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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个人资料、将其处理或传递给第三国的合法情况.1997年7月30日欧盟委员会的《关于使用电子支付工具进行交易特别是颁发者和持有者之间关系的建议》第6条规定Commission Remendation 97/489/EC of 30 July 1997 concerning transactions by electronic payment instruments and in particula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ssuer and holder, OJ L 208, 2 August 1997, pp.52-58.

,消费者在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时,必须尽快履行通知发行者,这时其赔偿责任不超过150欧元,除非消费者操作错误或者具有特别疏忽.履行通知义务后,消费者承担任何损害赔偿,除非他继续进行错误操作.但为了推行诚信支付,保持双方的利益平衡,消费者一旦发现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必须尽快通知发行者或者相关服务供应商,确保电子支付工具的安全.

6. 2001年《布鲁塞尔规则》.2001年欧盟理事会颁布了第44号规则,即《布鲁塞尔规则》.该规则确立了新的消费合同管辖权制度,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规定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特别规定了消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当合同的履行地与被告的住所地不同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连结点所在地法院起诉;当消费者作为原告时,他可以在企业住所地国家法院起诉,也可以在其住所地国法院起诉,当消费者作为被告时,该案只能由消费者居住地国家法院管辖See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Article 16.

.因此,电子商务企业一旦与消费者发生合同纠纷,就可能在全球被诉, 为了有效地平衡了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该规则第15条规定,消费合同仅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合同;(2)货物销售提供融资的各种信贷合同;(3)某人将其商业或者职业活动指向消费者的住所地国(或者所指向的诸多成员国中包括消费者的住所地国).这样就.

(二)美国

为促进和培育商人和公众之间的商业信任关系,美国设置了良好商业局这一政府专门机构,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良好信誉的商人商号,并构建了磋商、调停和仲裁等网络消费争端解决方式.良好商业局理事会1992年下设的在线服务中心是制止在线误导性广告的专门机构.1998年,良好商业局要求实施私人隐私计划,公司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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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在其网站中张贴隐私通知,向消费者解释所收集的个人隐私、怎样使用这些隐私以及相关使用方式的选择,并必须证明它们对这些信息采取的安全措施,承诺遵守它们张贴的隐私政策.关于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管辖权,1999年7月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以下简称“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法院行使管辖权,除非双方协议明确规定,该选择不公平合理或者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该条文规定了在线交易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但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公共政策.如果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虽然UCITA没有作出规定,但美国法院在审理网络案件中确立和发展了“长臂管辖权”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进一步活动”说和“按比例增减”说刘益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中南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126页..该规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而广泛运用于解决网络纠纷,同时一些传统管辖权规则在美国法院遵循两条原则:是否有州长臂管辖权法的授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标准?而二者的答案是与网上进行交易活动的性质和质量直接相关.一般来说,法院地不能仅依据网站本身就对非法院地居民行使管辖权.非本州居民和法院地所在州还需具备“最低联系”.对于“最低联系”的标准,各个法院在处理不同案件时做出了不同的分析,有的采用“进一步活动说”等. (三)日本

日本关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有:1.昭和43年《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消费者保护义务,例如设置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设置商品的实验调查机构、制定防止危害的必要标准、确保商品和服务的适当度量、制定适当的标示标准、确保自由公正的竞争、推进消费教育等.2.平成13年《消费合同法》.该法规定消费者因在线误导性广告而缔结消费合同时享有撤销权,其时效期间为自可以追认时起6个月或者消费合同缔结时起5年.该法还规定,网络消费合同中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

总之,欧盟、美国、日本等国际社会主体关于网络消费法律问题的预防和解决,都有各自的不同做法.美国电子商务市场发展较早,主要处于信息输出者地位,其国内许多大公司分别经营网站并销售产品,因此从本国的整体利益出发,美国立法注重公司的利益,同时强调政府的消费者保护义务以及商业实践中的自我调整规则.而欧盟电子商务市场发展较晚,整体上处于信息输入者(即消费者地位),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保护自身的整体利益,加之欧盟传统上就比较注重对消费者的保护,因此欧盟在新近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坚持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取向.日本则主要通过立法,明确界定政府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具体义务,以及网络供应商的消费合同义务.我国在预防和解决网络消费法律问题时,可以借鉴欧盟、美国、日本等的先进做法,坚持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取向,平衡消费者和网络供应商两者间的利益,修订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促进网络消费的快速发展.

