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相关论文范文素材,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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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的争议
现今针对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归结起来,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的有两个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需报送提交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所以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
2.《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若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章程中所规定的有权机关是谁,并对公司章程中有无限额规定负有注意义务.
针对上述两个观点,笔者认为,以上两点都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也不能因此证明第三人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
二、章程登记的效力思考
就公司章程公示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仅就公司章程进行登记就认定其具有对外效力.
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理由在于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的"推定通知理论"和以其为基础的"越权理论".即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因登记便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机关查询到与其交易公司的章程,假如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前没有了解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法律上也推定第三方已知悉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第三人不能以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范为理由对抗公司章程对其产生的约束力.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理论和实践的问题:
1.现实证明,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不确定和不合理的结果.一方面,公司可以通过修订章程的方式将一项原本超过目的条款的行为纳入其中,使得越权理论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对于一项完全合法的交易,公司却可以通过主张超越其目的范围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在束缚公司行动的同时,更为严重的是,它打破了第三人的合法期待,影响了交易安全,稳定和公平.因此,现代各国立法趋势都趋向于将以第三人对章程负有审查义务为潜在内容的的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从公司法中清理.我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依据该司法解释,即便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不了解公司章程中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也不能以此作为对抗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此时决定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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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1款(四)项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对于法律明确要求章程绝对必要记载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人是否也因为它被登记而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呢?但是《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章程中的记载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无需审查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名称.
3.具有现实执行的障碍.现实执行的障碍归结起来,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查询方式的障碍.在工商部门,普通民众往往只能查询到非常普通的基本信息,如果要查询更多细致的信息必须请律师出面;即使是律师,有的部门还要求出示立案通知书,表明已经进入诉讼了.想在交易之前查询章程,那就更为麻烦;二是地域和时间的障碍.现今很多经济交易可能跨地区、跨行业甚至跨国界,如果认定第三人查询公司章程是其应承担的义务,那么,势必要增加交易相对方的成本,为了确定公司是否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力,或者确定其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规定,而专门到公司登记部门查询公司章程,显然是不现实的.第三人成本的增加,查询程序的繁琐势必会打击其交易的积极性,而不利于交易的进行,影响经济的发展.
由上可知,不能仅因为公司章程需要登记就认定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也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在于公司签订合同时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三、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思考
《公司法》第16条亦不能推论出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需要对公司章程负有审查义务.
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是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而公司法又明确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做出规定,此时章程就成为决定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唯一规范.法律的规定是所有当事人都应当知晓的,它产生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效果.因而,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就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从而了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担保决定以及担保的数额等.但这种观点仍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1.推理逻辑存在着问题.《公司法》第16条基于公司股东利益保护,予以公司章程对公司外部担保行为进行程序和限额的规定.从其规定可以推出《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外部担保行为的限制,但不能从该条规定中推出章程就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担保行为时就需负有审查义务.且《公司法》的规定能被当事人知道并不能推出《公司法》中的章程内容就能为大家知晓,具有对外的效力.
2.不符合当时的立法背景.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较1993年《公司法》规定而言,肯定了公司具有担保的权利能力,同时,对公司为他人担保行为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制,并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立法者放弃了原有的违反章程为他人担保绝对无效的观点,赋予了章程更大的自治权,对担保行为也只进行了程序和限额上的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介绍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时,他引用最高法院判决的光彩集团担保上诉案,其中法院判决认为:"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违反公司章程),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从立法的变化和最高法院法官的判决而言,对于对外担保行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开始注重区分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区分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
3.不利于法律整体秩序维护.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不能与整体法律秩序相冲突.我国《公司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仅因《公司法》第16条要求章程规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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