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全球化论文范文,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性质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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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国际条约、协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此外,还有一些较为重要的国际商务惯例,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术语2000》等.在国内法上,以我国为例,调整此涉外经济活动方式的法律有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海关法、税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国际私法等.我国的这些立法,是基于我国对此国际商品交易关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而拥有的法律管辖权.第二种方式是外国公司进行跨国投资,但并不设立新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而是在国外(东道国)开办分支机构(例如分公司、分店、分厂等)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此方式同下面第三种方式一样,是重于资本的国际输出.
规范此种方式的国际性法律一般以双边国际条约居多,而多边国际协定规定的比较少.这主要是因为此类分支机构乃是具有具体外国国籍的经济组织,涉及特定的两个国家法律的管辖冲突,以双边条约规制能更为适宜和具有灵活性.在国内法上,我国公司法第九章专章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事项,另外还有一些法规、规章,例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此外还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如《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有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我国登记的必要法律事项.此分支机构虽不属于中国国籍,但它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置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办事处等,我国行使的是基于属地主义的法律管辖权.
第三种方式也是进行跨国的直接投资,但是在国外按照东道国的法律设立新的企业或公司,直接在当地生产经营.例如,外商可以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是与我国的企业合作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此种方式的国际直接投资,在现今国际经济活动中广泛采用,是国际投资活动中的主要方面.相应的对此跨国经济活动规制的国际条约、协定也比较多、比较典型的有1985年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在国内法上,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显示出我国立法上的重视.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其他散见于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一般来说,起初外国公司出于扩大商品销售市场的目的,仅以货物买卖的方式向国外销售.当此销售次数增多,便会在国外当地(东道国)设置相关的机构比如办事处,以给双方货物买卖提供方便.随着对东道国销售市场、原料市场的熟悉,为减少进出口买卖带来的费用,也为有效利用东道国的资源,便和东道国的国民(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合资或合作,设立一定形式的企业,或处于对东道国投资环境的信任,直接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在我国,有些行业的外资进入,我国规定必须要采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形式.1982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该条例第14条规定,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这表明某些情况下,分支机构是一种必备的程式.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营业权的实现形式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法理的角度看,实际上乃是外国公司权利的载体和权利实现的媒介.外国公司突破本国的地域范围,要在他国主权领域内设置业务机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获得他国的法律许可.从权利的角度而言,是东道国政府赋予外国公司以一定的经营权利,笔者以外国公司的营业权称谓之.
在国际、国内民商事活动中,基本的活动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二是自然人一定方式的集合体,典型的是企业形式.在一国国内之中,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自然人依据“天赋人权”理论,自然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的权利,最基本的乃是生存权、发展权等,这些权利是自然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表征.但是他一旦踏出国门,在另外的国家,则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外国自然人的权利则要受制于东道国的约束,或者说是东道国赋予外国自然人以一定的权利.
企业,虽由自然人设立,但一经成立,便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独立的程度更高.在一国国内,企业的权利始于登记成立、获得营业执照,权利的范围以营业执照为准,最基本的乃是营业权,这是企业之所以为“企业”的要素和表征,这可以说是企业的“天赋之权”.企业走出国门,能否在国外依然享有营业权?此情况如同自然人的一样,需要国外(东道国)法律的认可.外国企业要在东道国生存、发展,享有营业权是最基本的条件.
外国公司的营业权,是指外国公司依照东道国的法律,在东道国境内以外国公司法人的身份设立营业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外国公司作为资本所有者,投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资本的生命在于获得利润,资本的成长在于不断获得持续、扩展的利润.基于此,扩展商品市场、提高自身市场竞争的能力,是资本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国内资本发展到国际资本,也是资本性质转变的必然方向.社会商事经济活动的发展,必然产生一系列商事应有权利.外国公司营业权,乃是经济全球化、企业全球化经营下国际资本的权利需求.
外国公司的营业权利,包括外国市场准入权和运营权两个方面,在有些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成为开业权.此权利的提出,最先表现在多边国际经济条约中.在世界各国的国内法上,还无专门的法律文件中有此法律名称.
笔者认为,外国公司营业权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紧密相连,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实质上是外国公司营业权的实现形式.在我国,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或是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为整个公司的国际战略、营利目的做市场分析、信息联络等工作,这都是外国公司在我国拥有相应的营业权的表现.因此,实际上国内法中已有关于外国公司营业权的相关规定.
四、外国公司与分支机构:授权者与被授权者的关系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组织结构上讲,它是外国公司法人的组成部分.它在外国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从事外国公司对外的部分经营活动,或者说实现外国公司法人的部分职能.因此,从这个法理角度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外国公司(本公司)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外国公司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所以能够对外为法律行为(相对独立的),实质上这也就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所以能有如此法律地位,关键在于它有外国公司法人的授权.所以笔者认为,外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乃是一种授权者与被授权者的关系.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与其所属的本公司(外国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公司,分支机构乃是本公司的组成部分,或其业务活动机构.
外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间,从法理上而言,可看作是一种所有者与占有者之间的关系.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属于外国公司(本公司),是从事外国公司一定对外职能的部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本机构的财产有独立的占有权,这里的占有权是指除最终处分权之外的所有人的各种权利.分支机构这种占有权来自于所有人(外国公司)的授予,由于占有人对所有人处于人身从属和依附地位,因此这种占有权的独立并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而正是所有权的特定实现形式.外国公司的授权证明正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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