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服务相关论文范文素材,与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其实践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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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1996年,瑞士与列支敦士登签署了一项相互承认协议,旨在“以互惠为基础,确立合理的标准.使得总机构位于缔约一方的保险公司能够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机构并提供直接保险服务.”为此,该协议协调了保险公司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规定、监管机构实施日常监管以及在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或者违规经营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措施等的规定;特别是,该协议要求跨境保险公司的母国承担以上各方面的监管责任.相对而言,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建立相互承认安排的实践只在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中取得了突破,但却取得了极大的成功.为了建立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欧盟立法机构根据《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以欧洲法院的判例为基础,确立了相互承认原则.据此,各成员国共同作出承诺,以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相互认可对方的许可和审慎监管标准,从而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同时,跨境金融服务适用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由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母国承担.通过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欧盟立法机构不仅反复确认了相互承认原则,而且还明确规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金融机构、金融服务和监管事项等内容.目前,相互承认原则已经全面覆盖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
欧盟金融服务法推行相互承认原则的成功经验在于,充分利用了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监管竞争推动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自发协调,从而建立一体化的区域性金融服务市场.一方面,在相互承认金融监管规则有效性的基础上推行母国控制模式,能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按照这一模式,共同体金融机构在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母国的监管规则是约束其跨境业务活动的惟一法律框架.于是,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被彻底摧毁了.这必然有助于减轻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并堵塞监管漏洞.更重要的是,从长期来看,各国监管规则还会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自发地进行协调.在单一市场上,来自监管环境比较宽松的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境内提供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使得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东道国必然会降低原有的监管标准,而竞争优势的丧失和来自本国金融机构的压力又会促使母国也采取同样的措施.其结果是促成了一种最有效率的监管制度,而这恰好与欧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壁垒、促进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目标相吻合.另一方面,以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前提实施相互承认原则,可以预防恶性的监管竞争并促进良性的监管竞争.监管竞争是一把“双刃剑”,无条件的相互承认很可能会导致各成员国监管标准的普遍下滑.为了防止这种恶性的监管竞争危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以及维护消费者利益等最基本的政策目标,经最低限度协调的监管规则为监管竞争设定了“底线”.同时,为了增强社会公众对本国金融机构的信心,维护本国金融服务业的声誉,成员国往往会相继在某些方面采用比最低标准更为严格的监管规则,这也构成了各成员国监管规则自发协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除了上述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外,已经向服务贸易理事会备案的其他区域贸易协定尽管均未涉及金融服务的相互承认,但也有一些动向值得关注.其中,《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认的规定与WTO金融服务法基本相同.但是,该协定生效以来,有关缔约方尚未建立任何关于金融服务的相互承认安排.另外,正在谈判中的《美洲自由贸易协定(草案)》也有允许缔约方建立金融服务相互承认的类似规定.在“跨大西洋经济伙伴安排”项下,欧盟和美国曾计划签署一项关于服务业相互承认的框架性协议,并以此来推动具体服务部门的相互承认安排.该计划搁浅后,双方又准备在保险服务方面签署一项独立的相互承认协议.但是,上述谈判并未取得实质性的成果.
总的来看,WTO成员方建立金融服务承认安排的实践在以下几个方面还不尽人意:首先,除了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外,其他承认安排都是双边的,数量有限,开放性亦严重不足.其次,在建立承认安排的条件方面,上述相互承认安排的做法极不统一,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是以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条件的;瑞士与欧共体、瑞士与列支敦士登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虽然以金融监管标准的协调为条件,但均未采用最低限度协调的方法:德国与美国、德国与日本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并没有对双方的金融监管标准进行协调.再次,现有相互承认安排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瑞士与欧共体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只允许部分经协调的审慎措施适用相互承认,相互承认的适用范围小于协调的范围;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瑞士与列支敦士登之间的相互承认协议则要求所有经协调的审慎措施都适用相互承认.相互承认的适用范围与协调的范围是一致的.最后,欧盟金融服务相互承认安排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而其他四项相互承认协议中也只有一项是在WTO成立后签署的.从某种意义上讲,WTO金融服务法只是确认了承认制度的合法性,并没有为相互承认实践的丰富和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可见,承认制度在消除非歧视性贸易壁垒、提升金融服务自由化水平方面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领域是“一片尚未完全开垦的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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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及其实践情况差强人意,与欧盟推行相互承认原则的成功经验相比,就更显得“有其形而无其实”了.研究表明,多边贸易自由化进程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承认这种特殊形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理应在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具体地讲,WTO金融服务法中的承认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还有待完善:首先,承认制度的实体规定过于宽泛,没有为鼓励监管竞争、促进金融监管规则的自发协调创造良好的制度基础.就承认的方式而言,承认的待遇可以单边地给予,也可以通过相互承认安排在双边或者复边的基础上给予,WTO金融服务法没有作出统一的要求.就承认的条件而言,WTO金融服务法并未规定承认必须以金融监管规则的协调为条件.在以协调为基础实施承认的情况下,对协调的具体方法也没有规定.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承认是相互的,在多边的基础上以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为条件实施的.未经协调的领域不适用相互承认原则.这样,相互承认原则就能够在抑制恶性的监管竞争、促进良性的监管竞争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这正是该原则的核心价值.
其次,承认制度的实施保障机制尚不完备,制约了金融服务承认实践的丰富和发展.虽然WTO金融服务法允许成员方之间建立承认安排,但此类安排仍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有关的相互承认协议并不属于WTO金融服务法的组成部分.因此,特定相互承认协议安排项下的义务有赖于缔约方的自觉履行,有关争议也只能通过政治途径或者缔约方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不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相互承认对方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有效性是各成员国的法定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欧洲委员会或者有关成员国可以依据《欧共体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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