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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规定的“依法必须保证结果不发生的义务”,虽认为须是法律所承认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之义务,因而排除道德义务作为刑事责任直接基础之可能性,〔6〕(P745)但仍认为,不以明文的法律规定为限,还包括一般的法律原则.〔7〕(P133)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其刑法典第15条所规定的“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也藉判例释义:不作为犯罪,须以行为者于法律上负作为义务为前提,该作为义务,虽不局限于明文之规定,要必以法之精神考察担负此义务时,始能令其担负刑责.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就法院的此等释义提出了批评,指陈,“就法之精神考察担负此义务”,亦属法律之作为义务见解,极易使人误以为基于伦理道德、宗教等所要求之防止义务,或就公序良俗所认定之防止义务,均属基于法之精神考察,而具有法律之防止义务,等有导致不当扩张作为义务之弊,显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8〕(P1297-298)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论者主张,在特殊场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要求履行的义务也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9〕(P168)故如何严格界分法律性质的义务与纯粹的道德义务就成为不作为犯理论无法回避的问题,否则,将纯粹的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相混同势必极大地扩张不作为犯罪的成罪范围进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过,颇感遗憾的是,在此一问题上,中外刑法学者除了一味地简单强调作为义务仅限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得为纯粹的道德义务外,迄今依然未找到界分二者的具体规范标准.有关道德可否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问题,已然成为每一不作为犯研究者头顶挥之不去的疑云.(三)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实定法判准掘发.犯罪作为违法行为的极端形式,一般而言,其对社会道德底线规范的违反显而易见,即多数情况下,刑事义务与纯粹的道德义务之间可谓泾浊渭清、不易混淆.但由于犯罪之成立依赖于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判定,而发展迄今的罪刑法定原则虽不承认习惯、条理等作为刑法规范的直接渊源,但还是肯认其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解的依据.〔10〕(P22)如此,当依据习惯、条理等间接刑法渊源来理解具体罪的构成要件时,就将使得违反刑事义务的犯罪行为与违反纯粹道德义务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这种模糊性在不作为犯罪中表现得最为突出;而从另一方面来说,因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以剥夺公民的基本人权为内容,其无以复加的严厉性又使得严格界分纯粹的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显得尤为必要.笔者以为,法律义务与纯粹道德义务之间的模糊地域存在于如下两种情形之中:一是法规范明确设定了某项义务,但却对违反该项义务之行为并未配置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刑事诉讼法》第48条等条文之规定,学界就此类义务究竟是法律性质的义务亦或是纯粹的道德义务存在较大争议.二是那些已经上升为部门法基本原则的道德规范,因难以确定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使得违反此类基本原则的行为到底该如何定夺也往往存在困难,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劳动合同法第3条、物权法第7条等条文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这两项原则均可谓系由纯粹的道德规范上升为部门法基本原则的,但各自意涵的不确定性势必模糊其他部门法义务与纯粹道德义务间的界限.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当我们对此类规范的逻辑结构辨析后不难发现,虽然这些义务已被相关法律确认,但对违反此类义务之行为的制裁措施却付诸阙如.而众所周知,在国家公权领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一职权均须法律的明确授权,即必须严格循守“法无授权即禁止”之原则,否则便是僭权违法.换言之,因制裁措施的缺位使得即便公民违反此类规范,国家机关也无制裁之权力,故此类义务与纯粹道德义务并无本质差异,也就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已被部门法原则化的基本道德规范所设定的义务能否成为作为义务的问题,则存在极大地争议,肯定者有之,否定者更有之.对此,笔者以为,因作为义务只能是民法、行政法或诉讼法等性质的义务,在这些部门法中,因民事制裁措施在强度上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最为轻弱,这即意味着在整个法规范体系中,民事违法行为与违反纯粹道德义务的行为最易混同,更兼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地位之确立,这又使得二者间的界限愈显扑朔迷离.就此而言,法律义务与纯粹道德义务之界分基本集中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之适用范围上,即只要厘清民事义务与纯粹道德义务之关系,其他部门法义务与纯粹道德义务的界限也将水到渠成.
倘若仅从语义学视角界定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之意涵,进而认定在两原则之下设定的义务均可成为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一方面不仅否定了作为义务之法律性质,另一方面也确实会无限扩展不作为犯之成立界域而有悖罪刑法定原则,这也是我国多数刑法学者对此持彻底否定态度之缘故.但笔者认为,彻底否定两项原则能够成为作为义务来源之举措并不妥宜,理由在于,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均不产生民事责任呢?果真如此,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规范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及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又从何体现?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范围真如多数论者所认为的是渺无边际吗?于笔者看来,否定论者乃至整个我国刑法学界在探究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与纯粹道德义务间之界限时,均忽视了这两项原则适用的前置条件,即“民事活动”之限制条件!换言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并非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都会受到民事制裁,惟在民事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方得承担民事责任之法律后果.而民事责任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故作此等限定并未改变作为义务之法律义务性质,这便极大地限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之适用畛域.同时,因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乃人与人相处的底线伦理,也是社会整体秩序(含法律秩序)正常维系及运转的基本条件,故不论是民事活动亦或是行政活动和诉讼活动,相关主体均应恪守这两项基本原则.析论自此,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的答案便已昭然若揭,即民事活动、行政活动及诉讼活动中的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行为能够成为作为义务之发生根据,反之则否.
三、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区辨标准之运用
如上限定不仅为辨别法律义务与纯粹的道德义务提供了具体的法规范标准,从而为公权与私权划定了界域,而且也能够对一些长期困扰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疑难事案给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诠解.譬如,在濒死之伤者边围观的看客或经其旁路过而未予施救的路人,虽然违反了公序良俗但因并非发生在民事活动中,故不产生法律上救助之作为义务;又如乳母受雇哺乳婴儿,在婴儿亲属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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