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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衡,各国都通过制定强行性的法律对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在国际私法领域,除了引入保护弱势一方原则外,也通过直接适用的法实现这一目的.尤其是在消费领域和雇佣合同领域,各个国家均对处出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和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甚至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外国法的适用.如当事人所做的法律选择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否则,选择将无效.而且,当事人根据直接适用的法应当得到的利益不能因法律选择而被排除.四、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在美国和欧盟电子消费合同中的应用
200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也讨论了电子商务问题,还提出了关于知识产权和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和判决的公约第二草案,其中也涉及关于消费者合同的建议.但这些建议主要解决的是电子商务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问题.电子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仍取决于现存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各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范亚利,2005).因此,以下仅就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及欧盟立法加以介绍,并分析其立法的相应背景.
1.美国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以下简称UCITA)第104条规定:在某一大众市场交易中,协议不能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第105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如本法与某一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规.UCITA第109条法律选择中还规定:“(a)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如果在一项消费者合同中作出的此种选择改变了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则此种选择无效.该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指根据下列(b)款和(c)款的规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其法律应予适用的地区.”
可见,UCITA在电子消费合同中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同时,UCITA中关于直接适用的法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和原则性,给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而在意思自治方面,UCITA采取宽松的态度,不仅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而且不要求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一定要和在线交易有“合理联系”.
UCITA起草者认为,在信息时代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尤其重要,因为这使得相隔遥远的双方可以订立合同而不必受制于多重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当合同订立不取决于任何一方的物理位置或者信息时更是如此.UCITA109条(a) 使得小公司也可以进行跨国交易,如果合同中不指定应适用的法律,即使最小的交易也会面临受美国50个州以及全球各国法律制约的境地.这将导致很高的成本和不确定性,进而影响商业体系的效率,阻碍市场进入UCITA 109 cmt. 2. .但起草者的观点受到一些学者的反对.有的学者认为,在格式合同提供者对格式合同接受者的所在地一无所知的时候,提供者无疑会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而这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的做法.此外,起草者似乎认为,小公司会在考察各国法律方面浪费宝贵的资本并承担选择法律的风险,或者由社会承担起为每个消费者选择法律的风险,这些观点都过于理想化而不是公平和有效率的See Leo L. Clarke, PERFORMANCE RISK, FORM CONTRACTS AND UCITA, 7 Mich. Telem. Tech. L. Rev. 1. .
起草者还认为,在虚拟空间中,当事人的实际所在地往往是无关紧要的或不可知的,并且在当事人互不熟悉对方所在法域法律的情况下,他们希望选择一个中立的第三国法律的意图是合情合理的,即使所选择的法域可能与交易无任何关系.何况“合理联系”的标准在在线交易的情况下将很难得以适用.例如,当交易完全发生在网络空间时,当事人的位置不易确定,交易信息在网络空间里也没有固定的行进路径,或者说难以确定交易信息的行进路径,因此,也就很难判断哪一个国家或州的法律与交易有合理的联系(黄进 等,2003).
2.欧盟
欧盟已经在为消费者提供附加保护方面颁布了三个指令,这三个指令与UCITA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同.
根据1993年4月颁布的《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指令》第3条(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of 5 Apr. 1993 on Unfair Terms of Consumer Contracts, 1993 O.J. (L 95) 29, art. 3.2)的规定,如果一个条款符合下列条件,它就是不公平的:(1)未经谈判;(2)导致合同双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严重的不平衡,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与UCITA所承认的“迟延揭露合同条款”的规定差别很大.该指令还列举了一些可以初步认定为不公平的条款,包括一些UCITA表面容许的条款.指令还规定,在对条款含义有争议的地方,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应该优先采用(Amelia,2001).
1997年5月欧盟颁布的《关于在远程交易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指令》(European Union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tracts)为“远程合同”提供了一些实质性的保护措施,旨在建立信息要求以及对消费者合同的形式和履行的最低要求.这些措施包括在合同订立前要求某些信息的披露,和允许消费者有7天的单方面退出合同的权利,7天从消费者收到货物之日或者提供的服务结束之日起算.如果经营商未能给消费者提供指令第4和第5条规定的信息,消费者退出的权利将延长到3个月.但是,当消费者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违反合同所产生的成本就会加到经营者身上.欧盟制订该指令的本意是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但其效果很可能是使经营商最终把增加的成本以提高产品价格的方式转嫁给消费者,同时也可能减少消费者可选择的经营商范围(Christopher,2000).
2000年6月8日欧盟颁布了《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该指令旨在清除各国不同法律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方面的障碍,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而为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创造一个法律框架.该指令规定在涉及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的义务时,服务提供者所在国家的法律应得到适用,即“来源国”的法律应该得到适用.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都为消费者提供了较高水平的保护,这样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说不会降低消费者保护的标准,同时又使服务提供者能够明确预期其活动的后果,提高交易的确定性和效率.
可见,与美国相比,欧盟更侧重于通过具体的立法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美国是从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但不过多限制经营商,从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更侧重电子商务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欧盟则是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促进电子商务的同时给与更多的限制和引导的角度,使得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协调进行.
五、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在我国电子消费合同领域的应用
1.我国电子消费合同领域应用直接适用的法原则的必要性
早在21世纪初,有关专家就呼吁我国应该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l .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首先,电子商务本身的发展已经对我国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提出了客观的要求.随着Inter技术的日益成熟,人类进入以IT产业为基础的信息时代,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商务认证、电子数据证据、在线纠纷解决方式等.既然已经出现这样一种社会关系,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是必然的.其次,立法具有超前性,它可以引导社会关系向正确的方向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组织推出自己的立法和示范法,如联合国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美国1999年的《统一电子交易法》、欧盟2000年有关电子商务的指令以及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的电子商务法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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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仅有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还远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应加快电子商务立法,保护本国利益及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同时,电子消费合同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必须通过立法解决,没有法律的权威性、威慑性和强制性很难从社会范围内、从多角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全球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大潮中,如何保护本国消费者权益也是电子商务立法应考虑的问题之一,尤其是在电子消费合同的中,表现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如何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直接适用的法的主旨恰恰是保护本国利益及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其本身特有的属性决定了其在国际私法领域对本国消费者利益保护具有的重要作用.我国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层面上对直接适用的法作出明确的规定.电子商务领域相关立法应以此为基础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则,适度放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范围,更好地维护我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的利益.
2.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电子消费合同有着不同于普通合同及普通电子合同的特性,在电子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显现,传统的冲突法规则无法对消费者提供充足的保护,而直接适用的法作为强制适用的法,更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在电子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作用.在电子商务司法实践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各国一方面要考虑到促进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因此适当地采取直接适用的法来调整电子消费合同法律关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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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笔者对我国电子消费合同领域直接适用的法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1)直接适用的法应尽量避免对电子消费合同的不合理限制.采用直接适用的法规制电子消费合同的目的应是为了推动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为电子商务的顺利运行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必须尊重电子消费合同固有的内在需求与其独有特性,放宽对电子消费合同的宏观限制,将对电子消费合同的规范控制在正当、合理、适度的范围内.
(2)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在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兼顾经营商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因直接适用的法是与国家或社会的重大经济利益有密切关系、具有强制性的、且不能排除适用的规则,所以不宜将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范围过分扩大.
(3)积极参与全球合作,与国际接轨.在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努力使国内电子商务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的同时,要积极参与国际上的法律协调化和统一化活动,为电子商务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与中国经济的腾飞.并且,要在全球网络规则的制定中争取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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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南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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