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类有关论文例文,与利益保障视域下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相关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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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充分理由说明,要求至少要公示一个月时间,在这期间内,任何公民都有权审查规划,再次提出建议或者反对意见,而管理部门则要根据公民的建议整理成书面文字材料.至此公众参与的程序并没有结束,其实这才是刚刚开始.城市政府必须仔细研究所有的公众建议记录,对公众提出的问题进行仔细而慎重的考虑,必须要向提出建议或批评意见的公众汇报其研究的结果.同时要求管理机关在正式通过的规划中附带一份解释文件,说明对公众建议和批评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3.关于可持续性参与
在第二层面的公众参与过程中,如果公众提出了众多的建议或者批评意见,从而导致规划草案必须修改或补充,那么当草案修改或补充后,就应当再次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和公众参与,新的草案如果还必须修改或补充,则又需要新一次的公示和公众参与,在现实中三次甚至更多的规划公示和正式公众参与机会非常正常.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德国,只要有公众对规划草案不满,则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程序就会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因为当规划草案再次进行公示时,针对经过修改或补充的规划草案,政府有权限制提出建议和反对意见的范围和条件.这样的制度设计下能有效避免公众参与陷入无限的重复讨论之中,从而集中讨论出现的新争议点和新问题.
(三)德国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制度的特点
以上是对德国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制度的简要介绍,该制度是德国法治传统和实践经验的结晶,从中笔者总结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制度特征:
1.制度功能定位明确
德国《基本法》中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宪法依据,在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是对财产自由权进行限制所进行的回应.因为城市规划本身即是对私有土地权益的限制,甚至是直接处置.根据自然公正原则,权利受到限制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限制其权利的行政过程中来.所以,规划的决定主体在确定规划的过程中应当听取权益受到影响者的意见,公众有知情、建议和获得回应的权利.整个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的定位就在于保障利益可能受损者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充分表达利益诉求的机会,以避免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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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众获取信息对称
德国《联邦建设法典》中要求在初次公众参与时,管理机关要尽早地告知有关规划措施的总体目标和意图,该地区规划的主要备选方案,规划方案的可能影响等信息,在第二次参与时,要求政府至少在公示新的草案之前的一个星期通知公众,告知将进行公众参与活动.这些公开的信息可有效避免信息不对称所造成参与不充分的情况.在公众信息对称的前提下,展开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程序.
3.公众意见表达充分
在进行城市规划编制的早期,初次的公众参与已经提供了公众对草案表达建议的机会与场所.在此之后,草案编制机关根据相关的建议进行修改或补充,形成草案的第二稿.这时,还要进行第二次的公众参与,法律强制规定了第二次的参与期限至少要一个月,其间公众可以获悉自己的建议是否被采纳以及编制机关给予的理由说明,公众可以再次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机关依然要对这些意见进行慎重的考虑,如果建议的新情况导致草案需要再次被修改的话,还要再进行公示和公众参与.这样双层可持续的公众参与制度保证了公众意见充分的表达,基本可以杜绝那种“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尴尬局面.
4.意见回馈机制完善
法律要求管理机关必须要向提出建议或批评意见的公众汇报其研究的结果.在实践中,城市政府往往通过发布公众通告告知公众有关反对意见研究结果所放置的办公室,公众可以在正常工作时间前往查询;此外,还有个较好的做法就是在通告时,通知被确定为第一个提出此类反对意见的人,这样意见的回馈更具针对性,同时也节省了政府开支成本.对信息反馈的重视有利于增强民众的参与感,同时也让最终确定的城市规划更具说服力,有利于日后规划的实施.
这四个方面的制度特征不禁让我们思考目前我国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所面临问题的解决之道,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参照.当然,外国的制度引入中国必然要涉及本土化的问题,但笔者相信,人类在制度理性方面存在着客观共通标准,这也是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相信域外的经验可以帮助我们走出困境,而迈向光明.
三、对我国公众参与功能定位的再思考
在我国,论证公众参与的必要性与功能时,无论是政治家还是各领域中的专家,普遍认为通过引入该制度,来促使行政决策从封闭走向开放,提高行政决策包括城市规划等行为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制度设计的基点就在于要让公众参与来提高制定城市规划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此外,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众自然有权利参与到管理活动中去,将公众参与视为公民政治参与权的实现途径,是民主的一种形式.但是,笔者认为应该认真思考提供民主性和科学性是否可以成为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的核心功能,我们应该反思这样的基础问题,只有在核心功能定位明确的情况下,具体制度的设计才能更加有效.(一)对提高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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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必然会提高行政机关作出规划行为的民主性,这一点是应该没有争议的,因为公众的直接参与确实是民主的一种形式,但是我们应该思考,这个公众参与的民主是否是城市规划所必需的?换言之,如果在城市规划中没有公众参与,是否就意味着没有民主性?这个问题的答案会推导出两个后果:假如说没有公众参与就没有民主性,那么就意味着在人民主权的中国,在城市规划中必须要让公众进行参与,否则行政机关最后作出的决定就丧失了合法性;假如说公众参与只是为了提高民主性,作为一个辅助的增强措施,则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就是可有可无之物,这并不构成公众参与必然存在的理由.可以看出,公众参与不能只是为了提高民主性,否则它就丧失必要性的基础,那么,没有公众参与的城市规划是否就必然没有民主性存在呢?
答案依然是否定的,管理机关制定城市规划的权力来自于权力机构即人大的授权,而人大本身就是民主的选举产物,人大将制定城市规划的权力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城市规划已经从人大那里获得民主性,换句话说,即使行政机关在城市规划中不组织公众参与活动,这依然不会影响其行为本身的民主性.所以说将民主性作为公众参与的一大功能实为不妥.
我们将视野转向科学性的问题上.提高科学性能否成为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的核心功能?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是否可以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应该说,公众参与中有来自各行各业众多的代表,他们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家代表,一类是普通民众代表.专家代表的建议自然符合科学性的要求,因为他们是基于自己的学科背景知识而提供的理性建议,但是我们不应该忘记,行政机关中也有众多的专业人才,他们编制的规划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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