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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类论文范文集,与环境损害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相关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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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严重性.实际上,社会需要环境法之时,正是传统法律制度无法解决环境问题之时,也是传统法学无法提供解决环境问题的智识支持之时.为了避免环境遭受损害,环境法并不把这些事后责任规则作为主要内容进行规定,相反,它专注于环境损害的事前预防.通过种种制度安排,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制度等,来预防环境损害于未然.另外,传统法学中没有整体人类的地位,也没有整体的人类利益的地位.在传统法学看来,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发生在个体人与个体人之间.传统法律的使命是解决个体人与个体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纠纷.传统法学为传统法律提供智力支持,准备相应的法律理论.它们没有为解决整体的人类利益与个体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准备相应的规则和知识.如民法中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规则,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体的受害自然人或企业的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当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损害了环境以及以环境为媒介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时,民法只要求排污者对其他人的环境权益予以填补,并不要求排污者对环境的损害予以赔偿或者修复.这说明,整体的人类作为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在现行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也不会被当做“受害人”来对待.因此,传统部门法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人类整体利益受到事实上损害的问题.刑法、民法等具体的部门法本身就不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而制定的,它们的立法目的本不在此.

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环境法的根本性特征是以环境损害事前预防为最重要的手段,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环境法所预防的损害不是个体人的损害,而是整体人类的损害,是环境本身的损害.环境法的特殊使命需要环境法选择某种特殊的范畴作为其逻辑起点和中心概念,以便组织和安排相应的制度,实现保护环境的终极目标.

二、“环境权利”不能成为环境

法学的逻辑起点有学者主张以环境权或者环境权益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同时也作为环境法的逻辑起点②[3].这种观点符合传统法学立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法学与传统法律就是以权利为逻辑起点的.如果以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研究内容的逻辑顺序必定是:什么是环境权?如何保护环境权?以环境权利为环境法与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这似乎有利于保护环境,实现环境法的使命.但是,真实的情况并不是这样的.这种观点并不符合环境法的实践,也不利于实现环境法的使命.

首先,“环境权利”不是环境法中最一般和最普遍的法律事实.如果以环境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环境权利应该是环境法领域中最一般、最普遍的法律现象.事实上,环境权利并不符合此种要求.我们承认环境权利是环境法中常见的现象.在通常情形下,如果有人污染了环境,人们会主张自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从而要求排污者停止侵害(排污)和损害赔偿.但是,当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民众可以在传统民法中寻求救助,不需要寻求环境法的支持.民众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前提是环境本身遭受了损害.民众寻求民法的帮助,这会促使排污者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有利于保护环境.此时,环境获得的保护,不过是民法意义上的停止对个体人利益的侵害所带来的反射性利益而已.按照科斯的说法,为了交易的最大化,排污者甚至可以用金钱购买受害人的免受污染权③[4].至于环境损害的预防,不在传统民法的规制范围内.环境法领域中,环境损害现象远比环境权利现象更为一般、更普遍.环境损害预防与治理的问题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环境权利保护问题的前置性问题.不能解决环境损害预防与治理这一更一般的问题,就无法解决环境权利的保护问题.另外,世界上尚存一些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区域,如北极、南极和外太空等.没有任何单一的人或者国家可以对这些区域主张所有权.保护这些区域对于维持人类生存和延续也相当重要.但是,国际社会并不是以保护某一国家或者个人的环境权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所有的国家、人类整体享有的相应利益为目的而去保护这些区域.在国际环境公约中,是以不得损害这些区域的环境为中心去安排具体制度的.这些事实说明环境权利不是环境法的最一般、最普遍和最抽象的现象.因此,以环境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并不符合前文所阐述的学科选择逻辑起点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法律事实.

其次,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在环境权利话语下,社会成员有权利开发利用环境容量和自然资源,其权利的边界在于不得侵犯、损害其他人的权利.在这种理论指导下,保护环境的目的是为了个体人的利益,注重事后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在发生了环境污染后,污染者只需要对个体的人予以赔偿或者停止侵害、重新安置就够了.这种责任形式已经充分地救济了受害人的权益.但是,这种做法却没有对已经遭受污染的地区进行必要的环境生态功能修复与保护.这样的制度安排并没有考虑到环境本身的损害,实际上不能够很好地保护环境.由于没有人能够代表环境提出权利救济的主张,当然,行为人也不需要对环境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和修复.一些国家设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起到了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作用.这种制度安排却不是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以权利作为逻辑起点,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放弃对权利的行使.理论上,就可能出现每一社会成员都不愿意行使权利,对侵犯环境公益的人提起诉讼.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失去作用.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出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并不以环境权利作为逻辑起点,而是以制止、预防环境损害为逻辑起点.

再次,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学将不适当地扩张.学术研究的深入需要跨越学科的边界,打破人为的研究桎梏.但不可否认,一定的学术研究边界还是需要的.这一方面有利于集中学者专注于某些问题,解决一些难题,升华本学科的研究;另一方面也避免盲目地套用其他学科的理论工具,导致学术成果的华而不实.逻辑起点应该揭示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围,帮助研究者集中精力研究环境法学的重大问题,推动环境法学的进步.由于环境权论者把个体环境权益也作为环境权来对待,这样,环境法学者必须研究原本属于民法学、刑法学和行政法学的内容,如环境侵权责任问题、森林所有权归属问题.这种做法过分地扩张环境法学的内容,导致环境法学研究内容的庞杂,冲淡了环境法学的研究意义.有学者以环境权利为基石范畴,认为通过承认自然体也有权利可以更好地保护环境,保护大自然.应该说,这种观点的主张者为了保护环境,可谓用心良苦.在一定意义上,或许可以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但在理论上,这种观点也衍生许多问题.有学者曾经直言不讳,认为以自然体也享有相应的环境权的环境法更是存在问题[5].我们在认真地对待权利时,应当考虑到权利制度的本身意涵[6],更应该注重运行权利制度的操作性环节.当人类承认自然体的权利之后,自然体如何实现自身的权利?如果自然体的权利必须以人的行为为中介而实现的话,人类为何不能直接考虑人的活动损害环境损害的问题?即使自然体不享有权利,也不能承认人可以肆意地破坏和污染自然.自然之上存有人类的利益,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人类完全可以为了保护个体利益、人类整体利益而设置环境保护制度,无需假道自然体权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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