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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最主要、最基本的方面进行了规定,是台湾商业会计工作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它对保证商业会计工作的有效实施,确立商业会计法在台湾地区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地位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总体而言,台湾商业会计法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色值得借鉴:

1.会计人员的隶属关系明确

台湾商业会计法一方面要求会计人员接受经理人的指挥监督,另一方面也鼓励会计人员在必要时对经理人说“不”.台湾商业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的隶属关系的规定,就是赋予会计人员更多的独立性,强调会计人员在经理人领导下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也是台湾商业会计法本条规定的目的所在.目前,大陆的会计法并未对会计人员的隶属关系做出法律规定,会计法虽然提出了单位负责人保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要求,但主要是对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项的说明,而不是对会计人员隶属关系的规范.我们认为,在大陆会计法中明确规定会计人员依法办理会计事项应受单位负责人的指挥监督,这样有利于强化单位负责人在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中的功能,同时,也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就大陆公司治理实践而言,会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办理会计事项并对其负责,能有效控制会计信息失真、减轻会计人员职权弱化的现象,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对会计人员的保护.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在增加规定会计人员应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办理会计事项义务的同时,还必须规定违反义务时对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因为没有责任的义务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义务的.

2.主办会计人员的任免程序完备

在台湾,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享有的仅是主办会计人员的提名权,最终还要向董事会提出,出席董事必须过半数同意才能聘任;如要解聘主办会计人员,其程序与聘任相同.会计人员分为专职与兼职两种,依商业会计法规定,前者具备的任职资格要求较后者更为宽松.在大陆现行的会计法中尚无主办会计人员任免需“董事会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在大陆主办会计人员的任免中不存在由政府直接对国有企业委派主办会计人员的行为.在理论上,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向企业单位委派主办会计人员具有合法性,因而具有存在的现实可能性;从加强国家经济监督的角度看,政府主管部门直接聘任或解聘会计人员“对于防止会计信息失真,强化会计监督职能”(于长春、伍中信,2000)具有一定的效果,但从长远看,政府主管部门委派主办会计人员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本质上违反了公平原则,正如刘玉廷所说“政府行为对会计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刘玉廷,2000).由于大陆公司监督机制、法律实践以及相关背景与台湾的差异,大陆如完全照搬台湾的做法恐怕难以发挥与台湾商业会计法主办会计人员任免制度同样的作用.我们认为,大陆主办会计人员的任免可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台湾的做法,根据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可以在政资管理职能分开的前提下,由企业总裁向董事会提出主办会计人员,经董事会过半数同意方可决定聘任或解聘;对于已经全面走向市场并已改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办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解聘可完全参照台湾的做法.这样的设计也可以说是从独立董事演化而来,其任职资格、任免程序、免责范围及责任类型和独立董事相似,只不过是以“企业守门人”的身份出现而已,更重要的是最终形成主办会计人员任免的中国特色.

3.对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的重视

在台湾,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和商业会计处理准则都是会计规范的形式,在规范会计事务和编制财务报表中居于重要的法律地位(常杰、周恺,1989).1995年修订的商业会计法增列第2条第2款:“商业会计事务,谓依据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从事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使“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一词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并使此后制定的会计准则,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尽量与台湾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保持一致.这在会计原则发展健全的国家也是独一无二的.目前在大陆会计法中还没有出现过会计原则这一概念,在这一问题上,刘玉廷指出“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两种规范形式在大陆会计规范体系中同时并存,是现阶段大陆企业会计改革的合理模式”(刘玉廷,2001).由此,大陆企业会计原则的性质同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制度相比界限模糊,不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并且目前大陆的企业会计原则大多体现在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范形式中.我们认为,大陆目前没有把会计原则视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核心内容,不利于大陆会计规范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也无法推动会计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会计原则以法律形式在先行的会计法中给予明确规定,并对其进一步完善,同时又将会计法的这一规定的适用顺序具体化,分为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原则、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所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原则、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原则,这对于保证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的地位和作用,意义十分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台湾,当民间组织制定的会计原则与商业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原则有不一致时,是由商业会计法规定基本的不变的会计原则,民间组织只负责制定会计事项变动性较大的会计原则,然后再由公布机关或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性质来确定适用会计原则的先后顺序.这一点,在大陆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健全的情况下更为必要.

4.责任归属明确

在台湾,无论是商业会计法,还是“经济部”制定的商业会计处理准则都专门有商业中与会计信息相关人员责任的规范,也就是说,商业会计法和商业会计处理准则对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出资者各有所司、各尽其职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大陆民法和会计法对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和会计人员的职责采用两种责任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会计信息失真严重的单位负责人,更无法确认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大陆1999年颁布实施的新会计法修改了原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纯粹“双重身份”的规定,使会计人员身份单一、责任明确.在这里,大陆会计法侧重于对会计人员的配备和从业资格进行规范,而在规范单位负责人和出资者时,大都以单位负责人对国家负责或所有者负责而略过.对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出资者的各自责任进行规范是会计法重要的内容之一,尤如出资者要实现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就必须要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控制,而单位负责人要完成受托责任,就必须通过会计人员依法办理会计事项一样.而对单位负责人这种指挥监督权的有效制约,已成为大陆完善会计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我们认为,在目前的大陆会计法中强调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的领导,将有利于突出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核算与监督上的经营管理责任,更有利于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当然,考虑到会计信息失真主要和多数产生于会计核算过程,在债权人向利用财务报表弄虚作假的公司提起责任诉讼后,法律应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于会计信息失真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怎么写会计法本科论文的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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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常杰,周恺.1989.简介台湾商业会计法和商业会计处理准则[J].会计研究(5).

顾凌云.1978.商业会计法释论[M].台北:三民书局.

刘玉廷.2000.关于会计中国特色问题的思考[J].会计研究(8).

刘玉廷.2001.《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国特色及与国际惯例的协调[J].会计研究(3).

马秀如,陈志明.1999.商业会计法导读[G].台北市公司组织研究发展协会.

于长春,伍中信.2000.弥补国有企业出资人财务监督的几个问题[J].会计研究(6).

张永康.1976.会计审计法规释论[M].台北:三民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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