三我国预防和解决网络消费法律

问题的对策

(一)设置政府专门机构,加强公众传媒的社会监督力度,强化政府的消费者保护义务

首先,我国应设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专门机构,制定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则,例如防止危害的必要标准、商品和服务的适当度量、适当的标示标准、确保自由公正的竞争等,并贯彻实施相关消费者保护法律和政策.这种政府专门机构(如商品的实验调查机构)专门负责商品或产品的生产、运输、销售以及售后等环节的实验和调查,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良好信誉的商人商号,并构建磋商、调停和仲裁等网络消费争端解决方式.其次,我国应加强公众传媒的社会监督力度,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和卫星频道等大众传媒,披露网络消费侵权行为,促进司法机关查处侵权事件和不法行为.此外,政府还应重视消费者教育工作,培养全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最后,我国应明确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地位和职能.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似乎是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组织,性质不清、地位不明、职能模糊,导致其既没有政府专门机构的执行力,又没有民间自发组织的信誉度,既不能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和政策,又没有具有公信力的自我调整规则,基本上不能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借鉴欧盟、美国和日本等的经验,将消费者协会改造为广大消费者参与的自发性民间组织,依法制定其章程,依章程设置其组织机构、界定其地位和职能,并与政府、商会等方面的代表一起共同制定消费者保护的自我调整规则,使之具有公信力,从而发挥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真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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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订和完善《广告法》,规范在线误导性广告,严格广告审查机关的行政监管责任,增加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新《广告法》必须明确规定网络虚假广告的类型及其法律责任,严格要求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并明确具体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关于虚假广告审查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特别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赔偿责任:1.《广告法》应当界定误导性广告与合法广告的具体标准,明确两者的法律责任;并规定虚假广告证明者的法律责任.2.广告的行政监管责任.我国《广告法》虽然规定了广告的审查,但仅规定了广告审查机关的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其中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此,《广告法》应当具体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3.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广告法》应该规定广告代言人(尤其是明星)相应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以确保其所代言商品广告的真实性,加强广告代言人的社会责任感.

(三)修订和完善《产品质量法》(最好颁布新《产品责任法》),制定高水平的产品质量标准,明确消费商品销售的担保及责任期间

在新《产品质量法》(或者新《产品责任法》)中,必须制定高水平的产品质量标准,明确规定较低水平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者需要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1.明确商人在其担保文件或广告中约定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消费者的撤销权利期间为2年,损害赔偿的权利期间为3年;2.明确消费者的撤销权利期限为2年,有关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权利期限为3年;3.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先进做法,制定高水平的产品质量标准;4.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机关的法律责任,特别规定,当质量监督机关审查的产品上市后造成损害时,相关质量监督机关应当承担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5.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立法责任.产品质量标准制定机关制定了低水平的产品质量标准,如果符合该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上市后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那么该制定机关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

(四)制定《消费合同法》,树立“以消费者为本”的立法理念,规定网络消费交易合同规则

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39~41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明确赋予了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要求商人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提供格式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保障措施.传统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平等和公平原则,适用于所有商业交易关系,既包括商人之间也包括商人与消费者之间,但它完全忽略了消费者的经济弱势地位,不能实现实质的公平和平等.因此,在新《消费合同法》中,明确界定消费合同的内涵和外延,规定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主体、要约与承诺、撤销与履行、担保与责任等具体规则,特别体现了“以消费者为本”的立法理念,明确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五)制定《电子商务法》,专章规制网络消费交易行为,明确网上支付中的安全规范和赔偿责任限制规范

在新《电子商务法》中,规定在线消费交易合同、网络消费广告、网络商品担保与责任等规范,以及网上支付安全规范,并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撤销权和赔偿责任限制规范:1.网络消费交易合同、在线误导性广告、网络商品担保与责任等规范;2.网上支付安全规范.规定当消费者的电子支付卡发生错误使用时,消费者可以要求取消该支付,而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消费者必须恢复错误使用前的状态,或者再将所支付的数目记入贷方;3.网上支付中的赔偿责任限制.当消费者的电子支付工具丢失或失盗时,消费者履行通知义务后,他所承担的丢失或失盗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500元人民币,除非消费者具有特别疏忽或错误;而且消费者在履行通知义务后不再承担任何损失,除非他继续进行错误操作.

(六)制定《网络消费争议解决条例》,规定网络消费纠纷的管辖权规范,健全在线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

在新《网络消费争议解决条例》中,借鉴欧盟2001年《布鲁塞尔规则》的“针对性”管辖权模式以及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长臂管辖权”规则,确立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消费者“意思自治原则” 等规则.明确规定网络消费合同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院或者主义务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关于网络消费侵权纠纷则规定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变通适用的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如将侵权行为地扩大解释为包括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终端设备所在地等).增设小额诉讼法庭,采用诸如协商、调解、友好仲裁、专家裁决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在法庭外解决网络消费争议,建立和健全在线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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