疑只有形式上意义.
3、“材料说”可能导致证据意义的泛化.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就司法机关而言,证据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认定犯罪事实,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另一方面,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证据是当事人论证自己主张和要求的重要依据,也是辩护人和代理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有力武器.根据“材料说”的证据定义,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即为证据.而材料通常意义是可以用来制成特定产品或者为制成特定产品提供参考作用.如果我们采纳“材料说”来定义证据,就表明证据是用来制造案件事实或为制造案件事实提供参考作用这一荒谬的结论.
三、对传统证据“三性说”特征的反思与评价
就传统意义上讲,证据的特征通过其三性来体现,即通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来体现.客观性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即哲学上讲的真实存在性,而不能是诉讼参与人员的主观臆断或想象;合法性强调证据的法律属性,具体上又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定七种证据类型;二是证据实质上的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手段、程序和来源均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关联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性,它指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备一定的客观联系.在英美法国家,证据的关联性又被称为证据的相关性,其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证据的“三性说”随“事实说”的证据概念而产生,它也像“事实说”一样在学理上和立法上均占有至尊地位,现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虽对“事实说”动刀,但也未见对“三性说”有所作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证据特征的独立性,即证据概念与证据特征相伴而生,但并不意味着证据特征一定随证据概念的改变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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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证据客观性的反思
证据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像、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证据的客观性是建立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当一个案件发生后,在客观上总会留下特定的物质痕迹、物品或产生人的感知和记忆.因此,办案人员应当从尊重案件客观真实方面入手,依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保存、提供证据,而不能随意收集甚至依自我主观推测来收集证据或制造证据.所以学者们主张证据只有客观性,而不包含主观性,代表性观点是“决不能将客观和主观两个相区别的东西结合成为一个东西.什么是证据和怎样运用证据是两回事.前者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是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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