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法论文范文,与碎片化与失灵:金融监管法的困境其出路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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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跌将对众多投资者造成经济重创,引起社会动荡不安.随后政府开始着手市场调控,陆续出台各种改革措施,其中包括那些精心制定的监管措施.“当导致泡沫滋生的愚蠢激情被逐渐淡忘时,贪婪和野心会再一次席卷而来,取代对过度狂热市场所残留的畏惧之情.宛如昼夜的交替上演,另一个市场开始成长和爆发,随之而来的是再一次的市场纠错,对引发危机的贪得无厌的金融家们的讨伐也接踵而至[7].”从历史上看,金融业先后经历了“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演变.最初银行业和证券业是相互融合、混合经营的,银行在高利润的驱使下纷纷开始经营股票和包销债券,造成了严重的股市泡沫,大量银行纷纷倒闭,1929~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为了将高风险的证券业务与传统银行业务隔离开来,《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规定商业银行不得经营股票和包销债券、不得拥有投资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必须分开管理,从而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通过在不同的金融业间设立防火墙,一定程度上隔离了金融风险的快速扩散,对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抑制了金融业的创新、活力和竞争力.尤其是面对欧洲那些规模庞大、业务齐全的全能型银行,这种经营模式不利于美国的金融机构进行国际竞争.为了提高金融业的国际市场份额和竞争力,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政府开始逐渐放松监管,允许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间进行收购、合并.1998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从法律上消除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在经营范围上的边界,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并拥有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业务.此后,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再次混业,大量商业银行开始大规模地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金融机构的经营呈现多元化、专业化的趋势,先后出现了大型的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混业经营的模式极力推行金融自由化,促进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间的联合经营,提高了金融效率和鼓励金融创新,增强了金融体系的活力,提升了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但同时也酝酿着新的危机.改革绝不是过去历史的简单再重复,新一轮改革必须全面反思以往改革的经验教训.值得思考的是,混业模式是否将再次退守到分业模式?金融分业还是混业经营?这一问题不只是“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简单循环了.
金融监管法的预期功能在于减少或者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将金融危机对社会的冲击甚至破坏降到最低.但是事与愿违,金融监管法的实际功能并不令人满意.金融危机非但没有因为金融监管法而销声匿迹,反而仍在“押着重复的韵脚”一次次发生.从历史上看,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连续不断,金融危机发生的频率远超出人们想象①.更重要的是,每次金融危机都造成了恶劣影响,不但破坏、摧毁经济,甚至还引发社会动荡.正是金融危机的频繁出现和巨大危害,因而也被喻为“顽疾难治”.而且不幸的是,每一次金融监管的重大改革和实质进展往往发生在危机之后,金融监管法难以摆脱后知后觉的“事后诸葛”这一固有形象.
(二)金融监管法的局限及其突破
由上可见,实践中金融监管法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为了杜绝社会弊端,有人建议不停地制定和修改法律,这种法律万能主义的做法被形象地讥讽为“砍‘九头蛇’的脑袋”[8].法律的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决定了运用法律治理社会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其实际效果远不如人们预期中的理想.个中原因在于,不断地制定和修改法律并不能确保法律的真正权威和良好运行.这种法条主义的思维忽略了法律良好运行的深层因素和法律难行的本质在于社会精神的培育.不停地制定和修改法律只会促使人们不断地寻找规避法律的方法,而且修补法律漏洞可能永远也比不上那些利欲熏心的人们钻法律空子的速度.虽然官方已经宣布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但金融法领域尚未达到法律完备的程度,还远远落后于金融体制改革、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诸如立法层级上不高、法律效力较低,立法内容较抽象、欠缺操作性等等,我国的金融立法存在许多不足,如何完善金融监管立法是今后的重要任务.
但仅有法律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具有超越法律的理念.通常而言,法律只是社会的道德底线,但对于金融业来说,法律似乎只是唯一的指导原则,其经典的座右铭是“只要合法的,就是合乎道德的”.近年来,通过梳理接连不断的金融丑闻和金融危机,学者对于金融业进行了哲学分析和伦理反思②.传统理论认为,经济学应该“价值无涉”或者“价值中立”,但问题是,金融有没有伦理?有学者指出,金融监管的本质在于对风险进行控制,通过人为的风险管理来保护金融的伦理基础.融资活动和投资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不欺、谨慎从事的准则,金融监管的局限性在于不能有效地防止不断翻新的投机欺诈行为,无法消除金融危机的深层原因,因此金融监管也不是防止金融风险的治本之策[9].
那么,如何突破金融监管法的局限呢?或许食品安全法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在食品安全监管与诚信建设孰轻孰重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恢复正确的价值观和信用体系,重建基本信用,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否则将本末倒置、事倍功半甚至无济于事.正如学者所言,“‘好的’金融体制应具备有效的法律体系、良好的会计标准、透明的金融制度、有效的资本市场和规范的公司治理”[10].在金融法领域实现监管与自律相结合不仅是实现道德行为更有效的方法,而且也是避免更多法律监管的明智策略.三、法哲学化:金融监管法的完善路径
(一)部门法哲学与法哲学化
近年来,部门法哲学的研究越来越受到学界关注并日渐活跃,正在逐渐成为法学领域的新亮点和闪光点[11].从翻译国外著作到出版国内专著,我国的部门法哲学研究异军突起、方兴未艾.总的来看,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呈现出“双边性”:法理学者在反思自身理论的同时强调部门法哲学的必要性、可行性,而部门法学者则在明确部门法哲学基本问题的前提下建构具体的部门法哲学理论.
虽然对于部门法哲学的称谓、理论价值及其学科属性等问题学术界还存在争议,但在某些方面也达成了一致意见.近年来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互动合作、开展对话的意愿日趋强烈,可喜的是,在法理学者和部门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部门法哲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部门法哲学的研究短时间内能够迅速崛起绝非偶然,有其深刻的必然性.首先从法哲学的发展方向来看,为了提高其理论贯通性和理论指导力,法哲学需要向纵深扩展发展“部门法哲学”.其次从部门法学的发展要求来看,部门法学为了摆脱碎片化的凌乱状态,必须依靠法哲学的解释、总结和指引而实现科学化、体系化.再次从二者的整体角度来看,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有助于打破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自说自话的隔绝状态,促进二者良性互动和共同发展.最后从学术与学科发展的规律和趋势上看,部门法哲学的研究能够切实地促进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合理分化,并向着更高层次的有机综合[12].
当然,本文之所以采用“法哲学化”的措辞,主要在于金融监管法只是金融法的一部分,而金融法也仅仅是经济法学的子部门.因此,关于这方面的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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