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价格类论文范本,与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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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价格听证制度是确保价格决策民主、科学、合理的重要程序制度.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近几年在立法和实践层面都获得了很大发展,但在很多方面仍存在不足.本文通过对新修订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价格听证制度的法律分析,揭示我国现行价格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完善价格听证制度的构想.价格听证制度,又称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它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价格决策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有利于价格决策走向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法制化、高效化.
关 键 词:价格 听证 价格听证制度
一、我国价格听证制度主要问题的反思
(一)价格听证代表机制尚需完善
价格听政的产生不够透明、民主,代表性难以保障.听证会代表不是简单地代表个人,而应该是某一方相关利益群体的代理人.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复杂化,以及作为委托人的社会公众"民意人格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民意代理人的选择非常困难;同时价格听证会代表从事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代表不仅要能够客观地表达自己代表的民意,还要对价格调整提出中肯的意见.应该说,代表名额与分配比例比较合理,消费者代表选拔原则也没有问题.但是这些代表如何个别地予以确定,却缺乏相当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从益友的资料看,主要是组织者及其委托人通过内部程序确定.因此,价格听证代表机制需要合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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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9条对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和运作机制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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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清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听证笔录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却只字未提,《办法》虽然有了突破性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于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但办法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表态.现实过程中,很多组织者只保留有利于自己的记录.法定的记录缺失,甚至空置听证记录,势必使整个听证流于形式.这个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
(三)听证信息披露制度缺失
行政主体拥有法律信息,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事实信息,但弱势的消费者一方既不具有法律信息也不具有事实信息.这样,在各方代表能否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就听证的主要议题进行深入且充分的辩论决定听证制度实施效果好坏的关键的前提下,价格决策难以达到公平和公正.信息上的不对称,致使双方话语权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价格听证既要求听证内容的公开,又要求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听证的公开公正、消弭这种信息上的不平等,关键是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而这一制度在我国《价格法》和《办法》中却缺失,相当多的价格听证会存在着"秘密保护"、"信息隔离"的现象.如此,怎样才能做到透明、公开,使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三大重要价值--公开、参与、公正得到落实?
二、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对策
健全听证代表制度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关系到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至少应当考虑到代表的广泛性(结构布局)、代表性(民意基础)、专业性(代表能力)和独立性(立场取向)等四项内容.健全的听证代表制度,要打破政府对听证代表遴选的垄断格局,建立一种由各利益集团、社会中介组织等与政府双向主动、共同协商遴选听证代表的机制,从而达到以社会自治有效制约国家公权恣意行使的目的.政府职能要转换,其职责应回归到"定规则,当裁判"上来,不应该直接插手具体的遴选事务;而从各利益集团方面来讲,其职责就是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听证代表遴选规则具体组织实施遴选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能够代表本集团利益的合适人选报政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这样各司其职,价格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独立性得到切实保障.具体运作上,听证代表团除企业代表外,专家学者和消费者代表要由中立的听证机构选出,专家学者要成立专家库,并随机抽选.要适当增加消费者代表的数量,并根据消费者群体的分布,分别确定高、中、低收入代表的数量.可由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消费者代表,并在公正的情况下选出,听证企业不得指定消费者代表.
明确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当前,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明确.为了避免听证会走过场,必须进一步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政府应依据听证笔录做出价格决策.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又叫"唯一专有记录" 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或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否则,行政决定无效.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正式听证的核心,如果没有这一原则,询问就会流于形式."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等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以外接纳证据,也不得把它的工作人员在秘密报告中所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借鉴国外"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经验,笔者建议将《听证办法》第25条中的"应当充分考虑"直接修改为"听证笔录所记载的意见应当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
完善价格听证的保障与救济机制"有权利必有救济".为避免价格听证流于形式,要依法确立价格听证的救济与保障机制.英国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们借鉴:在英国"当事人对听证不满意时,根据法律规定,有三种申诉途径:一是法院.当听证违反程序规则时,有权参加听证的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诉;二是行政裁判委员会.如果当事人没有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可以对不公平的听证向行政裁判委员会申诉,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诉有理由时,可以向大法官报告,提出适当的建议;三是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当事人对听证不服时,可以在行政裁判委员会以外或同时向议会行政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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