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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文献资料法和理论分析法,分析竞技体育投资产权的内涵、我国竞技体育投资制度存在国有产权绝对化、投资主体不明确、个人投资产权得不到保障,创造性地提出竞技体育投资产权分配设想.
[关 键 词]竞技体育投资产权
一、竞技体育投资产权的基本特征
1.竞技体育投资产权中的所有权是分散的
在对竞技体育投资中,运动员和教练员是最为重要的被投资对象.从运动员和教练员被投资的那一刻起,运动员和教练员自身综合素质、技术能力、道德修养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作为人力资本汇入总体投资之中.运动员和教练员在这种活动中以生产者和投资者双重身份存在.
2.竞技体育投资产权中剩余价值索取权的分解性
如果将竞技体育看作一种“生产活动”,那么其产品就是竞技比赛.这种产品具有不可分割性和消费的非排他性.一个观众欣赏到了高超的技术表演,不会让另一位观众少欣赏这种表演,这就是效用的不可分割性,不像甲吃了这个苹果后乙就吃不到这个苹果,不要人为地设置排他装置如修场地、收门票、设立加密转播装置等,一场体育比赛人人都可以观看,这就是消费的非排他性.根据市场失灵理论,单靠市场机制来提供公共产品必将导致供给数量的不足,所以这种产品应该由政府来提供.同时,竞技体育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如增强民族凝聚力、提升整体国民素质等.即便是由私人部门来提供“竞技体育”这种产品,为弥补这种外部性,国家也应该有所投入.这就导致在竞技体育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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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竞技体育投资产权基本内涵的认识有助于界定产权,即对产权结构中各类权利在不同人群中分配的边界的界定.当然,即使产权边界清晰,但是产权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也将导致产权不清.产权不清必将导致经济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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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技体育投资制度中的产权问题
1.国家拥有绝对的产权
国家代表整个民族,国家的财产权利大于其他一切权利.国家是政权主体,可以通过政治程序来创设财产权.这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实际上是一个特殊的财产权主体.以此为杠杆,国家事实上几乎控制了社会绝大部分体育资源.在具体的项目投资上,即使是足球、篮球这样职业化较早的项目,国家仍有很大的权利.对竞技体育进行投资往往要受到很大的限制,投资者的权益也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这就导致国家实质上拥有绝对的产权.同时也使得现有产权体系边界模糊,形成产权不清的局面.
2.投资主体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可以理解为无形资产,但仅仅限于以上列举几种方式.人力资本到底能否作价出资,并没有明确说明.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能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可以理解为对人力资本出资的一种默许.但毕竟国家以人力资本出资作为投资主体并不名正言顺.即便国家作为投资主体,也存在名义投资主体和实际投资主体的脱离.如一些国有体育资产的代理者――各级的体育局和体育机构的官员成为实际上的国有体育资产的所有者.
公司法还规定,无形资产投资不能超过公司资本总和的20%,高新技术企业不得超过30%.事实上,在职业体育俱乐部这样的竞技体育投资中.运动员和教练员恰恰是最主要的资本.在现行竞技体育的投资中,运动员和教练员不是投资的主体,而是将其技能算做国有资本.以上导致了在对竞技体育投资中投资主体不分、不同投资主体的投资比例不明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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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人投资的产权得不到很好保护
在现行竞技体育投资体制中,没有立法对个人财产权内容、性质和地位做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投资活动中,个人投资者并不实际拥有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支配转让的权利.因而,个人投资的产权权利往往变得无效.
三、建立竞技体育投资产权制度的设想
1.对比赛场地的投资
比赛场馆有选择与比赛配套设施如交通、住宿、餐饮等相关.纯私人投资比赛场馆,其经营效果要视本地经济环境、地理位置、文化习俗的影响.所以,理性的经纪人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投资比赛场馆.那么,最理想的提供者应该是政府.政府提供的比赛场馆在管理和使用上是低效率的,为解决这一矛盾,比较好的办法是将使用权让渡给其它投资者,即租赁经营.但是租赁者有短期行为倾向,会过度使用场地.为保证租赁者从长远目标出发,以资产的保值增值为重,就必须赋予租赁者一定的剩余索取权.
2.对竞争体育比赛项目的投资
对竞争体育比赛项目的投资在我国现阶段表现为对职业俱乐部的的投资.它涉及到三种不同的投资主体.即国家、企业法人、运动员和教练员.企业法人以实物进行投资;国家以运动员和教练员的人力资本作为投资;运动员和教练员也以其人力资本进行投资.因为,在运动员和教练员的成长过程中,不仅包含着个人的投入,国家同时也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然而如何核算国家投资和个人投资的比例却不是易事.这是导致产权边界不清的原因之一.
竞技体育属于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当具有正外部性产品由私人提供时,政府通行做法是给予补贴.而对于职业俱乐部,国家不仅没有补贴,反而要求按比例分成,我认为这是导致产权关系不清的另一原因.国家对竞技体育的投资,其目的并非为了盈利、增加GDP,而是为了获得竞技体育的社会价值:整体竞技水平的提高、民族威望的提高从而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所以,我认为,政府不应该是投资主体,其对运动员和教练员培养的花费应以补贴方式留归俱乐部.
3.对竞技体育赛事承办的投资
竞技体育赛事承办与管理应该是发展竞技体育事业的经纪业务,提供完美的策划和优质的服务是其主要产品,这些产品并不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或者具有外部效应.所以体育赛事承办与管理属于第三产业中的一个行业,完全可以市场化操作,对竞技体育赛事承办的投资权利体系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来配置.
参考文献:
[1]科斯阿尔奇安诺思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6
[2]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1
[3]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体育产业-现状、趋势与对策》[M].人民体育出版社2004.5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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