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类有关论文范文集,与法经济学的几个热点问题述评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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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定量分析偏少,而即使是既有的定量分析大多数也是数理分析而不是计量分析.”周林彬(2006)574-575对我国法经济学定量分析偏少的现状和原因归纳为:“传统法学对现代经济学偏见造就的知识缺乏,中国人文学科研究传统的影响,把法学归为人文科学而非社会科学;传统法学的思维方式不利于产生定量分析的需求;从事定量分析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所导致的定量分析的不足;法律自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会影响法律经济学对其进行定量分析.”周林彬(2006)577-579继而将定量分析的一般步骤概括为:“提炼带有经验性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假设、对假设进行操作化的处理、收集数据,描述数据、进行统计,推断统计、评价标准、定量分析的法学审查”.应飞虎(2004)则认为量化的具体难度是:“第一,有的东西如公平、安全等很难量化;第二,量化问题涉及多学科,这对学者的知识结构提出更高要求;第三,经常出现不同的人对同一研究对象的量化结果相差悬殊,因而导致无法适用;第四,量化问题的解决需要非常多的资源投入;第五,我国现成的资料缺乏,可利用的正确数据不多.正因如此,很少看到国内的法经济学成果中运用充分、正确、恰当的量化资料.这也是法经济学在我国目前只能处于初级阶段的主要原因.”上述观点部分代表了法经济学界关于量化的努力和量化的困惑.应飞虎(2004)同时指出:“成本和收益的量化问题”“是法经济学在国内研究中的难点.不解决量化问题,法经济学对立法就没有实质上的指导作用.也就是说,不解决量化问题的法经济学虽然也有助于正确理解法律,但不能指导实践,其用处不大.因此急需解决.”就国外的情况来看,兰德斯等(2005)的《侵权法的经济结构》及萨维尔(2004)的《事故法的经济分析》在本质上属于数理分析的模型,而莱维特的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更多地属于计量分析的范围,黄少安(2003)、史晋川等(2006)对此进行了很好的综述.对于法经济学的现有文献来说,其定量分析好像是一个预设的前提.至于法经济学是否可以定量分析以及在哪些方面可以定量分析很少有人问津.笔者认为:首先,从自然辩证法的角度、从宏观上构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桥梁.对此,吴兆雪等(2004)在其《论自然科学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的运用》一文中对自然科学在社会科学中的应用(包括定量分析)做了极为详细的论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定量分析既包括计量分析,也包括数理模型.熊继宁(2000)对系统法学在中国的发展有很好的描述,“系统法学”对法律系统的分析实际上是一种整体的系统分析(其目的也绝不仅仅限于经济效益).但是,其作为整体分析的思路对法经济学还是有参考价值的,特别是在分析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的关系时.其次,在此基础上要区分哪些可以量化,哪些不可以量化.同时,要看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上看问题(是基于国家福利最大化还是个人福利最大化).除了坚持传统的定量分析方法以外,笔者认为模糊数学与灰色理论具有良好的价值.
董晓波(2004)在《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辩证分析》中,虽然是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分析的,但是就整个法制系统来说也有一定的模糊性.“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至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弗里德曼,1991).张维迎(2002)认为:“法律规则过于含糊,也是中国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是不够的.再健全的法律也得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正如买卖双方难以在事前预期到未来所有的可能状态一样,立法者也不可能在事前预料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法律一定是不完备的,法律的空白要在事后由执法者填补.”因此,立法本身就有模糊性,而司法过程也有模糊性.如何合理进行酌定裁量与事实认定,多少会有模糊的因素.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司法的中心在于法官,而法官的个人性在审判活动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弗兰克通过法官审判过程的分析强调了这一论点.一般认为法官是用“法律规则×事实等于判决”的三段论方式进行判决的,弗兰克却认为实际正与此相反.法官是在接受事件与情况的刺激以后,根据个人的主观评判先得出结论,然后再去寻找有关法律规则的.他称之为“逆向思维方式”.这个过程的公式是“刺激×法官个性等于判决”.法官的个性素质、性格特征、思想偏好等起到关键作用.鲁维林曾说过:“法官的一次不愉快的早餐都会影响判决.”有人称之为肚子痛哲学(刘全德,1996).上述关于法官的主观情绪变化对判决的影响作用未免过于夸张,但即使是道德高尚的法官,也不是完全理性的,因此,他在侵权判决的过程中,主要是根据法律、事实和经验来判断的,没有也不可能进行完全准确的计算.即使是在判决中仅仅考虑单一的经济学维度,由于有限理性和有限意志也是不可能完全算出来的.法经济学的导向目标是对法官的效率观念的导向,但即使是法官也会受到其个人知识水平、认知环境的复杂程度以及职业道德的水平所制约,因而法经济学的价值导向功能是明确的,但是其赖以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的手段和方法显然是脱离实际的.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法官的判案都是综合考虑法的公平、秩序、安全的经济效益的价值协调的,而不仅仅是考虑经济效率一个方面.行为法经济学关于“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环境相关”的观点,对于修正与完善传统法经济学的定量分析无疑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如果能够纳入模糊数学与灰色理论的话,法经济学的定量分析也许会有一定的发展.从现有的文献来看,熊继宁(2000)谈到了用GM(1,1)模型对刑事案件的预测进行尝试.用灰色理论与模糊数学的主要角度是(比如):分析某地区刑事案件发案率与外来人口的灰色关联分析(实际上反映的是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是广义上的法经济学);对某个地区的法制环境通过设立相关的指标与权重进行灰色评价.遗憾的是,灰色理论与模糊数学在管理学里面的应用比较广泛,而在经济学里面流行的还主要是经典的数理分析以及计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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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经济学的本土化与学科整合问题
(一)法经济学的本土化及实务研究现状
关于法经济学的本土化,现在还没有专门的概念.考虑到法经济学本身就是经济学和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因此关于经济学的本土化与法学的本土化的论述对于界定法经济学的本土化具有重要的学术渊源价值.
关于经济学的本土化,罗卫东(2001)认为:“经济学的发展必须建基于西方化和本土化的结合.本土资源就是中国作为非西方国家在其现代化进程中所面对的特殊‘事实’和特殊‘价值观’.古往今来经济学的任何一个进步都是在更新方法和解决问题这两个方面的互动中取得的.在方法已经稳定的前提下,经济学这棵参天大树的活力根植于‘现实问题’这块沃土之中.经济学的发展源于理论上的创新,创新源于真正的问题.所以,如何从现实中获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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