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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准则类论文范文资料,与新会计准则对保险业的影响再保险合同的完善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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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应于期末按估计保险赔款额入账,可以看出新准则明确了以保险精算结果来确定未决赔款金额,更凸显了精算在确定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中发挥的作用,同时在确认时点上也更提前.新准则同时明确了未决赔款准备金除包含已发生已报案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准备金外,还应当包括理赔费用准备金.这与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相一致.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它分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五)新准则提出了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概念.为了更加谨慎、真实地反映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新准则要求保险人至少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并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这一概念的引入也契合了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当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六)新准则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分出业务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分保赔付费用,改变了确认收支的时点,与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不同,减少了与国际惯例的差异.

(七)新准则明确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应单独确认的原则.准则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直接与有关的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抵消,也不应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或收入与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收入或费用直接抵消.在列报中要求分保分出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业务相关责任准备金,以充分揭示分出业务引起的信用风险;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分保赔付费用、摊回责任准备金等项目.

(八)新准则确立了分入业务会计处理的方法.再保险接受人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计算分保费收入,间时再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进入当期损益.这种要求既参考了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的做法,也考虑了我国实务中一般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的实际做法.

三、有关新准则――保险合同准则的思考

思考之一:新会计准则未界定“再保险风险”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第二条规定:“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未界定“再保险风险”,而“再保险风险”在再保险合同定义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界定再保险合同的重要因素.“再保险风险”定义不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界定也难以统一.可见,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新准则在防范有限风险再保险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这可能纵容保险公司将没有转移“再保险风险”或转移“再保险风险”不够充足的合同“伪装”成再保险合同粉饰财务报表.

思考之二:新准则难以防范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滥用

有限风险再保险(finiteriskinsurance)是一种非传统的风险转移方式,它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并经原、再双方在合约中协商约定一种或几种风险的转移.即原保险人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才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为正确理解有限风险再保险,需明白有限风险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财务再保险之间的区别.


该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guanli/00418549.html

有限风险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相比其特点:第一,有限风险再保险将风险转移与风险融资相结合,在有限转移核保风险的同时为分出人提供财务支持,再保险人承担很有限的风险,大部分风险由分出人自己承担,但价格比传统再保险便宜;第二,合同期限较长,有限风险再保险是利用“时间经过”的概念来分散风险的,所以合同期限较长,多为3-5年;第三是费率比较灵活,可以依照分出人事后索赔情况来确定保费.

正因为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上述特点,使其具有降低再保险保费、减轻巨灾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衡原保险公司各年度利润水平,调节各年度税收支出额,增强现金流、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保护关键的比率和评级,使原保险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等优点.正因为如此,引发了不少滥用情形.如果将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比如说是贷款)仍作为再保险合同确认、计量,就会使得公司账面利润虚增,一些保险公司正式利用这一可乘之机打擦边球,粉饰经营业绩、美化财务报表、规避保险监管和税负.

这不是危言耸听,因为从我国保险业务发展势头及监管要求来看,保险公司有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改善财务状况的动力:一是应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压力.近年来,中国保监会不断强化偿付能力的监管,在监管的压力下,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虚假提高偿付能力.二是扩大承保能力.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而不少保险公司资本金较低,在做大做强的压力下,可能会通过有限风险再保险来扩大承保能力.三是为实现上市目标而粉饰财务会计报表.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发行新股,须“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为通过证券市场扩大资本规模,保险公司有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粉饰财务会计报表的动力.

思考之三:借鉴美国FASB完善我国再保险会计准则

在美国,有限风险再保险成为再保险取决于两点:第一,转移什么风险;第二,转移了多少风险,并设置了再保险必须满足的最低要求:分保给再保险人的部分,再保险人必须承担显著的保险风险(包括时间风险和承保风险).对不包含保险风险的再保险合同,FASB113规定不采用再保险会计,而是采用规定的存款会计进行处理,反映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我国已经开始大力发展再保险市场,并且有限风险再保险被滥用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关注将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而我国保险会计中未涉及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所以,设计相当于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准则是非常迫切的.笔者认为应在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做法,尽快完善《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严格界定再保险合同并对其进行科学分类.从可借鉴国家来看,因为英国宽松式做法需要保险人具有很强的自律性,不太适合处于初级阶段的我国保险业;相比较而言,美国对再保险合同的要求模式较为严谨,值得借鉴.

为避免只有再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而没有转让重大“再保险风险”,有必要遵循谨慎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严格定义再保险合同,强调再保险合同必须真正转移“再保险风险”.笔者认为“再保险风险”即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转移的保险风险.发生再保险事故可能使再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其承担了“再保险风险”.再保险事故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随再保险合同类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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