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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有关学年毕业论文,关于契约理的法律功能相关学士学位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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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律部门中的体现

作为规范国家行政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及由此衍生的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是国家三大基础性法律部门(刑法、民法、行政法)之一.行政法控制、规范着行政公权力,使庞大的国家行政机关得以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监督行政主体、防止行政权力的违法和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法所规范的行政法律关系,通常具有法律地位不平等性,即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上行政机关的优越性以及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上行政相对人的优越性,以及权利义务内容法定性的特点,与民法之间存在极大的差异.

行政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并不绝对地排斥行政法部门里对合同的基本原理进行合理运用.政府部门职能涉及方方面面,尤其当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日益注重政府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维护经济平稳发展的作用,国家经济职能深入人心,行政合同在政府行使经济职能方面已开始发挥显著作用.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约,狭义上是指以公法关系的设定,变更或废止为目的的公法契约,广义则指由行政主体所缔结的契约⑥.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以公权力部门的身份,为实施行政管理而成为主体之一方、具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须全面履行.该类合同需双方在一特定事项上自主形成合意,制定具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条款并认真执行,与合同基本原理相契合.此类合同,在土地承包、国家科研发展、政府采购等方面已得到运用,类似于公权力机关在合法程序下,为了公共目的将部分具有公权力性质的事项交由有能力的私权利主体进行,通过这种方式,政府避免因其不专业而浪费国有资产的情形,同时也在私主体在自身利益的推动和国家监督的过程中尽快实现公共利益.

在国家日益转变“守夜人”职能的今天,行政部门职能涉及各个方面,具有扩张性、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律无法完整、详尽、科学地列举、规范各种行政法律关系,稳定与变革成为两大矛盾.行政合同则可由行政部门与行政相对人按真实的社会需求互相沟通,达成效益最佳的协议,这种方式可作为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过程中的方式、手段之一,为社会发展服务.

三、合同调整方法如何在各部门法体系中运用的分析

在理论与实践的支持下,合同这一法律调整方法完全可以在更广阔的领域发挥新的价值.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经济宪法”,随社会需求不断改革、发展、抽象,最终形成具有普适性、稳定性的规则.许多学者提出,民法不仅对于市民社会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的部分制度、法律技术甚至可以作为整个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规制方法.由上可知,合同规则不仅是民法的技术运用,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也可以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论支撑.从某种角度上,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通过对社会现象抽象归纳而形成的,由各个法典在法条上明确规范的不可更改的规则,另一个则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经自由意志达成的,符合道德之基本要求的并经法律认可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一个真正具有价值的法律体系,需要逻辑与经验的共同支撑,经过从原理到法条一层层逻辑推理而形成的庞大法律体系,不脱离社会的真实需求而得到广泛运用,并在新现象产生之后可以很快地将其纳入体系中来,而这样的法律体系,需要上述两种法律规则的共同支撑.为了达到这一理想状态,将合同中的部分具普适性的原则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可以成为有益尝试.不妨将立法、司法的过程比拟为一个“合同”的拟订和实施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适当提高合同中的普适性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使各个法律体系在建立相应的法律逻辑体系时,均适当考虑合同中的普适性原则,就有可能制定出最符合社会真实需求的法律.合同中最有可能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普适性实用价值的原则,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具备效力的条件规则

合同实质上是在当事人之间自由造法.合同具有效力,除需满足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外,自由与诚信是不可缺少的两大原则,它们在其各个法律部门制度的构建和适用中具有普适性作用.

1.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指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需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达成,经合法程序,合同则宣告成立,当事人始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应依法享有自由决定缔约、缔约伙伴和合同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方式等问题.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这种自由都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故在早期,尤其资本自由主义时期,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强化市民社会自由交易环境、支持市民自由意志、强化合同效力的重要规定,其内涵与外延均得到了极大的强化.而契约,在江山老师看来,是早期人类为了生存而被动妥协交易、放弃抢夺生存资料的结果,因此,受功利的趋势,当合同自由原则效力得到无限强化的时候,自由社会在趋利的个体推动下必然产生系列失衡的现象.合同自由必须得到一定限制,有限度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而在本文将合同原理扩大到法律各部门的语境下,这种自由更加需要得到法律的抑制,尤其在以惩罚犯罪为目的的刑法、与以社会行政管理为目的的行政法中,合同订立的条件和内容均需经过全面的对社会影响、公共道德认同、公正与效率等条件的考虑.但同时,合同之基本普适价值即在于它的自由,它能保障当事人为自己的真正利益相互进行沟通,也能够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协议灵活的适应社会环境,因此自由原则虽然需要受到合理的限制,更主要的在于如何合理地发挥作用.

