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检索,与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相关论文参考文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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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场所就行了.从电子商务的经营情况来看,服务器其实是符合“固定性”这个要求的,如果出现人为故意到处移动以不满足这个条件,那也只是例外,只要不是以暂时使用为目的,服务器符合固定性要求.再次,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也就是通过该营业场所所进行的活动不需要具有生产特性,而是对企业来说是“重要或主要”的活动.在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中,根据电子商务对电子信息技术利用的情况,可以把电子商务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非完全电子商务.非完全电子商务是指与传统的商业形式结合来完成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如通过网络所进行的有形商品交易,消费者通过网络向网上商店订购商品,交易确认后,货物由配送系统通过传统的配送方式(如邮寄、送货上门等)送达顾客手中.完全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完成全部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产品的交付、货款的支付都通过网络进行.这种模式下所交易的产品是无形产品,如软件、电影、音乐、电子读物、信息服务等可以数字化的商品.在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服务器完成的,因此服务器完成的活动毫无疑问是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在非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的部分活动是通过服务器完成,如果除了商品的配送以外,其他活动都通过服务器完成,那么服务器完成的活动应该是企业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不能看作是辅助性或准备性的活动.相反,如果服务器只是起着通讯工具的作用,则不能认为服务器所进行的活动是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只能是辅助性或准备性活动,相应地,这种情况下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2.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网址能否构成常设机构
网址是由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构成的一个组合,它是否能构成常设机构对电子商务居民国和来源国分配税收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很多情况下,企业不必设立或租用一个专供自己使用的服务器,通过租用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址同样可以在另一国进行经营.如果企业这样进行经营,那么该网址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经合组织认为,在租用网络供应商服务器的一部分开展经营
电子商务方面有关论文范文检索
经合组织成员国都是发达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基本都处于居民国的地位,规定网址不构成常设机构有利于保护它们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方面的国际税收权益,但这样规定却使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严重失衡,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税收权益.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来源国和居民国合理分配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税收权益,在继续保留常设机构概念的情况下,必须修订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内涵,从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及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来决定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的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是指非居民的网址在互联网上活动存续的时间期限,达到一定期限即可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是否通过该网址实施了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如果企业通过该网址实施的活动不是辅助性活动,就可认为构成常设机构.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网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发挥了这样的功能作用.是则构成常设机构,否则就不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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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络服务供应商能否成为非居民代理人性质的常设机构
在传统商务条件下,如果企业通过代理人在另一国开展营业活动,该代理人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根据代理人在法律上、经济上是否独立于企业,代理人可以分为独立地位代理人和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在代理人是独立地位代理人情况下,如果该代理人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则不构成被代理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独立地位代理人不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那么该代理人就有可能构成被代理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代理人是非独立地位代理人的情况下,如果该代理人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那么该代理人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按照OECD的注释,“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不仅适用于代理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也适用于并非以企业名义签订,但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况.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供应商是否能构成一个在其服务器上设置网址的企业的代理人对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网络供应商只为外国企业的经营提供一个技术平台,并不涉及交易的处理过程.相对销售商而言,网络供应商是按照自己的经营常规来进行经营的,如果提供服务器也构成代理,那么也只能是独立地位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供应商不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向销售商提供的服务是超出经营常规的,不仅仅租赁服务器,也提供超出服务器租赁的活动,如经常代表销售商签订合同,代销售商保存库存并交付商品,则这种情况下的网络供应商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即使出现网络供应商只为一个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该网络供应商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也要看其是否经常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有权经常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网络供应商可以被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代理人,从而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无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不能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当然也就不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
四、结论
国际税法中的常设机构原则受到了来自电子商务的挑战.在没有确立新的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之前,继续保留常设机构原则并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切实可行的方法,主张缩小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范围,并对其作严格的解释,实际是限制了电子商务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情况,对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作适当的扩大化的解释,是符合国际社会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的,也有利于平衡居民国与来源国关于电子商务经营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
参考文献:
[1]廖益新:论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的常设机构概念[J].厦门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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