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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类论文例文,与法规·法规解读相关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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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创新发展,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同时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就这些问题,没有清晰规定,各方存在理解和认识角度不同,出现各地政策执行口径不一.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作为企业一项创新投资业务,已被许多企业大量运用,尤其是信托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于7月15日发布《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

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此类投资业务取得回报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权益性投资取得回报,一般体现为股息收入,按照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债权性投资取得回报为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准予在税前扣除.混合性投资业务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41号公告将此类投资业务,归属于债权投资业务,并要求按照债权投资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具备五个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可以按照41号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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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混合性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

根据41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被投资企业定期支付利息的,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本期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实施条例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规定的限定利率,在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根据税法,利息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税前扣除.根据34号公告,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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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意,“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的税务处理

根据41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资期满或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2.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前年度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的衔接问题

41号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没有处理的,按照41号公告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为了鼓励和推动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国务院于2000年首次发布了针对这两个产业的鼓励政策《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2011年,国务院又发布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11]4号).为了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相关部门出台了针对软件企业认定标准的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以下简称“原认定办法”)与《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以下简称“新认定办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发布了若干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政策,如《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以下简称“财税2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七、关于境内外租赁船舶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人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本篇论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guanli/00143996.html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2号2013年7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2013年8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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