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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服务相关论文范文素材,与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其实践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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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轶(1973~),辽宁沈阳人,南开大学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会计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金融法.

摘 要:为了鼓励有关成员方建立更高水平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安排,从而消除非歧视性贸易壁垒,WTO金融服务法确立了承认制度,并将其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项例外.然而,受多边贸易体制现有一体化水平和组织基础的制约,该制度的实体规则尚不完备并缺乏有效的实施保障机制.除了欧盟成功推行了相互承认原则之外,承认制度的总体实施状况不尽人意.WTO金融服务法应当借鉴欧盟金融服务法的成功经验,通过专项复边协议,为成员方建立相互承认安排提供一个基础性的法律框架,引导和推动特定领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实践的发展.

关 键 词:金融服务;WTO;承认;复边协议

中图分类号:F83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03-0045-05 收稿日期:2007-11-07

当前WTO框架下的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仍然处于以消除歧视为主要目标的初级阶段,其首要任务是实现各成员方金融机构的平等待遇和完全的市场准入.为了鼓励有关成员方在那些已经完全取消了歧视性限制措施的领域中,采取有效的措施建立更高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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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自由化安排,进一步消除非歧视性贸易壁垒,WTO金融服务法确立了承认制度.不难预见,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必将对多边和区域性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的顺利推进产生不容忽视的示范效应和拉动作用.

一、承认制度的基本框架和有关规定

在WTO法律体系中,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件》都有关于承认的规定.GATS第7条第1款规定:“等一成员方可以承认在特定国家已经获得的教育或者经历、已经满足的要求、已经取得的许可或者证明.”此外,GATS第7条还对根据上述规定建立承认安排时应遵循的方式、条件和程序做了具体要求.《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则规定:“在决定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定应如何实施时,一成员方可以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随后,该条还进一步规定,有关成员方有确保承认安排具有开放性的义务.

实际上,上述规定有着不同的调整对象和作用.一方面,GATS第7条第l款调整的是通过“人员流动”方式提供的专业服务,承认的对象是学历以及会计、法律、工程技术和建筑等方面的教育经历或者专业资格.《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调整的是通过“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和“商业存在”等方式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另一方面.根据GATS第7条第1款只能建立一种静态的承认安排,其结果是便利了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但不涉及其后续监管.而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建立的承认安排则涉及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等各个环节的审慎监管措施,是一种动态的承认.据此,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承认的待遇,就意味着前者认可了后者金融监管标准的有效性,后者将承担审慎监管的责任.总之,GATS第7条第1款不适用于金融服务,而《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第(a)款则是在金融服务领域建立承认安排的基本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金融服务领域的承认应适用《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的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承认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该附件未规定的,应适用GATS第7条的有关规定.

在WTO金融服务法中,承认制度的具体规定涉及承认安排的形式、范围以及承认制度的实施条件和程序等若干方面.在承认安排的形式方面,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第3条(a)款的规定,承认的待遇可以根据与有关国家的相互承认协议或者安排给予,也可以由成员方自主决定是否给予.换言之,承认可以是相互的,也可以是单方面的.

在承认安排的范围方面,WTO金融服务法倾向于保持相互承认安排的开放性,鼓励更多的成员方参与.对于通过相互承认协议或者安排给予的承认待遇,“无论上述协议或者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将来拟确立的,其参加方都应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使之能够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议或者安排,或者与其谈判类似的协议或者安排.但上述其他成员方的监管规则及其实施状况应当与之相当,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存在沟通信息的程序.”如果一成员方自主决定给予承认,前者“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使之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情况”.GATS还进一步强调,有关成员方应当非歧视地给予承认待遇,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者变相地限制服务贸易”.实际上,这是在承认制度中注入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合理因素,其宗旨是保障其他成员方能够真正获得参加现有相互承认安排的机会.

在实施承认的条件方面,《金融服务附件》规定,承认可以通过“协调或者其他方式实现”.这表明,WTO成员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共识,即金融监管标准的协调是承认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GATS第7条第5款进一步强调:“在适当的情况下,承认应当以多边议定的标准为基础;成员方应当与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相互承认的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涉及有关服务行业和专业服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在实施承认的程序方面,有关成员方应履行备案(notification)的义务.根据GATS第7条第4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当将已有的承认措施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者对原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的,有关成员方也应及时备案.值得注意的是,相互承认安排既可以表现为独立的相互承认协议,也可以表现为区域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区域贸易协定的参加方应根据GATS第5条的规定履行备案义务,但从理论上讲,此类协定项下的相互承认安排也应当遵守GATS第7条和《金融服务附件》的有关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WTO金融服务法中,承认制度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有着特殊的关系:它们都是实现金融服务自由化的法律工具,但却有着完全不同的作用对象和法律地位.一方面.前者适用于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是一种高级形态的法律工具:后者适用于歧视性限制措施,是一种低级形态的法律工具:另一方面,前者是WTO金融服务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后者仅仅是该原则的一项例外.从本质上讲,承认制度的法律地位是由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体制现有的一体化水平和组织基础所决定的.

二、承认制度的实践

目前,根据GATS第7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的金融服务承认安排均为双边相互承认协议.1989年,瑞士与欧共体签署了一项协议,协调了有关保险公司跨境设立机构并提供非寿险直接保险服务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虽然该协议以非歧视为原则,要求跨境保险公司同时接受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但两国相互承认总机构位于对方境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证明.据此,在审核对方国家保险公司跨境设立机构的申请时,东道国将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储备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1994年,德国与美国签署了一项信用服务方面的相互承认协议.根据该协议,在信贷规模、价格风险、特定种类投资和获得附加资本等方面,缔约双方取消了针对对方信用机构(creditinstitution)分支机构的限制性要求.1995年,德国与日本也签署了一项类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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