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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具有公法性质,发生在同一法人内部的行政诉讼上的机构之争是适当的.机关诉讼的原告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法人的部分以及具有权利的(其他)社团或其部分.自然人是以私人还是以机关的身份起诉,在德国理论界存在争议.通常认为,如果一个乡镇代表大会成员或者市长起诉,那么,他不是作为自然人进行诉讼的,因为这种情形局限于外部法律关系.一些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自然人本身仍然是自然人,即使它作为乡镇机关起诉等在关于公民诉求和公民决定的纠纷中,让公民“变形”为机关,也是无法想象的.机关诉讼被告的确定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因为机关诉讼中涉及发生在同一法定主体的机关之间的一种争执,甚至还是同一个机关内部的争执.机关诉讼应当针对这样一些主办官员,亦即诉讼所请求的内部法律地位,正是相对于他们而存在的.这种见解的优点在于,只有那个能够对所争执的法律关系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它的主办官员才会成为被告.在德国,机关诉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而是归化到其他诉讼类型当中,如一般给付之诉和停止作为之诉,确认之诉和规范审查也有一定的用武之地.在地方组织争议中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应该属于原告的,也就是它有作为机关的资格,因此,原告必须证明其作为主观权利的机关权利的存在.而且,机关必须主张所争议的那个措施可能侵犯了它的机关权利,侵权主张应当是可信的.除上述条件外,在机关诉讼中,必须存在一般的法律保护需要,即机关必须已经被指示,应通过行政司法途径获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没有别的更为便捷的权利维护途径可供采用.机关诉讼对起诉期限的要求比较宽松,如果地方组织法争议是作为一般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进行的,就不必遵守期限,但是如果太迟起诉,诉讼权利也有可能丧失.“在地方组织争议中,以下权利可以在机关诉讼中予以主张:不被排除于市镇代表大会的派别的权利;就议程的安排提出申请的权利;参与市镇代表大会表决的权利等”.
3.日本的机关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权限存在与否及有关权限行使纷争的诉讼”.机关诉讼的种类主要包括:
①职务执行命令诉讼.职务执行命令诉讼发生在地方公共团体和国家监督机关之间,目的是既尊重地方自治权,又保障国家的有效监督,“职务执行命令诉讼,简言之,是知事(市町村长)的机关委任事务的管理执行违反法令、处分时,或者知事(市町村长)怠慢于其管理执行时,主务大臣(对市町村长时,是知事)命令其应进行的事项,在知事(市町村长)不服从该命令的情况下,主务大臣(知事)方面便提起诉讼,经过裁判程序,以确保该事务的执行的制度.纠纷是主务大臣(知事)和知事(市町村长)之间的纠纷,其处理被委任给裁判程序,所以称为机关诉讼.在执行职务命令诉讼中,法院对主务大臣的指挥命令拥有合法性审查权”.
②自治机关诉讼.自治机关诉讼被规定在《日本地方自治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这种诉讼发生在地方公共团体、议会与裁决机关(自治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之间,地方公共团体与议会之间因有关条例的制定、废止或有关预算的决议產生争议,或者普通地方公共团体长如认为该普通地方公共团体议会的决议或选举超越权限或违反法令或议事规则的规定產生争议,“都道府县知事或市町村长可从该决议或选举之日起20日内,分别由都道府县知事向自治大臣、由市町村长向都道府县知事请求审查(第五款).自治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经审查认为议会的决议或选举有超越权限或违反法令或议事规则的情形时,可以裁定撤销该决议或选举(第六款).普通地方公共团体长或议会如不服上述裁定时,可自作出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款)”.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还有关于课税权的归属的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之间的诉讼、关于市町村的境界的诉讼.这些诉讼在性质上都属于主观诉讼,但是,可以看作在制定法上特地规定的诉讼”.
4.英国的特权令
英国的特权令包括人身保护令、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除人身保护令外,其他三种都可以作为监督行政机关是否越权的手段.
①提审令.提审令是有监督权的法院命令低级法院或行政机关把所作出的决定移送审查,如发现有越权隋况可以撤销这个决定的全部或部分;或命令作出决定的机关按照法院的指示加以改正.公民和政府机关都可向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申请这个命令.提审令适用于一切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越权的决定.
②禁止令.禁止令是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对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发布的特权命令,禁止它们的越权行为.适用范围基本上和提审令相同,但禁止令只用于作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决定.如果已经作出决定或已经执行完毕,只能利用提审令以审查其效力并撤销违法的决定.公民与政府机关都可以申请禁止令.
③执行令.提审令和禁止令是有监督权的法院监督公共机构行使权力时的救济手段.但公共机构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样也是越权行为.英国法院监督公共机构履行义务的救济手段是执行令,这是有监督权的法院命令低级法院和执行机关履行法定义务的特权令.不论公民或行政机关都可向法院申请这种命令,由法院决定是否给予.“大多数强制令申请都是由控告公共机构失职的个人提出的.但公共机构本身至今仍可像以往一样,使用这个救济办法来迫使其下属机构履行其对它所应履行的义务”.
行政机关认为另一机关越权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特权令.提审令和禁止令是监督公共机构积极越权的手段,执行令是监督公共机构消极越权的手段.三种命令配合,可以有效监督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5.美国的政府诉讼
美国的法律与英国一脉相承,特权令制度作为普通法的内容也传人了美国.“美国称特权状为非常的法律救济手段.特权状受历史传统的束缚,技术性强,每种特权状都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当事人请求特权状的救济时,虽然很有理由,可能由于不符合技术条件而遭到失败等美国联邦法院除保留人身保护状外,基本上已放弃使用特权状”,即使保留特权状的一些州也对其进行了改革.美国没有像英国一样通过特权令来解决政府机关之间的争议,但却存在政府诉讼.在美国,各级政府都相对独立,具有公法人资格和行政权力能力.当地方政府与州之间或地方政府之间就其权限、利益发生冲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进一步说,当州政府与联邦政府就其权限发生争议时,也通过法院解决.这类诉讼有时具有宪法诉讼的性质,有时则具有行政诉讼性质.这类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法律途径确保各级政府、各公法人的独立地位、利益以及自治权的实现.
三、机关诉讼确立的条件
1.历史传统
特定国家在机关诉讼中采取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与该国的历史传统息息相关.法国存在“关于公共利益”诉讼与其行政法院的地位相关.法国的行政法院虽然行使行政审判权,但它在性质上依然属于行政机关.最高行政法院的雏形是国家参事院,在保留审判权时期,国家参事院在行政诉讼方面的裁决权力,是行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权力,后来国家参事院虽被赋予以法国人民的名义作出审判,而不是行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审判权,但这种渊源依然存在.如果将行政法院看作是一个有着独特地位的行政机关,那么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诉诸行政法院就不难理解了.“越权之诉来源于国家首脑的层级监督权”.英国的特权令诞生之初是为了维护王权,保障国王的命令在下级得以贯彻.“这几种公法上的救济手段被称为特权令状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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