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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程序要求及扩大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等.其次,在经济法纠纷中,应适当减小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经济法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对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都有所不同,原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在举证责任上不对原告实行倾斜保护,便很难真正实现实质正义.最后,应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并无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而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又有很大不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小额轻微案件,其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可节省司法成本,同时大大提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了低成本与高效率的有效结合.而且我国目前法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也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调整.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本质上而言是司法权力对行政机构适用法律的活动进行监督,也即是对行政权力的一种限制,是建立在权力分立基础上的权力之间的制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我国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下,行政诉讼将是公民监督行政权力行使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肩负着矫正错位的公共权力的行使,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权谋私或工作懈怠的重任.但中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无法有效地发挥监督权力行使的功能,从而影响了经济法的司法实施.如以抽象行政行为方式体现的宏观调控措施,或者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作出,但没有直接受害人的市场规制行为等.所以为了使经济法的司法实施更顺畅,本文做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欧美等行政诉讼发达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与他国存在明显差距.所以,首先我国应当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中.在我国,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立法,而是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实践中缺少严格规范这种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权限的法律法规.因此,行政机关很容易滥用抽象行政行为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评判,就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行政主体滥用权力.这样有些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极少考虑公民权利和自由,甚至于不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扩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是采用正面列举式规定,但列举式无法将所有的行为列举穷尽,且易产生歧义.因此,应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将肯定式列举删除,只以列举方式排除不宜由司法裁判的行政纠纷.第三,将“准政府组织”所作出的事实上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样才能形成对整个公权力或公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放宽原告资格.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苛刻成了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发展一大“顽疾”,从而也制约了经济法的司法实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操作层面都亟待重构和完善.3在现代,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主要是看行政权行为本身:只要存在行政权力被滥用或者误用的情况,与之有关的相对人,无论他的权利是受到直接侵害,还是受到间接侵害,也无论这种受到侵害的利益是大是小,都有资格起诉.4实际上,公权力的性质,其所影响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并不局限于相对人本身,也不限定于财产权和人身权.

第三,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行政诉讼是权力监督权力的一种方式,如果司法权本身即缺乏独立和权威,以此去监督重权在握的行政机关,即使能制止个别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是治标不治本.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行政诉讼往往受到来自政府机构的干预和影响,而司法机关在人事、财政等方面的“地方化”,难以对抗行政干预,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司法机构和法官的独立是发挥行政诉讼功能的基本条件.解决这一问题唯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最终建立司法至上的理念和制度.司法至上要求法院享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和司法变更权.司法至上还要求法院成为处理私人、社会组织和政府之间权益纠纷的主要、终极的机关.

4.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当然有其独立的法律责任,需要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来保障实施,所以学者针对经济法公益诉讼进行了许多有益探讨.但笔者认为,经济法的特别诉讼程序应不限于经济法公益诉讼,因为经济法中也涉及许多私益诉讼或兼具公私性质的诉讼并不能由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解决.如土地承包、征税、国有投资等方面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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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经济法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应走渐进改革路线.公益诉讼可分为团体公益诉讼、个体公益诉讼和特定国家机关公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无明确规定特定机关的公益诉权,但实践中已有部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急需解决的是团体公益诉讼问题.特别是在消费领域,团体公益诉讼显得尤为重要.个体消费者在诉讼面前往往显得力量渺小,需要团体力量的支持.而我国目前并无赋予消费者协会团体诉讼权,使得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显得力不从心.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尽快建立团体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中间层的力量.而针对个体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无充分的司法环境之前,为了防止滥诉及法院的诉累,还是应该予以禁止.

除了经济法公益诉讼之外,还存在许多三大诉讼法无法解决而又不涵盖在公益诉讼之列的纠纷,这就需要设置一些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将这些特别的诉讼方式、程序、管辖机构的相关规定附在实体法之下就可.如在政府采购法、国有资产投资法中设立特殊的程序条款等.

注释

{1}刘光亮:《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实现》,重庆大学经济法2009年硕士研究生论文.

{2}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页.

{3}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参考文献

[1]刘光亮.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实现[D].重庆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2009.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43.

[3]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1999.129.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57.

作者简介:李莹莹(1987-),女,汉族,河南安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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