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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大学自治权是学术自由权的保护法益.

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可视此条款为对学术自由基本权利予以保障的宪法依据,这里的“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正如条款后半段所释,强调的是因活动的创造性,而使活动人享有自由权利.按照德国学界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那么学术自由一般而言包括研究自由与教学自由,而是否包括学习自由则尚有争议;台湾地区将“讲学自由”通过大法官解释的方式将其解释为学术自由,并指出包括教学自由、研究自由与学习自由.就我国而言,这里的“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很明显,应当包括研究自由,这里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是指任何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然人;虽然任何人均可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不过,当今高等学校仍是学术发展的重力场,高等学校教师仍是学术自由权利的重要主体.本文这里讨论的学术自由是在高等学校的领域内开展的.

而在高等学校里,教学活动与研究活动互为一体,在教学活动中开展研究,把研究成果在课堂上予以阐释,因此,高等学校教师开展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内在的包含了教学活动的自由,所以,宪法第47条如若作为学术自由的宪法性依据,那么从外延上来讲当包括研究自由与教学自由.虽然大学生也可以进行一定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并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但是在高等学校大学生主要是作为这些文化活动的参与者,这些文化活动是教师主导的教学活动的一部分,主要是培养大学生的创造性及其探索精神,提高其学术研究能力.鉴于此,这里的学术自由解释为不包括学习自由为宜.也即是说,宪法第47条作为学术自由的宪法性依据,在高等学校领域,学术自由基本权利的主体是高等学校教师,外延包括教学自由与研究自由.

在我国,除了《宪法》对学术自由做出有关规定外,《高等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高等学校中的文化活动,既有教师学生个人开展的文化活动,也有高等学校自身组织的文化活动;但是不管是个人开展的活动,还是组织开展的活动,也都是在高等学校这个自治团体内部进行的,因此该款应解释为国家不仅仅保障教师学生个人的学术自由,而且保障高等学校这个学术场所的学术自治氛围,即是保障大学自治制度,这是因为只有高等学校拥有宽松的学术环境,才有利于教师学生自由地开展学术研究,促进学术的繁荣与发展.

根据《宪法》和《高等教育法》,借鉴德国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可对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内涵作出如下界定:第一,学术自由是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权利,主体是个人,包括研究自由与教学自由,而研究是学术性的研究,教学是学术性的教学,从性质上来讲体现为一种防御权;第二,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高等学校享有大学自治权.大学自治是一种团体性的学术自由,是高等学校代理性地、整体性地行使教师个人的学术自由权利;第三,学术自由是国家的保障义务,构建教师最大程度上自我实现的学术环境,形成学术自治空间,以促进高等学校中学术的进步与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体现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第四,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宪法保障学术自由必须保障大学自治,反之,没有大学自治的保障,学术自由则毫无意义.因此,宪法虽未特别明确规定保障大学自治,但是由学术自由就可以引申出宪法对于大学自治的保障,大学自治从而具有了宪法意蕴.大学自治在消极面向上,指的是高等学校应不受其上级机关指令的约束;在积极面向上,则指高等学校对于研究、讲学等相关学术活动,享有独立的学术自治权利,而且是由高等学校内部的成员自行规范与管理.也就是说,经由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使高等学校的学术生活领域为宪法第47条所保障.

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意味着大学自治不仅仅是《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一项法律权利,而且是宪法第47条作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的客观保护法益,大学自治权不应理解为政府授予高等学校的行政权力,而是高等学校作为教学研究机构的固有权利,国家不再是让权于高等学校,而是应还权于高等学校,学校虽有公私之分,学术却无公私之别,因此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不局限于公立高等学校的教师,也包括私立高等学校的教师,同时制度性保障当初虽是一项公法制度,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其保障范围不仅仅及于公立高等学校,也应及于私立高等学校;大学自治系为确保学术自由的制度,只要是高等学校便应当享有,并不因为是国家或私人设立而有所不同;亦不会因为是法人或行政机关而有差异.

确立大学自治制度,那么需要进一步明晰大学自治的范围.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2—37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包括招生权、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权等在内的6大类权利,学界一般认为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就局限于法律所列举的权利.但是,这是基于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属于一项法律权利而做出界定.在以宪法为基础的大学自治制度下,大学自治受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基本权利的保护,那么只要是与学术自由相关的权利,都应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大学自治的范围并不以法律明文列出的权利为限,法律列出的权利仅是例示性的,而不是列举性的.所以,学位制度应是国家学位制度性质还是大学学位制度性质,需判断学位授予是否属于高等学校的自治范围.在德国,对于高等学校从事的事项有基于自治行政和委办行政的划分方法,认为高等学校从事的有关学术、研究及教育的事项是其固有作用领域中的事务,属自治行政;受国家的委托执行的国家任务是委办作用领域中的事务,属委办行政.在我国国家学位制度之下,学位授予属于委办事项,是高等学校经授权完成国家行政任务.但究其根本,评价的学术性是学位授予活动的基本特征.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的集体体现是其学位论文,体现了其学术研究能力,而高等学校对于学位论文的评价属于学术评价,这种学术评价是由教师基于学术自由权而做出的.这样,学位授予作为与学术、研究直接相关的事项,应属于高等学校固有作用领域中的事项,属自治行政,而学位授予权应是高等学校的自治权,是高等学校作为教学研究机构的固有权利.因此,学位制度从根本上讲应是大学学位制度性质而不是国家学位制度性质,建构大学学位制度是大学自治制度在学位授予领域的必然要求.

在学位授予中,教师的学位评定权既体现了大学自治权,又体现了个人的学术自由权.这是在于,教师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受高等学校的委托,作为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评委,基于其专业背景和学术能力,对于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法律法规以及学位授予细则的要求而做出的判断,因此其评价结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高等学校,是高等学校对于学位申请人做出的学术评价,而不是教师个人对于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评价.与此同时,对于教师而言,在学位评定中对于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需不受干扰地自主做出评价结论,因此,也是在行使作为个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但是其所要保障的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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