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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检索,与诉讼证据概念与特征新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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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后者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与运用,是第二性的.”对于这样的主张,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1、证据的主、客性不能人为的分裂.客观世界是自在之物,但通过人的认识活动可以转化为自我之物.证据的作用是为办案人员认识已发生的案件事实提供根据,因此,证据如果只是自在之物,不能被人的主观所认识,那将毫无意义.只有将客观的自在之物的证据转化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自我之物,方能发挥相应的证明作用,所以片面强调证据的客观性的观点,容易造成诉讼证明的困难.另外,人类对任何客观事物的认识都是主、客相统一的结果,如果主、客观方面相对立,就表明人类并没有真正地认识客观事物,只有在主、客方面相统一的基础上才能谈我们认识了客观事物.基于上面两点,笔者不能认同人为的区分证据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观点.

2、证据的运用活动需要主观认识,同样在取证过程中也需要主观认识.证据的运用活动是办案人员利用通过调查取证而来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但在证据运用之前,必然要经过取证程序.取证是办案人员依侦查程序、方式和技术采集的随案件发生而产生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物质痕迹”.这些“痕迹”要被办案人员认识和采集,肯定不能离开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的主观认识活动,并且这此痕迹采集的真实性和数量多少也离不开办案人员主观认识能力的强弱.也就是说“作为客观存在的证据,能够成为证据,并在具体的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其必须为人们认识利用等离开当事人和裁判者主观评价的证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我国的法律制度传承着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国家机关对诉讼行为的主导作用,因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大陆法系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或者理论研究,将证据的客观性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特征”.证据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证据的主观性也是不容忽视的,不过“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贯彻于诉讼的始终”,所以证据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相统一的事物.

(二)对证据关联性的评价

传统证据三大特征中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毫无疑问是遭受非议最少的.目前国内诉讼法学教材虽然版本众多,但证据的关联性无一例外的被列入证据特征之中,而且对证据关联性实质内容的理解,国内学者的认识也趋于一致.首先,从定义上来看,有学者认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刑事案件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于查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事实.”.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相关性是“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这种定义大同小异,内容上表现基本一致.其次,从对证据相关性价值方面来说,国内学者基本上认同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证明力有关,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愈强,其证明力愈强,反之亦然.由此可见,国内对证据相关性的认识基本集中在逻辑和经验层面上.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转向域外,就会发现另一番境况.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其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证据相关性这一概念几乎被立法遗忘,这直接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至今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证据相关性规则.”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相关性问题的关注度普遍非常高,甚至被认为是一切深入讨论证据制度的基础,其基本含义可概括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的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据考证,在英美法国家,从英国史蒂芬(Stephen)爵士开始,关于证据相关性问题的研究热潮可谓一浪高过一浪.其中最具影响的当数美国两位证据法泰斗塞耶(Thayer)和威格莫尔(Wigmore)对证据相关性问题持不同看法的交锋.19世纪后期,美国证据法学界的代表人物塞耶主张:证据的相关性主要是一个逻辑和经验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上的问题.随后,美国兴起了一次关于证据相关性的集中讨论,以米切尔(Michael)和阿德勒(Adler)为早期代表的学者除了在形式逻辑上给相关性下定义,已经开始关注法律上的相关性问题.这种观点又被美国另一位证据法巨人威格莫尔(Wigmore)继承和发展,他主张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证据法领域,并认为通过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的积累将会产生一些能够解决相关性问题的规则而仅仅求助于基于个别情况而产生的逻辑和经验是不适当的.根据威格莫尔的上述观点,一个在一般意义上比没有该证据时更能证明争议事实可能存在的证据在逻辑上是相关的,但是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法律上的相关性还意味着这是一个比逻辑上的相关性更高的标准,它是以逻辑相关性为基础的一种递增的附加价值.至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相关性的内容被区分为逻辑上的相关性和法律上的相关性.

综上所述,结合目前我国的证据法研究和司法实务现状,在逻辑和经验层面上对证据相关性进行界定是科学合理的.因为任何案件发生之后,都会在客观上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者见证人.只要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就能最大程度地发现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再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等逻辑性和经验性的理性证明程序,就能最大程度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最终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三)对证据合法性的反思

证据合法性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而越来越受到关注的证据基本特征,同时又是受到争议最多的证据特征.其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定七种类型,实质合法是说证据的收集方式、程序和来源必须符合法定规定.当某个证据资料缺少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之一时,不论该证据资料证明力大小,都不能具有证据资格.这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约束侦查机的任意侦查行为,防止非法证据干扰法官的裁判.但同时,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面临着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诸多的批评,如实务界责难:“非法取得的证据还是不是证据?”理论界悄悄地将证据合法性特征移出刑诉法教材,取而代之的是证据的可采性特征或未提及合法性内容,而是主张证据只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两性特征.

下面笔者本着理性的原则站在批评者这边,发表一点对证据合法性特征的否定性意见.

1、合法性特征不能将证据与其他事物分开.从法理上讲,任何法律行为和事实只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日常生活中,虽然我们常常讲某行为或事实合法,但并不会说合法性就是某行为或事实的特征.所以我们没有理由因为证据应当经合法程序取得就认定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而且如果我们将合法性强加于证据之身,也是不利于证据与其他事物分开,更不能说起到了特征的区分功能.2、证据的合法性特征造成非法证据如何认定的难题.证据合法性本身目的在于对证据取得手段和来源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中,干扰法官的公正裁判.如果将其认定为证据基本特征,就是说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资料不是证据.这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的规制对象的缺失,让这些意义重大的证据规则成为一纸空文.显然这是“得不偿失”的,所以笔者认为证据的特征不包含合法性,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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