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方面论文范文资料,与我国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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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对于准备金提取方法,要求保险公司采用精算方法提取各类准备金.2.各项准备金税前扣除标准的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69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906号)和《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9号)等相关文件,对保险企业准备金税前扣除作了如下相关规定:
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长期责任准备金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
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报税务机关备案.
3.实务中准备金扣除标准的主要问题
(1)已发生末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在会计核算中一般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和新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精算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以真实反映盈利情况.而税法规定,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按照精算方法,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实际提取金额会大大超过税法规定的4%比例限制,这部分准备金与税收规定的差异按照目前税收法规规定需进行纳税调整.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属于时间性差异,从连续期间看并不影响企业纳税总额,但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可能会存在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将该差异视为永久性差异,只允许调增、不允许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导致保险企业所得税负担增加.国外对于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一般会认可会计的提取金额,但对保险人故意高估提取金额以获取税收利益的行为实施控制.因此取消或放宽对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纳税比例限制,对于按精算方法提取的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可税前据实扣除,或者分险种/产品制定比现行4%更高的更为合理的扣除比例,有助于减轻保险公司税负.但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应防止企业滥用准备金项目避税.
(2)理赔费用准备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新会计准则把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内容扩大到了理赔费用准备金.现行税收法规只对已发生己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末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对理赔费用准备金如何在税前扣除并无相关规定,建议采用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相同的税收政策,明确保险公司按精算方法提取的理赔费用准备金也可据实在税前扣除.将保险业务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起来,有利于提高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引导保险公司采取更精确的方法提取和完善未决赔款准备金制度,有利于保险企业稳健经营.
三、保险企业税收优惠问题
税收优惠是我国保险企业长期健康发展的政策支持.整体而言我国保险企业所得税优惠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优惠扶持方向不明确,针对性弱,缺乏鼓励保险企业支持相关产业和国家经济结构调整的税收优惠政策,未能调动保险企业推行国家相关政策的积极性;所得税政策未跟上保险业务创新的步伐,对新型保险产品的税收优惠力度不大.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规范了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推进保险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等相关精神,有必要不断完善保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对部分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险种实行税收优惠.
1.所得税的优惠应考虑到保险支持和稳定社会经济的功能作用,对特定保险经营业务,如对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实行税收优惠,对经营企业年金的保险公司给与优惠
我国正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时期,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但据中国保监会统计显示,2006年我国商业养老保险保费收入为626亿元,占GDP比重不足0.5%,人均保费不到50元.税收优惠制度的不完善是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最大制约因素.商业养老保险需要研究制定完整的、具有权威性的全国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例如对企业年金的发展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目前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己经启动,但缺乏完善的税收优惠政策,首先是税收优惠幅度偏低,国发[2000]42号文规定,对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文.不少企业反映,现行规定4%扣除比例相对较低.而这一比例在美国是15%,在加拿大是18%,在澳大利亚是20%,德国为10%,瑞士则是全额扣除.[5]其次缺乏全国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各地政府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性标准,截至2007年7月,我国共有26个省市出台了与企业年金相关的税收政策,可列入成本的比例从4%到12.5%不等.三是没有形成完整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体系,有关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缴费阶段,在资金投资运用环节的税收待遇有待明确.通过税收优惠积极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健全完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全社会保障水平,还可以减轻国家在社会保障建设方面的沉重压力.可以考虑提高和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对年金在投资收益环节免税等措施以鼓励和促进企业和个人缴纳商业养老保险的积极性,推进我国企业年金保险业务的发展.
2.所得税优惠应考虑对特定项目、对关键险种和政策性险种给予优惠,支持农业险、巨灾保险、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等险种的加快发展
关系国计民生、百姓切身利益的险种的发展,对保障国家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积极意义.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巨灾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几个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企业发展和百姓生活的关键险种的保障面严重不足,此类险种有待在国家支持下进一步加快加大发展.以2008年南方雪灾为例,保险业预计赔付总额达35亿人民币以上,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在保险业已付赔款10.4亿元中,财产保险就高达9.75亿元.但是,相较这次雪灾带来的1,111亿元的巨大损失,保险业已赔付的10.4亿元占损失比例不足1%,而欧洲保险赔款占灾害损失比例约为20%,是中国的20倍.[6]与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对财产保险中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公众利益的险种的政策支持力度较小.应参照国际经验和发达国家做法,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关键险种和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对农业保险实行免税政策,通过对保险企业提取的巨灾准备金允许税前扣除等措施支持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巨灾保险给与优惠,降低责任保险税负.频繁发生的矿难使雇主责任险成为业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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