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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类论文范文例文,与定金罚则的惩罚性相关论文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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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文杰(1984—),男,河北石家庄人,云南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 要:定金制度作为重要的债的担保方式在适用中越来越频繁的发生效力争议问题,如何体现定金罚则的惩罚性与明晰定金与类似制度的效力边界及协同适用实有必要.本文从定金本身的种类加以分析其惩罚性因素,结合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原理对在私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加以分析.通过对定金罚则与类似制度的惩罚性因素为着眼点对完善定金罚则并体现惩罚性提出合理建议.

关 键 词:定金罚则;惩罚性赔偿;违约定金;损害赔偿

一、定金及定金罚则

定金是起源于罗马法一种古老担保方式:“定金是向债权人交付一笔钱或其他物,债务人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将其索回”①.定金在古罗马时期作用基本限于两点:证明契约成立功能的“完全定金附约”和具有以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功能的“不完全定金附约”②.定金罚则指适用定金后的惩罚性后果,在具体合同中一般表现出交付定金一方丧失定金利益或者接受定金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定金合同有效成立为基础,定金合同的要物性要求定金交付,所以,定金罚则的适用基础直接表现为定金的交付.定金的丧失或双倍返还是针对主合同的担保,是对主合同障碍中过错方的惩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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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益的丧失是定金罚则的直接表现形式.定金的种类包括: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定金罚则的使用条件为:1.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瑕疵、迟延履行等)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违反合同义务一方的行为存在过错,具有可归责性.

预付款为主债合同中付款义务方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款项,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预付款与定金存在区别:(1)预付款一般属于主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一方不履行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定金交付形成了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定金合同,不涉及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2)预付款在性质上无惩罚性,仅发生抵偿损害赔偿或者返还预付款的填补性功能.(3)预付款是一种合同支付方式,而定金是一种合同担保方式.

定金属金钱担保,定金合同的成立以义务人交付一定的款项为标准.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是种类物中最具普遍性的一种,学界一般认为金钱的占有与所有权保持高度的一致,占有金钱的人通常被合理推定为所有权人.在定金交付后所有权是否转移这一问题上存在理论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定金的交付只是转移占有而非所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无权处分定金.笔者认为定金作为金钱担保应保持其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性,保持占有与所有的一致,定金交付即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定金交付后无论是交付定金方放弃定金还是接受定金方返还定金,这里的定金所代表的都是一定的价值数额而非将种类物特定化之后的特定物.无论主合同解除还是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并不意味着返还原来交付的定金,而是与原来交付定金等值的款项或种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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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③,它具有补偿、惩罚与遏制等多重功能,主要为美国法所固有的制度.大陆法系普遍认为在合同领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违约责任并不能带来超出损失的利益,合同领域的惩罚性条款需要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违约责任的本意在于对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填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是违约责任承担的目的.

早在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就有制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早期起源.侵权行为中的多倍赔偿制度(multipledamages)规定了由法官裁判赔偿数额使得受害者可以得到数倍于实际损害的赔偿④.现代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判例中有“因为损害赔偿制度并不限于填补被害人损失,还要惩罚恶性的不法行为,从而吓阻将来的类似行为再发生,所以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实际损害高得多的赔偿金额,⑤”这样的描述.而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及美国得到了迅速而广泛的发展.

现实中惩罚性赔偿确实存在于合同领域并体现出鲜明的特点:1.惩罚性赔偿要求承担责任方有过错,过错是惩罚性的道德与法理依据,同时也是惩罚金额量化的重要参考.2.惩罚性赔偿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的合意才可以适用,有此限制才能保证公平结果的实现.3.目的上突破民法固有的填补损害限度,在功能上除补偿之外还具有惩罚并通过惩罚达到最终遏制的效果.4.体现出法律对特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惩罚性赔偿制度于私法领域中的适用在我国受到限制而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理由如下:1.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不同,违约行为一般不要求行为的不法性而侵权行为的发生基于有过错的不法行为,惩罚也是针对这种具有过错的不法行为的可归责性.2.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较为确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不能在短时间明确,需要惩罚性赔偿来弥补一般损害赔偿的不足.3.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评价不同,合同行为一般为法律所鼓励,促进交易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能被要求预见合理损失而非惩罚性赔偿,要求当事人承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惩罚性赔偿的预见责任不仅会阻碍交易而且不符合交易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从量的方面对惩罚性特点加以考察和确定.根据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在惩罚性赔偿作为个案唯一赔偿手段时赔偿数额低于可明确的实际损失的都不具有惩罚性的特点,不属于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上限的设定应综合考虑个案效果与社会效果,如果惩罚金额上限的设定小于过错方因其不法行为所获利益,惩罚这一主要目的即告落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应当考虑内部与外部因素,内部因素为:1.惩罚性赔偿金额与被告行为导致的损害应该合理相关.{4法理应用99}2.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过错行为人自身财力直接相关.3.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因不法行为所获收益直接相关.4.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受害方期待利益合理相关.5.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过错方的主观恶性合理相关.这里的合理相关表示对这些因素加以考量作为确定金额的参考依据,直接相关表明赔偿金额的最终确定直接受到相关因素限制(不得高出过错人的财力承受限度并不低于不法行为所获收益).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应考虑的外部因素包括:1.区域经济的发展水平,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差异较大这一事实,在确定金额时应当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2.社会危害性,通过金额的确定来评价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发挥法的规范作用.3.国家法制的统一,要求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和整体安排.三、定金适用中惩罚性的体现

就立约定金来说,当事人采取立约定金是为了保持未来订立合同的选择权.交付定金一方可选择将来成立合同或者放弃定金不订立合同,接受定金一方于将来拒绝订约时也应将定金双倍返还.立约定金中主合同并未订立所以还未产生主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立约定金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或者接受定金罚则而拒绝订立合同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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