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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印取副本;或(b)向注册处处长取得登记册内任何记载事项之副本乙份,由注册处处长证明或经其授权证明为正确无讹者.(2)注册处处长须按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将登记册可供公众人士查阅之时间及地点公布周知.”该法19条又规定:“(1)任何有关偿还放债人贷款之借约,不论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订立,在借约有效期间内,如借款人用书面提出要求并交付所花费用后,放债人必须向借款人或借款人在书面要求上所指定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代理人签署之陈述书(包括原件及副本)列明――(a)贷款日期、贷款本金总额及贷款之年息百分率;(b)放债人已收之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c)到期未还之每一款额与应还款之日期,及其应付而未付之利息;及(d)尚未到期清还之每期欠款及其还款日期.(e)在陈述书正面显著位置,以中英文清楚地写明下列字句:等”其次,放债人法定义务较重,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配比呈现出有利于借款人的一边倒之势.例如该法规定:借款合同订立后7日内,放债人必须造具有关借约之借据或备忘录,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且在签署时,放债人将借据或备忘录副本2份交予借款人,否则贷款及相关抵押不予执行.而且该法在举证责任方面引入了相当数量的不利于放债人的责任推定规则.如第33条(1)规定:“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士进行之任何诉讼中,如指称该人并无持有牌照者,倘无提出相反证据,则该人须被假定为未持有牌照.”3.严格禁止高利贷行为.杜绝高利贷现象的发生是《放债人条例》主要立法目标之一,为此该法专设第Ⅳ部“过高之利率”一章,明确规定:“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贷款或提供贷款,其实际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即属违法”,如果超过该标准则“有关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之借约,与任何就该借约或贷款而给予之抵押,均不得予以执行”并“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并且,该法明令禁止放债人及相关人员向借款人收取除利息之外的额外费用,以防变相高利贷的发生;另外,为维护借款人权益,该法还设立了借款人如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并实际利息确实已超过法定限制范围,可请求法庭干预来适当降低利率.这一制度与大陆地区《合同法》中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和过高违约金调整制度有相似之处.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制定《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是顺应经济发展的规律.这就需要对其进行系统的规范,防止其所隐含的风险对国民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造成威胁.笔者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而不是《民间借贷条例》,是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分布在各个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需要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出台一部法律对民间借贷规范进行全面整合,来减少法律间的冲突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题.
2.明确《民间借贷法》调整范围.《民间借贷法》的调整范围应定位于民间商事借贷行为.笔者认为,因借贷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又可划分为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两大类,前者是指因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借贷,如自然人为筹集医疗费或子女学费所产生的借贷;后者是指因商事活动的需要所产生的借贷,如农村个体承包经营户或中小企业为筹措再生产资金而产生的借贷.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借贷的产生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因为民间民事借贷行为实际上是纯粹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法律问题基本可以通过现有民事法律的规定解决;民间民事借贷只是用于解决自然人的生活所需,借贷的产生不存在营利目的,借贷资金数额小,而且不会产生流动性扩大效应,金融风险极低.民间商事借贷则不同,首先此种借贷的产生是出于商业营利目的,属于商事行为,很多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借助商事法律兼顾效率的理念;借贷金额相对较大,尤其是地下钱庄的存贷行为,已经与合法商业银行的存贷行为无实质区别,资金融通过程中已经产生放大效应,金融风险自然增高.制定《民间借贷法》的目的就是要将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纳入国家调控范围,因此《民间借贷法》的调整范围应集中于商事借贷领域,适当兼顾民事借贷领域.
3.《民间借贷法》具备商法与经济法两种法律性质.《民间借贷法》所要调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是所有的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对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金融秩序有重大影响的民间借贷行为,其具有借贷金额大、借贷频率高以及职业借贷中介人等特点,也就是指那些经营性的民间借贷行为.此外,为了达到规范的目的,政府还应当对此种经营性民间借贷进行限制性的规范,这主要体现在是否允许民间借贷人吸收存款、存款利率、借款利率以及存贷额的规范方面.
4.《民间借贷法》应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明确.(1)应确立企业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关于企业间借贷是否合法的问题,各级法律条文之间冲突明显,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都持否定态度,但从《合同法》的立法理念及其规定来看,并未禁止企业间借贷.所以,建议《民间借贷法》对此予以明确,应肯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但基于监测流动性和防范风险的需要,可以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或信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具体操作办法,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作详细规定.(2)承认民间借贷组织存贷功能,同时实施明确的资格审批,并采取严格的利率上限控制.应当充分考虑到民间借贷良性循环之需要,避免只贷不存引发经营困境的危害,有限制地允许借贷人吸收公众存款,但对吸收存款问题应当根据存贷比例进行限制.对存款利率允许执行有上限的、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利率,以方便吸收存款,保证民间借贷人的生存;对贷款利率可参照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确定上限限制,以防止高利贷行为的产生.监管者通过监管和对投资者必要的风险提示,引导借贷人和存、借款人作出理性的选择.经营性民间借贷可以依法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成立公司或者组织,但对其经营范围应当进行地域性的限制.通过成立公司和组织,引导民间借贷行为的正规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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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炜.关于制定民间融资法规的思考.当代经济,2006(1)
2.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法学,2008(9)
3.秦玉洁.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现代金融,2010(10)
4.李铭.关于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思考.贵州大学硕士论文,2009
5.郑侠.民间融资存在的现实和法律基础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5)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太原030001)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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