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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相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商号权的转让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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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号(又称商事名称)作为商主体从事营业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人格标识,同时具有财产权属性.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商号权在转让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商号转让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从而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商号权;转让;立法;缺陷;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3―0―02

现代商业社会,商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商号作为商主体的重要标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商号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其转让的合法性得到了各国商法理论和商事立法的普遍肯定,本文就对商号权的转让进行简单的阐述,发现一些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商号权转让概述

(一)商号权的含义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是商主体从事营业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人格标识.

商号一经登记,商主体就取得了该商号的专用权.从其内容、效力来看,商号权具有四个法律特征:第一,权利内容上的双重性.商号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混合性权利.首先,商号作为经营主体的一种表达符号,始终与特定的商主体相联系,具有人身权的鲜明特征,可以被视为法人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商号又总代表着一定的经营活动和商业信誉,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第二,权利效力上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一方面表现在排斥其他商主体在相同的地域内登记、使用同一名称或相近的名称;另一方面,表现在可以阻止其他商主体不正当地使用同一名称.第三,可转让性.商号权的转让使其财产价值得以实现,但鉴于其兼有人身权的特性,为维护交易安全、防止混同使用,立法对商号权的转让一般都附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如一般不得与营业分离转让.第四,地域性.各国法律普通规定,商号权的效力只及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商号权就不受保护.

(二)商号权转让的两种模式

商号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其转让的合法性得到了各国商法理论和商事立法的普遍肯定,但具体如何转让商号,学者们所持观点与立法所持原则颇不一致.从各国立法的情况来看,商号的转让存在两种法律模式.一种是绝对转让主义,即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商号只能与营业本身一同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单独转让.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商号权,受让人独占商号权.主要包括德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如《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转让.《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进行转让,或在注销营业时,才能进行转让,商号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一种是相对转让主义,又称自由转让主义,即在立法上奉行商号可以单独转让的原则,商号既可以连同营业一起附随转让,也可以与营业相分离进行单独转让而不转让营业.相对于绝对转让主义,奉行相对转让主义的国家比较少,法国等少数国家允许商号权不同营业一起转让,且允许多个商主体在多处共同使用一个商业名称不过其使用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商号学术论文撰写与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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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关于企业名称权转让的立法及缺陷

(一)我国关于企业名称权转让的立法

在我国,对于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目前可以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

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商号可以转让,但一般必须与商事营业一起转让.《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第三款分别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对商号转让的具体法律模式的选择较为模糊,名称可以随企业的一部分转让,这“一部分”的概念在法律上颇不明确,此外商号是否可以因企业营业废止而转让,法律规定也不明确.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商号权的转让只适宜采取绝对转让主义的原则,即商号应当连同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营业废止时转让,而不适奉行商号可单独转让的原则.原因是我国市场体系还不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如果商号可单独转让,极易引起商号使用中的混乱现象.

(二)我国商号转让存在的问题

1.因商号转让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混同

由于商号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特征,商号本身具有识别商事主体的人格权的作用,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都是以商号为标志的.商事主体在与其他主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都是以其商号为识别性标志来参与其中的.然而,在我国,对于商号转让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程序或实体规定,极易引起商号前后使用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混同,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2.商号转让与商号出借的混同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商号出借是指商主体将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在我国的商事实践中,两者极易引起混淆.商号转让与商号出借的关键区别在于,商号转让的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权的主体,商号出借的效力是借用人取得对出借人商号的使用权,出借人仍然保留商号的使用权,商号转让后,原商号所有人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而商号出借后,原商号所有人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其商号进行业务活动.商号出借的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也是普遍存在的.如企业连锁经营、加盟店等.但我国对商号出借的规定并不明确,因而在商号转让与商号出借的问题上很容易造成相互混同的现象,从而引起相互之间的责任纠纷.

3.企业解散破产时商号权转让的问题

在奉行绝对转让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中,一般都规定了商号应当随营业一同转让或者在营业废止时转让.而在我国,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名称在该企业被注销后一年内、被撤销及吊销后三年不得被核准使用.依照此规定,在我国商事主体解散、破产时商号权是无法转让的.然而,既然商号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在商事主体破产、解散时,只要有商号权转让的需求,该商号权仍然具有价值.它也是商事主体财产权的一部分.如果禁止它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单独转让,则剥夺了商事主体该项财产权实现的途径,这对于商号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然而,如果允许商号权在商事主体破产、解散时转让,那么在具体操作上是先处理商法人的财产,还是先处理商法人的商号?如果先处理商号,那么该商事主体就没有了自己人格的代表.但是如果先处理财产,那么此时商法人的商号也就不存在了,因为没有相应财产的商法人是不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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