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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9;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等规章缺乏有效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是金融互联网化带来的违法行为,包括洗钱、诈骗、侵犯客户隐私等.互联网的远程性和开放性使得对这类违法行为的监管更加困难.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空白和金融互联网监管的局限

1.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空白

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无序性和乱象迫使金融当局必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爆发性和快速性也使得监管法律规章难以跟上其发展速度,导致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滞后.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基本空白.

第一,缺少专门法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虽也根据需要出台了一些有关互联网金融的规章制度,如有关第三方支付的《电子支付指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这些零散的制度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也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互联网技术的更新.对于风险更为集中的P2P网贷平台和网络理财居然没有任何规范性的文件和指引[4].更是缺乏一部专门用于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难以对互联网金融形成有效系统的监管.

第二,没有行业门槛.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对互联网金融几乎没有规定准入门槛、资本要求,导致其风险普遍较大.对互联网金融中对资金要求最高的第三方支付规定,申请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省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注册资本分别为1亿和3千万元人民币.而对于发展起步较晚的P2P网贷,没有任何准入门槛,导致P2P行业鱼龙混杂,行业风险极高.

第三,缺乏监管措施.由于监管主体不明确和监管法律缺失,互联网金融的合规与否没有明确的标准,也得不到有效的监管,这是互联网金融行业无序竞争、风险频发的主要原因.风险高度集中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缺乏必要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无法做到防范风险、识别风险和控制风险,在风险发生后无人问责、无人整顿,互联网金融处于监管措施缺失的真空地带.

2.金融互联网监管的局限

金融互联网是对传统金融业务的延伸,部分可沿用传统金融业务的监管体系.对金融互联网的监管制度建设也已经起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

第一,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虽然人民银行已经颁布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支付指引》等,但相对于复杂的互联网而言这些办法和指引过于笼统和单薄.另外,对于金融互联网客户的隐私保护和跨境业务还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

第二,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目前监管当局没有区分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和互联网业务,仍然按照对传统业务的监管方式对金融互联网进行监管.目前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金融互联网业务的日常监管,而是将其纳入商业银行的一般风险监管工作中.

第三,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目前金融互联网的业务已经超越传统银行业务,甚至加入保险、证券、电商等业务,而对于金融互联网的监管还停留在分业监管的体系框架中.现有的监管人员也难以满足金融互联网时代全方位、灵活性、高技术监管的要求.

三、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要求

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在代表产品、准入门槛、资金来源、授信依据以及风险类别以及风险控制经验上均存在差异,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应分类监管、区别对待,对于目前处于监管空白的互联网金融应重点监管.

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主体

确定合适的监管主体是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将金融与互联网结合起来,既包含银行、基金、保险、其他金融机构,也包括互联网和第三方支付等非金融机构,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只会造成混乱的责权关系,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中风险的识别和控制,甚至导致风险的跨机构跨行业蔓延,形成系统风险[5].

要理顺各类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机构的业务性质和相应机构的性质定位,明确监管主体,确定监管责任.互联网金融机构类别繁多、业务纷杂,在监管时应根据其业务性质确定不同的监管机构;而对于金融互联网,其业务多是银行业务的延伸,在监管时具有一致性、统一性,可采用相同的监管机构.

对P2P网贷平台,因其业务与银行贷款业务性质一致而确定其由银监会监管,对于其资金划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则由人民银行进行监管;余额宝等网络理财产品实质上是基金通过互联网渠道的销售,归根结底应由证券会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涉及支付结算,应由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司监管;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银行电商平台的业务主要是传统银行业务的延伸,仍然应该由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共同监管.(二)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范围

明确监管范围是实现良好监管的重要前提.对于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监管当局不能因其金融创新和风险特性而全部严厉打击取缔,应用包容开放的态度对其进行适时适度地监管.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范围应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一是监管范围的横向范围;二是监管的纵向范围.

1.监管的横向范围.即是明确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纳入监管的业务范围.互联网金融由于处于监管空白,其业务构成包括P2P网贷平台、余额宝等网络理财和第三方支付等均要纳入监管范围中.而金融互联网业务,由于其本身是传统金融业务的扩展,已有部分在现有监管框架之内,对于未纳入监管的互联网部分要纳入监管范围.

2.监管的纵向范围.即是指对纳入监管对象监管力度.对于风险集中爆发的P2P网贷平台,应加大对其的监管力度;对于由于经济运行良好风险尚未显现的网络理财应重点监管;对于偶有风险且可控的第三方支付应正常监管;对于金融互联网的各业务对其监管要区别与传统金融业务.

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手段

监管手段是指为实现监管目标或完成监管任务为采用的具体形式和技巧.目前的监管手段主要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在当前互联网金融野蛮式生长且监管空白、金融互联网积极创新现有监管难以全面覆盖的背景下,创新和完善网络技术监管手段,使网络技术监管手段与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结合起来,是新时期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途径.

1.网络技术手段.互联网是一个技术密集型的行业,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必须采用先进的互联网技术手段,运用电子计算机对互联网上的金融行为进行实时监管,通过全国一体、上下联动监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构建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监管长效机制.网络技术手段是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监管的必要手段.

2.法律手段.法律手段即通过国家的立法和执法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市场中运行的各种行为纳入法制轨道,使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中的各参与主体按照法律要求规范其行为.使用法律手段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进行监管的前提是有法可依,法律手段监管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是金融监管中最常用的手段.

3.经济手段.经济手段指监管当局采用间接调控方式影响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活动和参与主体的行为.主要包括价格手段、税收手段和宏观调控手段.对于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中高于其价值的价格水平可以使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对于发展速度过慢或过快而导致不规范的市场主体可以运用税收手段监管.

4.行政手段.行政手段指监管当局采用计划、政策、制度、办法等进行直接行政干预和监督.虽然行政手段针对性强、效果明显,但是在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监管中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手段.这是因为行政手段与市场运行规律相背离,对市场主体的负效应大,也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

(四)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措施

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应充分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监管体系建设,从改造监管环境入手,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水平和人员素质,更好地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规范发展.

1.完善监管法律法规.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法律法规是实现对其有效监管的基础,应适时修订完善现有适用法律法规体系,加快研究制定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法律法规.第一,应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管理办法》,将P2P网贷平台、余额宝等网络理财、第三方支付等新型金融模式纳入监管范围.第二,修订原有商业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增加新的金融互联网化的更高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手段.第三,对于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中最重要的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文.第四,加快出台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行业标准,设立准入和退出门槛.

2.规范监管流程.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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