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类论文范文例文,与定金罚则的惩罚性相关论文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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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约定金订立所追求的目的.当事人于将来拒绝订立合同并接受定金罚则并非出于过错,而是对立约定金交付后合同订立时情势变更的考虑,不具有可归责性.这里适用定金罚则实质上是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惩罚性赔偿中法律针对不法行为的惩治等否定性评价.另外,定金罚则的惩罚性应表现在主合同债务关系中对过错的惩罚,而非仅就定金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证约定金由其自身性质决定不具有惩罚性,本身仅是主合同订立的证据,目的在于避免证明合同存在而可能消耗的资源,甚至可以将证约定金理解为像书面合同一样是作为可以证明合同存在的一种形式,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
成约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的要件,定金交付后主合同才成立,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成约定金更像是附条件的合同,是定金交付合同的积极生效要件.定金交付前合同未生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约束,因此也就不存在因过错而违反合同义务的不法行为,成约定金也不具有惩罚性.在主合同义务履行后,成约定金应当返还或抵充主合同给付义务.
解约定金实际是当事人约定的于合同成立后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交付定金一方可以放弃定金接受定金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从而单方解除合同.解约定金本意在于对未来合同履行风险的预防,当未来履行合同的不利益大于所交付的定金时,当事人得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而避免履行合同所带来的更大损失.解约定金应在合意中表明其性质,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解除权对未来履行合同风险的共同预防性措施,而非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
违约定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应当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制裁.主合同关系中适用定金罚则并不免除当事人主合同权利义务,守约方可以按照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定金罚则的适用不能免除过错方的补偿性赔偿义务,在不法行为方承担补偿性赔偿之外适用定金罚则才是惩罚性赔偿的体现.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发生违约情形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按其功能区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另行向守约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又称固有意义的违约金或违约罚;赔偿性违约金则是当事人事先对有可能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所预估的数额,又称赔偿损害的预订.违约金的惩罚性需要从多个方面来考察确定:1.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违约金的惩罚性质.2.惩罚性的体现需要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部分仍然有效.3.违约金之外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是为惩罚性违约金.4.过错的重要程度,惩罚性违约金与过错相伴随.
我国对于违约金的惩罚性并没有明确承认,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轻,这实质上表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首要目的,为赔偿性违约金.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当事人自愿接受惩罚并不被法律评价为否定.同时,《合同法》中对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行为予以肯定,规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法律条款体现了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当事人可以合意约定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总之,我国对于违约金适用以补偿性为原则辅之以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
定金的五种类型之中只有违约定金具有惩罚性,而违约定金与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二者都针对违约行为;二者都属于担保合同履行的手段.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区别在于:1.违约定金须交付行为才能成立,属于实践合同.违约金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为成合同.2.就惩罚性而言,违约定金惩罚性较为明显.违约定金的交付或双倍返还往往不能够视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继续履行.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除非另有约定一般可以将违约金视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按照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从而在限度内免除违约所带来的损失.
四、定金罚则的惩罚性缺陷及弥补
赔偿与补偿是民法中常用的词汇,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赔偿带有惩罚性而补偿则重在补充;赔偿是针对不法行为的惩罚而补偿不针对违法行为;赔偿一般因过错原则采用而补偿往往根据公平原则要求;赔偿往往带有法律的强制性而补偿往往是当事人自愿对权利的处分.
根据英美法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定义,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应当包含:惩罚、阻遏、补偿与鼓励私力救济.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涵盖多重功能的赔偿制度⑥;王卫国教授则从适用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金是加害者方在支付补偿之外补偿给受害者方的赔偿金⑦.补偿在大陆法系理论背景下不要求行为本身的可归责性,是于惩罚性赔偿可以平行适用的制度.鼓励私力救济功能的实质在于实现阻遏功能的影响最大化,使民事主体不为相同或相似的不法行为.阻遏功能的实现是因为法律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对于该行为进行了惩罚性制裁,阻遏功能与惩罚相辅相成构成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可或缺的两项基本功能.
定金与损害赔偿能够并用,定金责任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定金责任的承担不以守约方受到实际损害为必要,定金也不是法定赔偿总额的限制.定金责任承担不能代替定金合同目的外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损害赔偿才体现民法补偿性赔偿的本意,二者并用能够更加圆满的保护债权和维护交易秩序.
定金与继续履行并用的问题应当区分定金的种类.在立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场合下,其设立本意就是对将来订立或不订立合同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权利的保留.立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不能与继续履行并用,否则有违定金设立本意.证约定金与成约定金理解为合同订立的形式与生效要件,其本身并不与继续履行排斥但与因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害或惩罚关联不大.违约定金与继续履行可以并用,但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于守约方,守约方得就最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二者可以同时并存.定金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并用存在分歧,一般认为二者不能并用,《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有学者认为违约定金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双重适用实质是同种功能的赔偿重复叠加,守约方获得双重补救会加重违约方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二者都具有惩罚性的功能,而惩罚性正体现于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所以法律应当允许二者在有限制的情况下并用.
第一,对民法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限制过严,原因在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惩罚性不是民法突出的特点,刑法才是应当反映惩罚色彩的领域.在公法与私法二分的理论模式下故意忽视民法中的惩罚性功能.
第二,没有明确定金罚则适用目的.定金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自无异议,但对于定金究竟是单纯的补偿性赔偿还是带有惩罚性的色彩定义不明.定金的作用仅是以其自身额度对可能的实际损害担保还是对履行行为的担保定义不明.
第三,定金罚则独立性不明确,发生违约情形时往往与实际损害混合使用认为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或者不超过合同标的总额.这还是坚持私法领域不应适用惩罚性制裁的观点,固执的坚持制裁功能只体现于公法领域而在实际上僵化的限制了法律功能发挥.
第四,定金的性质不明确,立法没有统一明确定金的性质.《合同法》中将定金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未对定金性质加以界定.定金究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还是对合同的担保并不明确.定性问题是定制罚则发挥功用的先决条件,明确定金性质极为重要.
第五,对定金的类型和适用情形未加区分,定金中的五种类型并非都可以体现惩罚性功能,立法应当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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