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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仅算非超值重复保险,不会引发道德风险,保险人分摊损失也较简单.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易引发道德风险.

三、超值重复保险的现行赔偿方式

超值重复保险是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所以有必要对它的赔偿方式作出特别规定,以防止出现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收益.因此,《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按比例赔偿的方式

该款的前半部分明确了超值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一规定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是正确的.但该款后半部分讲,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各保险人按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是惟一的赔偿方式,但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各保险人在保险法律法规等信息方面的不对称,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一般不知道可以选择除按比例赔偿的以外的其他方式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产品时只是按照实现拟定好的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介绍,不会告诉他们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合同对超值重复保险一般是明确规定仅负责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如华泰保险公司的产品责任保险(七)规定: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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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一般都不很了解.因此,在签保险合同时也很少有人提出在合同当中明确注明要选择按比例赔偿以外的方式要求赔偿,也很少有人对已经拟定好的剥夺了其选择权的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这完全剥夺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选择赔偿方式的权利.另外,即使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合同有特别约定,但这种约定没有其他保险公司的参与,所以也不会对其他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难以实行.其他公司仍然会按照比例赔偿.正如华泰公司对重复保险所规定的那样,“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总之,由于保险法规定的不完善,按比例赔偿几乎是超值重复保险的惟一方式.

(二)现行赔偿方式的不足

超值重复保险的各份合同是投保人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各保险人之间没有协商,财务上都是独立的.因此,这些合同都是依法成立有效的,并且各自相互独立.而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各份保险合同单独来看都应当是有效的.但由于财产保险要遵循损害补偿原则,超值重复保险的赔偿不能超过表现价值,故各份保险合同放在一起在效力上必有相互影响.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若只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那超过部分自然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超额部分的赔偿.在出现超值重复保险的情况下,那各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怎样认定,该条并没有说明.按比例赔偿的方式似乎是从公平的角度来处理这一问题,让每一个保险公司都承担一些责任,可是各保险人都没有完全按照各自保险合同的金额来赔偿,也就是各保险合同的实际效力都有了缩小.可以说所有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部分无效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当将未赔偿的部分对应的保险费退掉.可是《保险法》并没有关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也没有相关规定,现实中也没有投保人获得保险费的退还.所以,采取按比例赔偿的方式实际上在法理上是很难讲通的.这种赔偿方式,使得被保险人须分别向所有保险人请求给付,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成本.另外如果某一公司出现破产,将会给被保险人带来一些损失.这样投保人购买超值重复保险的意义就不大.因为,超值重复保险一般情况下是投保人为了更加保险而故意向数个保险人购买的保险.

总之,现行《保险法》关于超值重复赔偿方式的规定,剥夺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很多的权利.使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索赔时非常被动,与各保险人明显不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多花了保险费反而不能得到相应的服务.

四、国外关于超值重复保险赔偿方式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超值重复保险赔偿方式的规定,有必要研究和借鉴一下其他国家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世界各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各有各的特点,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比例责任方式.如《日本商法典》对于同时超值重复保险就是采取比例责任方式.同时超值重复保险时,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法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有此规定,不论构成超值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7]

(二)顺序责任方式.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签订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如《日本商法典》对异超值时复保险采用的就是正顺序方式.该法第632条规定:“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契约时,前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前保险人的负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保险人负担其差额.”[8]

(三)被保险人优先选择方式.即任何保险人均有义务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换言之,被保险人可以就其保险损失不分先后地向其中一个、数个或者全体保险人索赔.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2款(a)项对超值重复保险的索赔规定为:“除契约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再如《韩国商法》第673条规定,在签订超值重复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放弃对其中一个保险人的权利,不影响其他保险人的权利义务.[9]

(四)连带比例赔偿主义.如根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规定,超值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10]此种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周全,符合“优先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

对于按比例赔偿的方式的不合理性,前面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第二种方式,被保险人仅能就前顺序应付保险金不足的损失部分向次顺序的保险人索赔,会出现因顺序在前个别保险人信用度低、办事拖拉,或者赔付能力弱,被保险人难以便捷地获得足额赔付的问题.另一不足是造成保险人之间责任的不均衡,因为顺序在前的保险人必须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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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而顺序在后的保险人往往只需要承担少量的赔付责任,甚至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如果保险损失已由其他保险人予以足额赔付.

第三种方式与第四种方式之间有重叠之处,因为连带赔偿就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选择索赔的对象,只不过各保险人之间承担比例责任且在超过其赔偿数额后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被保险人优先选择方式,各保险人之间没有明确的比例责任,也没有互相追偿还问题,各保险人之间可能公平性不够.两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力度都是一样的.相比较而言,第四种方式既优先保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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