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方面论文范文例文,与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变革相关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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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经销商的居住地国家.发行合同也存在同样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看授权发行合同下发行人义务.爱尔兰最高法院在FerndaleFilmsLtdv.GranadaTelevisionLtdandAnother一案中确认了《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范围内的两项义务.⑧本案原告是影片“我的左脚”(MyLeftFoot)的摄制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一个在英国注册且有居所的公司达成除英国与爱尔兰之外的全球性发行协议.原告在爱尔兰提起违约诉讼.第一被告就爱尔兰法院管辖权提出抗辩,宣称原告应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在英国起诉.起初,CarneyJ主张该案所涉的核心义务是发行协议下支付货币义务,由于付款在爱尔兰履行,因此爱尔兰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有管辖权.该案被上诉至爱尔兰最高法院.BlayneyJ在判决中接受了一审被告的主张:一审起诉状中并无被告收到款项但未能适当发行的诉求,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在爱尔兰支付款项的义务.法官认为,一审原告起诉状主要控诉被告违反两个方面的义务:首先,未能尽力保障影片在发行区域的正常发行与使用;其次,未能收齐与影片发行相关法人应付的款项.BlayneyJ认为,既然此案涉及两个义务的违反,因此有必要确定主要义务是什么,然后确定该义务是否在爱尔兰履行.他得出结论是,起诉状中主诉的是被告未能履行第一个义务.该义务不在爱尔兰履行.因此,爱尔兰法院缺乏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的管辖权.⑨
由于《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第5条第1款在欧洲国家受到诸多指责,在1998年召开的外交会议的重点无疑集中在对这个条款的操作的讨论上.在此次会议上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议.欧洲国际私法协会的一个工作组提出了取消公约第5条第1款的建议.作为替代,他们建议,合同的更加适当的连结因素在买卖情况下多半是标的物的交付地,而在服务情况下应是服务的执行地.⑩Hill建议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如果当事人争议集中在一方的履行是否有缺陷或者是否符合合同条款,那么合同义务的特征履行地法院应该有管辖权;第二个原则是,如果争议的实质不是集中于特征义务的履行,那么应该赋予合同准据法的缔约国的管辖权,只要这个缔约国与争议有最低的事实上的联系.{11}
针对以上建议,有学者提出了若干质疑.Fawcett与Torremans指出,虽然删除《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可以摆脱现存适用这个条款所有的不确定性,但是在没有其它的特别管辖权根据情况下,其结果只能导致原告不得不在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此外,原告在侵权纠纷中仍有特别管辖权选择权的情形下,在合同纠纷情形下他的这样一个选择管辖法院权利却被剥夺了.{12}而欧洲国际私法协会提出的替代方案依赖交货地点或者服务的执行地,这一方法对知识产权使用合同根本无用,因为在知识产权合同中,既无任何物品的交付也无任何服务的具体执行.此方案的实际效果是原告最终将不得不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针对Hill的建议原则,Fawcett与Torremans认为Hill的建议不仅把问题弄得更加复杂化,而且它们并不能解决知识产权使用案件中的不确定性问题.第一个原则突出义务的概念,它与现行法律唯一不同之处是将义务具体化.然而问题是当义务在模糊不清状态下怎样识别特征性义务?比如,在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情形下怎样确定授权人的义务?即使在可能准确识别当事人各自义务情形下,有时也很难识别特征履行义务是什么.比如在知识产权的许可、实施协议以及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各自有很多的不同的义务,但很难识别特征性履行义务是什么.第二个原则突出合同准据法.然而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未曾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哪个法律应成为合同的准据法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在没有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规则往往都会出现问题,更何况复杂的知识产权使用合同.
2001年《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执行规则》(《布鲁塞尔规则Ⅰ》)(以下简称《规则》)部分采纳了欧洲国际私法协会工作组的立法建议.《规则》第5条第1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规定,在货物销售情况下,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地或者应该交付地成员国的法院有管辖权,在服务性合同情况下,服务的提供地或者应该提供地成员国的法院有管辖权.{13}虽然2001年《规则》第5条第1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很明显这些解释限制在货物的销售与服务合同方面,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情形下适用这个条款仍然摆脱不了一些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原因如上已所述,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的语境下,指望适用一般销售或服务合同的连结点如交货地点或者服务的实施地,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情形下却派不上用场.至于一个以上履行地问题,有人建议,应该对消极性义务作限制解释,以免销售商仅因某个普遍存在的消极义务而受其住所地以外的多个法院的管辖权支配,特别是要保证供应商不能仅依此普遍存在的消极义务在其本国的法院起诉外国的销售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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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对于欧洲有关合同管辖法律的争论还包括,被告可能通过提出知识产权效力问题来阻却一个国家基于合同管辖规则取得的管辖权.被告可能提出权利在另一个缔约国登记(或注册)以抵抗债权人的知识产权使用费支付请求权.我们知道,《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通过授予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用以限制其他缔约国对特定诉讼标的的管辖权.然而,这个条款仅限于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注册或者效力有关的诉讼程序.乍一看,它似乎与合同纠纷无关,即使是有关知识产权合同.巴黎上诉法院在SAdesEtablissementsSaliketSADiffusalv.SAJEsterel一案中认为,《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不适用于仅仅涉及专利使用许可协议而不涉及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关当事人对于有关商标的确认或抗辩问题的违约诉讼.{15}有意思的是,有学者认为,Salik案件的判决隐射了合同案件应予考虑《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判决含意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协议或者商标的效力确认或者抗辩,《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将应适用.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中,在缔约国登记的权利的无效性常常被提出来作为被告拒绝支付使用费的抗辩.在米兰法院处理的JAMottev.TeoSpA一案中情况正是这样.在法国登记的专利所有人在米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意大利公司要求后者支付其在意大利单独使用前者专利的合同项下的使用费.这家意大利公司认为原告的专利欠缺新颖性而无效,因而单独使用专利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要求因缺乏诉讼标的而应予驳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要求,理由是,法院无权管辖一个被告申请的宣告专利无效的诉讼,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只有法国法院可以就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判决.{16}尽管如此,还是有学者坚持认为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如果有效性问题仅作为抗辩提出,这并不排除受理支付使用费诉讼的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这与侵权诉讼的管辖属于同一道理.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布鲁塞尔公约》第19条,即缔约国法院只有当诉讼请求主要涉及有效性问题时才没有管辖权.{17}因此,当有效性问题作为追索使用费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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