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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方面论文范文资料,与我国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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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个保险产品,许多地方开始在高危行业推广强制雇主责任保险.财税部门可以为强制雇主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适当的政策优惠.

3.所得税优惠应考虑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和特定项目投资的优惠

保险公司是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也是资本市场上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稳定发挥着积极作用.《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可见《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定较为严格.随着我国保险资金可运用余额的迅速增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进一步拓宽,保险投资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新企业所得税法允许对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据此可以逐步建立健全税收支持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政策.比如,允许保险公司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权益类投资减值准备全额在税前扣除;对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等.

4.所得税优惠应鼓励保险企业进行产品创新,拓展保险领域,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最近几年,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很快,在管理模式、产品开发、销售体制等方面不断创新,出现了很多新事物、新情况,但保险税制相对滞后,与保险业发展不相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等优惠,有利于保险业开发新的服务手段和服务产品,提高服务水平,增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政策部门应研究和制定具体的配套措施,贯彻税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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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新所得税法采用法人作为标准来确定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这对于分支机构较多而实行统一法人制的保险企业而言意义重大,影响也值得关注.

1.汇总纳税导致的税源转移问题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保险企业已经采用汇总纳税模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实行了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可能会带来部分地区税源转移问题,对税源移出地财政有一定影响,是否会影响保险企业在当地的生产经营值得关注.税务征管中应尽量避免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2002年实行所得税分享改革时,税务机关对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实行了按因素分配和税款预缴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税源转移问题.另外,按照现行一般转移支付办法,税源移出地的财力会自动得到一定补偿,随着中央财政均衡力度的不断加大,这种补偿机制的作用会越来越明显.此外为解决跨地区汇总纳税后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局按照“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财政调库”的原则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合理确定了总、分机构所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分享比例和办法,以期尽可能妥善地解决汇总纳税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

2.汇总纳税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核算产生的影响

如何汇总计算和缴纳所得税对保险企业纳税申报方式和所得税计算影响很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仅对税收收入的地区分配以及企业总分机构间分摊预缴的比例和方法作了明确规定: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统一规范、遵循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但对于税法规定有扣除标准的扣除项目,如何在总分机构间进行平衡,新税法并未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69号)曾经规定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因此建议新税法允许总机构进行统一的纳税调整,一方面方便纳税人计算和缴纳,另一方面有利于真实反映纳税人税负水平,减轻税收负担.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但当前在实际纳税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的规定,按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的1%,对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金额进行控制,且不允许总公司进行汇总纳税调整.由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投资业务,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主要是应收保费,其计提坏账的比例大大高于1%,因此,这一政策实际上加重了保险企业整体税负,建议新税法相关配套政策对此予以明确.


该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guanli/00438164.html

五、结束语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未来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潜力和空间巨大,因此应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保险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政策导向功能,支持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企业所得税兼具财政功能和调节功能,能够较为彻底地贯彻国家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因此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结合税制改革,完善促进保险企业发展的所得税制度以及探索对涉及国计民生į

关于我国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本科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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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所得税优惠制度,将会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重要契机,顺利实现我国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2008年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会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重要契机.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待遇,取消了原税法专门针对外资的优惠政策,规定企业的所得税率统一为25%,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内外资保险公司税负不公平的问题.中外资保险企业将在同一个税负上展开竞争,有利于建立更加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也有利于国内保险公司在同外资公司的市场竞争中提升企业竞争力.新《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对企业所得税税前的呆坏账准备、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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