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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77;充分的证明力,但当事人可能为证明其主张的其它事实而提供法律行为的公证文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取决于公证文书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程度.

2.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

(1)保全证据公证.当事人为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对日后可能灭失的证据或难以自证的事实,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如对事故现场的保全、侵权网页的保全等等.经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仍要依据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程度而定.

(2)对事件或状态的公证.对出生、死亡事件或身份、学历、婚姻状况等的公证并不是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书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而是通过核实和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对某一法律事实作出证明.

(3)对文书上的署名或签章的公证.对公证之前制作的文书进行公证,实际上就是对出具文书的人在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公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文书的署名或签章属实,从而证明文书是真实的,至于内容是否合法,并不是公证机关审查的项目.此类公证文书证明文书的署名或盖章是真实的,可推定证据的内容也是真实的.但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仍要依据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程度而定.

(4)文书的副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这种公证,往往出于正本不能携带至异地,或正本由国家机关或他人保管并且不能出借.当事人提出副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并不表明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

以上分析看出,公证对证据在证据效力上的作用均仅限于证据真实性,对证据价值的作用取决于证据自身的内容,与是否经过公证无关.因此公证文书在证据上的价值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明作用.

(三)域外证据公证证明规则

《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此规定说明经过公证的域外证据与公证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证据效力上不能等同.只要是域外形成的证据,不论何种证据形式均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公证机关、认证机关或者其它公文书的制作机关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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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一个签字或印章属实.办理认证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可能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消极影响,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或公文书能为另外一国有关当局所承认,并具有与在本国同等的效力.办理认证主要审查公证文书或公文书上的印章和签名是否属实,一般不审查文书的内容.由于公证文书或公文书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由本国在所在国的领使馆对此进行认证,以确认其公证的真实性确实有必要,同时也为各国诉讼法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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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公证的审查与质证

(一)公证审查

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责与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力不同,公证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中立姿态提供一定的法律服务,公证权力可说带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公证机关在法定的证据效力约束下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审查责任.公证的审查应该是一种以程序审查为主、同时结合了适度实体审查的工作方式.公证证明活动不外乎是证明公证事项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对于这种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探究主要采用的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书面审查的方式,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遵照一定的证据认定规则,从程序上得出符合法律要求的结论.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对诸如涉及当事人的某种实体权利的事项,公证员才可能以实地调查、询问查档等方式予以实体审查.所谓程序,在法律意义上是指按照一定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形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是国家通过立法对这种过程的规范和调整.

(二)法院对公证文书的审查问题

如何判断公证书是否有效,法院如何进行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公证书进行法律审查比事实审查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要求.按照诉讼学界的通说,作为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客观真实性问题.真实性一般指的所承载的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由公证行为真实合法所保证.法院只需认定该公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即可.

2.关联性问题.公证文书作为书证的一种,一般属于间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通过所承载的事实来体现.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证证明的关联性时,并不审查公证书本身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而应当审查公证所证明的事实、行为、或文书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

3.合法性问题.由于公证书所证内容的合法性同上文所述的客观真实性一样,都取决于公证书本身的合法性.在合法性问题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公证书是否由公证机构依法作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直接予以认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或者人民法院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出证公证机构调取相关案卷,决定是否在该案件中将公证书作为证据采纳并肯定其证据效力.

(三)公证书的质证问题

在诉讼中,公证书作为诉讼证据,是否需要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法庭出示和经质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证证据属于司法认知范围内的证据种类,一般情形下不需要质证.[4]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公证书要经对方或其他第三方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笔者认为质证是一种诉讼程序,与公证文书的证据力并不矛盾.因为:

1.审判独立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并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

2.从证据学上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所有证据都要审查核实.凡是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辨论和质证的法定程序,才能确认其证据力.如果不经质证,不仅违反审判程序,而且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诉讼权利.

3.质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进行全面审查,这与人民法院对公证证明的确认并不矛盾.这一点体现在人民法院审查作为证据的公证证明侧重点与其他证据不同.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重点放在该证据能否成立上,如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则不能作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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