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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类论文范例,与我国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法制相关论文查重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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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要求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制度随之进行适应性的改变,这种为了改变而做出的改变具有一定的约束性.本文主要分析了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前我国企业合并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局限性,进而分析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后企业合并所得税制度上的不足,并针对制度不足提出了合理化的建议.

关 键 词:企业合并;所得税法;优惠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2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并购现象在我国时有发生,为了规范并购行为,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在这些法律文件中,税收法中的所得税法制与企业的成本与税收责任直接挂钩.另外,对于不同的并购形式其获得的税收待遇也不同,本文将主要探讨的是企业并购中所得税优惠法制的相关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前我国企业合并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局限性

由于此阶段的企业合并税收制度为配合国企改革以及两税并存,所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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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主体层次不高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掌握着我国税收的立法权,因此企业合并中税收优惠制度主要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各种文件或“通知”中规定的为准,但是这些文件或“通知”只是税务系统内部上级指导下级工作的命令,不属于行政规章制度的范畴,缺乏有效的法律权威性.

(二)过分看重形式而忽略实质

在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前的阶段里,合并企业只要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者被合并企业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度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一定比例就能享受免税合并的政策,这是为了保证股东继续投资,但是,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要求规定得不够详细,条件要求过于简单,这容易使得企业采取合并的方式逃避税收.

(三)政府的不合理干预弱化了政策作用

在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前,企业合并税收制度主要是服务于国企改革,此阶段企业并购行为常常非企业自愿实行的,并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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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也不完全是为了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改善资产结构、实现企业的规模经济效益,往往是政府为了优化社会资源、改善当地亏损的企业或保护地方经济、增加当地的就业机会等目的而主导的企业并购行为,通常采取的方式是让经济效益好、规模大、发展迅速的企业合并亏损严重的企业.政府的不合理干预是企业合并变了意味,弱化了税收法治对合并行为的约束力,同时也扭曲了立法者制定税收优惠制度激励企业进行正常并购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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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税并存缺乏公平

在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前的阶段里,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差别很大,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小于内资企业所得税,且外资企业合并获得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十分宽松,这对于内资企业是非常不公平的.

二、现行的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现行的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制度对过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一定的改进与完善,针对性的强化了制度的优越性,但是有些问题仍旧存在.

(一)没有改进立法形式

现行的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制度仍旧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通知形式出现,这种形式的立法固有其优势,如立法成本较低,能及时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能不断适应经济形式的变化等,但是其缺陷也较明显:首先,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这种可以随意变化的制度不益于纳税人对政策进行合理的预测,伤害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其次,不利于税务案件的审理,当企业合并行为遭遇税收官司时,这种通过“通知”形式存在的企业合并税收政策不能成为法院审理税务案件的依据.

(二)规定中约束企业避税的相关概念不清

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是我国企业合并中获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前提之一.但是其中的“合理的商业目的”这一概念缺乏详细具体的解释,对于进行企业合并行为的目的是否“合理”没有详细的判断标准,同时,在现行的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法中,没有对“反避税规则”这一概念进行立法解释,这种在概念上十分宽泛且具有很强随意性的规定不仅不利于约束企业的避税行为,同时也给税收执法者在行使相应的权力过程中创造了很大的执法浮动空间,再加上目前我国的税收司法程度较低,这种宽松且不够严谨的规定加大了司法对税收案件审理的难度,反过来又严重阻碍了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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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的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待遇不高

总的来看,现行的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法律在立法结构与整体设计思路上,主要是借鉴美国的相关条例与规定,但是美国在这方面的制度也不尽完善,也在不断的发展中加以补充与改善,我国与之相比,税收规则制定不够严谨,立法也不够详细完整.另外,我国现行的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政策中一个突出问题是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待遇不高.因此,在制定税收政策时,不能盲目遵循外国的制度,应该结合国家发展的总体状况,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采取不同的经济政策,跟进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政策.如当经济快速发展时,市场能自动调节经济发展状况,税法就应该保持“中立”,当经济发展较缓时,国家需要加大干预力度,以优惠政策支持或扶持企业的发展,此时税法就不可能保持“中立”.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处在发展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还需要依靠税收优惠制度来发展经济.

三、对现行企业合并中所得税优惠法制的改进建议

(一)强化税收法定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现行的企业合并所得税优惠制度颁布实施之后,过往两税并行的模式已被取消,内外资企业统一遵循现行的企业合并所得税优惠制度,在我国逐步降低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的背景下,继续吸引外资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强化税收法定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前文已提到,由税务系统内部上级指导下级的行政命令而实行的企业合并所得税优惠制度“通知”,此种形式确立的企业合并所得税优惠政策缺乏严格的立法程序,这种形式的立法随意性较大,稳定性不足.因此,必须强化税收立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为吸引外资投资中国创造一个稳定、可靠的投资环境.对于如何制定可靠有效的法律促进企业合并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与权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税收立法体系中加以相关规定;另一种是在企业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对于我国该采取哪一种立法方式,业界各有看法,如果为保持税收的“中立”与协调性,则前一种方式较为适合.但是如果需要借助企业并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改善资产结构、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扩大企业的生产规模与经济效益,强调国家利用税收对经济发展的调节作用,那么就应该选择后者.就笔者看来,目前我国的企业生产规模普遍不高、国际竞争力不足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我国应该参考第二种方式,结合“通知”的相关规定,采取制定企业特别法的方式规定企业合并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细化规定,强化对企业的避税的约束力

目前,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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