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类学士学位论文,与食品安全自媒体监督:现状、问题其法律规制相关法学专业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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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为克服自媒体传播缺陷在食品安全信息传导中产生的危害,法律在规制食品安全的自媒体监督中信息传播时,可以充分借鉴网络自治规则.
第一,实名制与责任主体的还原.网络的匿名保护了用户的言论自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名制限制了言论自由.但是从保护公民隐私和名誉等人身权利以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秩序的角度来说,匿名的网络极易成为散布谣言和侮辱言论的温床,实行实名制又是必须的举措.北京市于2011年12月推出《北京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以“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形式实行网络实名制,此举措是国内在推进实名制建设的第一次尝试,目前运行良好,实现了言论自由和网络管控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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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意见领袖的规范与食品信息公信力的维护.拥有众多受众的意见领袖在自媒体传播中拥有十分可观的影响力,意见领袖如果具有中立的第三方地位,能为公共危机的处理提供一种缓冲,有利于事件真相的披露和问题的解决.目前自媒体运营商在意见领袖的认证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运营商难以对每个申请认证的用户进行全面的调查,不能确保意见领袖身份的真实;自媒体平台无法预见意见领袖何时被收买或其账号被人利用;谁也无法保证意见领袖在自媒体中的言行一直与其身份相符.为了保持自媒体公信力和传播理性,自媒体平台应加强认证意见领袖的规范,确保他们与其申请认证的身份相匹配,同时明确规定如何取消认证,以防用户滥用认证标识.法律可规定意见领袖进行商业行为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规范其在自媒体传播中的商业行为,同时也可加重意见领袖恶意传播信息的责任.
第三,网络自治与虚假食品信息传播的遏制.有学者将法律规范对微博、论坛等网络虚拟世界的管理看作一种“外部强制力”,将网络自治看作一种“软约束”,认为网络自治是一种有效的净化虚拟空间环境的有效机制.已经出现的自媒体社区自治公约是网络自治的一种尝试,但其仍需进一步完善,自律责任与法律责任应当并行.如社区公约中对用户商业行为的规范不仅要符合自媒体的传播特点和技术要求,还应当遵循《广告法》对于商业广告的法律规范,虚假广告的发布者和制作者不能仅承担社区公约规定的删除内容和扣除积分的后果,还应承担《广告法》规定的责任.
(三)食品安全自媒体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一,自媒体信息发布主体的法律责任.自媒体侵权具有其特殊性:(1)自媒体侵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是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现实生活中,自媒体侵权通常是许多人在自媒体传播过程中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但却难以确定行为主体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以及责任大小,如在“克莉丝汀诉女大学生”一案中,最初发布消息的女大学生是否应为她的消息产生如此巨大的社会影响负责?她是否应该对别人的转发甚至添油加醋地再次传播负责?笔者认为,这起案件中女大学生过错程度的判断要更加依靠对其恶意程度的分析,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在自媒体侵权中更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控性.若强求行为人对信息的传播效果、损害结果、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未免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在自媒体侵权中,传播主体应只对自己在传播信息时的主观恶意负责,并就损害结果在自己的恶意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2)自媒体中信息发布终端的多样性,给发布主体的确定造成了困难.现实中,利用他人账号发表不负责言论的事件屡有发生,更遑论账号被盗后更难以确定侵权主体.因此,自媒体侵权责任的进一步确立,还需要《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但无论怎样,信息发布主体在使用自媒体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过程中,如果给生产经营者或其他主体造成了损害,无论损害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起给生产经营者的声誉造成损毁的责任,应当在自己发布损害信息的平台上,依照声誉受损的生产经营者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公开道歉或各种形式的声明. 第二,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由于现行食品安全监督法律机制中并无自媒体监督的规定,监管部门在自媒体监督中承担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机制中也无依据.但依前文所述,监管部门履行在自媒体监督中的义务是为了更好地行使现行法律机制赋予的行政监管和信息发布职能.如果监管部门无视自媒体监督中的举报和食品安全信息的传播,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影响扩大,就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那么监管部门就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三,自媒体运营商的法律责任.自媒体运营商是自媒体服务的提供者,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运营商在发现用户散布第十五条规定之不良信息的时候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否则,对经营性的服务提供者,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的服务提供者,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在自媒体的传播中,如果是因为运营商的过错,导致虚假信息泛滥,给食品市场的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害,运营商应当在经济赔偿之外,按照受害人的要求,以一定的形式承担道歉和声明的责任.
结 论
自媒体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新闻传播方式,突破了政府和传统媒体在公共领域中的话语权垄断,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有效地改善了食品安全的治理.现行食品安全监督法律机制中缺失公众参与的制度安排,导致包括自媒体在内的公众参与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再加之自媒体在传播信息过程中存在的固有缺陷,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监管者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威胁,也加剧了食品安全风险.因此,法律需要对现实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自媒体监督作出回应:建议在《食品安全法》增加“国家鼓励和保护公民以各种合法形式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权利”的表述;法律应当特别重视防止自媒体滥用监督权利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舆情热度达到某种程度时必须对公众作出相关解释与回应的法律义务;利用网络自治规则治理食品信息传播;确立自媒体信息发布主体、监管部门、自媒体运营商在自媒体监督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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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ervision of We Media over Food Safety:
Its Present Situation,Problems and Legal Regulations
Guo Lanying1,Shan Feiyue2 and Zhao Wenhuan3
(1.Political Science and Institute,Shanghai Finance University;
2.Law School,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3.Shanghai Branch,Ping An Bank)
Abstract:We Media,represented by microblogs,Wechat and personal websites,has the realistic function of reconstructing a public discourse platform,which has gradually bee a new and effective way for the public to participate in the supervision over food safety,such as expanding the space of spreading the information of and making supervision over food safety. However,the existing legal mechanism of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established by the Food Saf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es not provide for any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supervision over food safety; in addition, the defects of spreading information of food safety by employing we media have aroused new problems about public supervision over food safety. So new legal norms are demanded to improve the supervision of we media so as to encourage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and enhance the effect of supervision over food safety.
Key Words:Food Safety; Supervision of We Media; Public Participation
责任编辑 范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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