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方面论文范文,与制定我国《电子交易法》刍相关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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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0;者不使用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再次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⑦三、我国制定《电子交易法》的必要性
由于电子交易具有不同于传统交易的典型特征,传统法律制度在电子交易中有时会变得捉襟见肘,无法满足电子交易的需要.因此,应针对电子交易单独制定《电子交易法》,以期通过专门立法解决电子交易中的特殊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在世界各国日渐风行,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地区更是热衷制定各类电子商务法或电子签章法等,以规范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6]国际社会关于电子交易的立法,除了联合国贸法委的《电子商业示范法》外,还有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⑧,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韩国的《电子商务框架法》,我国香港地区的《电子交易条例》,爱尔兰的《电子商务法》,突尼斯的《电子交换和电子商务法》,毛里求斯的《电子交易法》,泰国的《电子交易法》,约旦的《电子交易法》,斯洛文尼亚的《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字法》,马耳他的《电子商务法》,西班牙的《信息社会服务和电子商务法》,新西兰的《电子交易法》,罗马尼亚的《电子商务法》,南非的《电子通讯和交易法》,斯里兰卡的《电子交易法》,马其顿的《电子商务法》,格林纳达的《电子交易法》,萨摩亚的《电子交易法》,等等.
《电子商业示范法》制定于1996年,联合国贸法委于9年后的2005年,又制定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我国已于2006年7月6日签署了该公约,电子交易规范上升为国际公约的事实,表明我国更加具有制定《电子交易法》的必要.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自对电子交易或电子商务进行立法以来,多次进行修订,有的是为了执行《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有的是基于电子交易实务的需要.这表明这些立法例在实务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由于电子交易十分活跃,这些立法得以根据实务的需要不断作出调整和修改.自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99年制定并推荐各州使用《统一电子交易法》以来,该示范法陆续被美国的州所采用,截至目前,共有47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美属维尔京群岛采纳了该示范法.[7]综上可见,不管是采取成文法的大陆法系,还是采取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都针对电子交易单独制定了成文法.
我国对电子交易的立法并非一穷二白.《合同法》中的个别条款已经对数据电文有所涉及,《电子签名法》专门对电子交易中的数据电文、电子证据、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作了规定.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3年发布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这些规定共同组成了我国的电子交易法律制度,对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规范电子交易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仅涉及电子交易的部分内容,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的性质为国家标准,仅用于规范大宗现货电子交易,效力层级很低,而且没有体现电子交易的特殊性.由此可见,我国的电子交易法律制度不是十分健全,无法充分发挥规范和指引电子交易的作用,无法完全满足电子交易实务的需要.电子商务立法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仅仅只有《电子签名法》是远远不够的,缺少其他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配套规定,必将阻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8]为了规范电子交易行为、保护电子交易主体、保障电子交易安全有序地进行和促进电子商务的繁荣,基于我国当前电子交易迅猛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将《电子交易法》列入立法议程.
四、我国应如何制定《电子交易法》
正所谓“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问题与困惑,而求一时代一民族之特定解决与安顿”,[9]电子时代的到来带来了全新的问题,因此,需要不断尝试着寻找解决之道.为了满足电子时代所特有的电子交易实务的需要,我国应参酌国际最新立法例,制定《电子交易法》,将电子交易的特殊法律规则予以明确化和系统化,以建立完整的电子交易法律制度.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将我国现有的《电子签名法》予以扩容,并将《合同法》中关于数据电文的条款予以调整,在此基础上形成《电子交易法》.
我国未来的《电子交易法》应包括总则、数据电文、电子证据、电子交易、电子签名与认证、电子财产、电子信息保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对电子交易、电子财产、电子信息保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促进,《电子签名法》没有作出规定,需要进行立法填补.在电子交易一章中,可以对电子交易主体、自动交易系统、电子错误、电子支付等电子交易中的特殊事项作出规定.电子财产,又称虚拟财产,它的出现大大丰富了权利客体的类型,它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性决定了它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多起侵害电子财产的情形,电子财产能否作为财产保护,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将电子财产置于《电子交易法》中予以规范最为恰当.电子信息保护涉及个人信息和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保护.电子交易中的信息安全问题十分突出,因此,电子信息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欧盟已于1997年通过了关于远程合同消费者保护的指令,就使用一种或多种远程通信方式所订立的远程销售或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⑨该指令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保证,当签订远程合同时他们将受到本国消费者保护制度的保护,以促进在线商务.[10]在电子交易中,消费者更为被动,这凸显了保护消费者的必要性.因此,我国应借鉴欧盟的做法,通过在《电子交易法》中规定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达到促进电子商务的目的.《电子交易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电子交易主体,还在于鼓励电子交易,促进电子商务,繁荣社会经济.因此,《电子交易法》有必要专设一章,详细规定电子商务促进的问题.无论从《电子签名法》的现有内容还是从《电子交易法》的应有内容来看,《电子签名法》这一名称都已经无法涵盖全部内容.因此,我国有必要修订《电子签名法》,在增加电子交易、电子财产、电子信息保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和电子商务促进的内容后,将其更名为《电子交易法》.相比于《电子签名法》制定之时,当前的电子交易规模已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我国制定《电子交易法》,已成刻不容缓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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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通观国际社会关于电子交易的立法情况,以《电子交易法》或《电子商务法》命名最为常见.由于电子交易未必一定是商事交易,也可能是民事交易,带有营业含义的“商务”一词,无法涵盖电子交易中属于民事交易的那一部分,因此,以《电子商务法》命名不妥.由于《电子交易法》本身就蕴含促进交易的意思,因此,以《电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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