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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资本是商事主体赖以生存的基础,同样也是维持商事活动正常运转的保障.经过30多年改革开放的洗礼,民间经济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从规模到数量与日扩大与增长,民间资本异常活跃.为了满足目前“微主体”对资金的“大需求”,同时解决面临的偿还能力的“高风险”问题,金融法律法规完善问题应运而生.文章主要分析如何以法律为手段解决和规范民间借贷这一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加以规制,一方面满足民间借贷的迫切需求,发挥民间借贷的优势;另一方面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规避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风险,从而进一步保障和促进金融市场资金配置趋于合理化与高效化.


如何写法律法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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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金融监管吴英案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7-03

面对银行的“惜贷”、金融市场的“疲软”等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的限制,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民间借贷,尽管有诸多潜在风险及危险,其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发展终归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体现.现阶段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又存在契合性,既然矛盾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化解,那么民间借贷的优势就能够得以发挥.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只对借款合同作了一般规定,第210条和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列举了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式及表现.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指出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况.

1.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定.

2.从纵向的内容上看.每一部法律以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区别于其他法律,造成以上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不同的原因也就在于,其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在以上法律中,由于都是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借贷是支持的.然而,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作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该文来源:http://www.sxsky.net/guanli/00247425.html

对于借贷这一行为,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但是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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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因此就不属于商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结合以上法律的内容看,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而对于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要么给以禁止,要么加以排斥.

二、民间借贷的立法机理

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既然民间借贷是特殊的具有商事行为的借贷,那么其必然包含法律关系的三个方面——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如果将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比作飞机,那么主体是机头,客体是机翼,内容即机身.首先,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这一法律行为的发出者,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使得其具有作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资格.从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主体具有模糊性以及限制性.没有对于主体的允许与准入,相当于没有飞行员驾驶飞机完成飞行,对应民间借贷的行为终究无法完成.其次,对于民间借贷的客体即借贷行为,也当然地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正如机翼确保飞行平稳,行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发挥着保障借贷完成的作用.只有这样,主体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才能促使商事行为给行为人带去尽量大的利益,从而实现资金成功融通与利用.最后,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机身承载的内容决定了整架飞机的性质,如果是乘客即为客机,如果为武器即为战机.同样,民间借贷的内容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关于从贷款利率到违约责任的规定,决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会涉及纠纷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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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资料表明,民间借贷现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己成为了遍及全国的一种重要经济现象.”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已是刻不容缓.

三、民间借贷载体——合同之规制重点

民间借贷以合同的形式出现,因此合同成为民间借贷的载体.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合同订立的重要原则,不宜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加以过多的限制,但是并非“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针对合同的个别内容还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重点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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