无论公法主体或私法主体,在特定环境需要下,基于自身自由意志自由地订立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的合同,或在民事主体之间促进经济交易,或利于政府将某基础建设工程交由最有实力的公司以最有效率的方式进行开发,或使犯罪恶性不深的犯罪分子免于不必要的牢狱惩罚的同时让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并使国家减轻相应的司法资源负担.确保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同时,适当根据各个法律部门的特点对自由作出适当限制,让此自由灵活的价值在社会全方面得到恰当的实现,让法律更加贴近社会.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此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贯穿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等各个阶段、方面,当事人在协商合同内容上也应注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循.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各个法学家多年来的话题,合同的订立履行仍然如此.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我们容易在形式上使合同满足自由、平等等价值需求,但实质上的操作则往往南辕北辙.当法律技术进步到今天,单纯的形式正义已然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一个制度如何在完整执行后能真正达到其当初制定时人们的期待则成为更有价值的课题.道德与法律相互萦绕多年,笔者相信法律的效力根本上来源于信仰,来源于千万个自由的个体在自我实践与互相牵制下,承认法律背后的道德支撑并自觉予以实践,这样法律的作用才得以最良性的发挥.诚实信用在当代不仅成为合同、也成为整个民法体系、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替代的原则.诚实信用是道德精神在法律中的体现,也是将形式正义过渡到实质正义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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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因上升为法律规则而具有更为强制的效力.它对传统的自由、平等原则等做了更为深入的内涵补充,更利于促进当事人间法对法益平衡的关注,使合同原理在各法律部门中的运用不至于因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而产生权益过分失衡的结果,导致难以修复的对法律秩序的损伤.此原则应当是合同发挥正常作用的根本保障,无论是在民事、行政或刑事司法过程中,在合同作为解决社会中各个方面问题的重要途径时,加强对合同内容实质正义的强调具有核心性意义,尤其行政与刑事合同,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对它们的当事人应当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注重合同实质内容.只有真正符合社会正义的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得到法律保护.

(二)合同执行

任何法律,只有得到执行和应用才有意义.正义同样需要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因此,执行法律的过程及结果,对法律能否真正发挥作用有重要意义.各个主体通过合同方式制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后,应当通过正当的方式进行执行和运用.有约必守与情事变更,不可或缺.

1.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pactasuntservanda),又称”约定必须遵守“或是”约定必须信守”,是一条古老的法基本原则,是合同履行的最基本保障.在早期社会,其原有意义指的是民事关系当事人或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旦依法订立了合同(又称契约),对于约定的条款,必须认真遵守和履行,在现代,则指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旦依照法律订立合同,合同则受法律保护具有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近现代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此原则曾在英美法系史上为保证合同履行,保护动的利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发展发挥重要的作用,也在国际法社会对条约的遵守提供了重要理论依据.

当事人之间制法以后,如果不为履行则仍是一纸空文,履行才是合同制定之后的真正意义和目的指向.此项原则是保障合同效力的基本要求.双方当事人需要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并以合同订立之目的为己方行为之指向.无论公法主体或私法主体,无论出于公共正义或私人利益,在自由并诚信地订立合同之后,除非合法或约定的情形等发生使合同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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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订立之目的,必须严格遵守双方的约定,互相诚信地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最终达到合同存在的目的,才能真正使存在的社会问题、需求得到解决和满足.在各部门中推行此项原则时,应注重各个主体,公法主体或私法主体,在互相之间制定“当事人间法律”后,对于所作出的承诺的切实执行,以实现经济交往、社会管理、经济建设或惩罚犯罪的目的,实现“当事人间法”的应有之义.

有时,合同即使是双方当事人因特定事项于特定时间制定的,也会存在不合符需求的情形.随着社会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一个合同制定后可能出现新的状况,比如合同原本约定的事项已实际上履行不能,或合同的原本目的已然落空或没有实现的价值,因此如果固执的坚持一旦订立合同则必须按照其上之条文严格执行,实际上往往难以达到合同原本之目的.因此,此原则在新的环境下宜得到适当的软化.

2.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frustrationofpurpose),是民法发展到近现代后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据史尚宽先生定义,指“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sometimes called mercial frustration, when unexpected events arise which make a contract impossible to be performed, entitling the frustrated party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without paying damages.)其中,情事,是指合同成立之时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则指发生了重大的异常变化.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不能防止的变化,若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将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其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有约必守原则严格地强调了合同一经制定则必须得到履行的效力,而情事变更则更加灵活地表达了合同更好地被履行的方式,是合同这一当事人间的法真正实现适应社会需求作用的应有之义,是对有约必守原则的具体补充,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落实,是从形式正义过渡到实质正义的有益尝试.无论民法、刑法、或行政法部门的主体,自由诚信地协商合同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之中一旦发现不可归责的情形变化,则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做符合情理的调整,使合同履行能真正达到双方甚至全社会所期望的目的,也使法律能真正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

社会各主体(公法主体或私法主体)在自由、独立的意志指导下,应社会之所需制定的具有符合诚信等基本道德标准内容的合同,并在其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具备效力后严格履行,遇不可归责的情形变化则做适当的符合双方、乃至更广泛社会利益的调整,从而在既存的法律体系之外,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法弥补法律漏洞,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要求,并为未来法律新的制度的制定提供大量素材,让整个法律体系实现逻辑与实用的双重目标.合同的基本原理在此实现了价值的升华.

在立法的过程中,可以适当的将与合同原则相关的系列精神、内涵植入各个部门法等上位法系统之中,同时在实践中将合同原理作为理解新生法律现象的理论支持之一,使合同中的普适性原则不仅成为各个法律部门的理论支撑,成为各法律部门解决实际问题时可能的选择方式,并在全社会使自由、诚信、有约必守等可以推动法律有效运行的精神深入人心.信仰是法律最好的效力保障,如此则可以在全社会形成有法必守的风气,并利于各主体自主、合理地根据合同中的普适性原则构建适合社会需求的法律框架,使一切活动有理有据,让一切新生事物得以规范化运行.总之,合同中的普适性原则适当得到普遍运用,在新社会形态下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具有可能性与必要性,它可以经过千年沉淀的法律体系在新的时代焕发新的活力!

注释:

①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2.

②王利明.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

③源于分析法学,德国实证主义法学(只要法律的逻辑把握,不要价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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