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相关论文范本,与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趋势\法律问题与解决途径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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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行为就构成了专利权的滥用[3].(二)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技术标准的目标是为了实现某种要求的统一,方便生产和生活,因而具备普遍适用性.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标准化组织通常会在同等条件下采纳不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市场上存在着可替代技术时,部分专利权人便故意隐瞒其专利状况,待到标准出台并被广泛采纳时,就以专利权人的身份出现,向所有接受该标准并使用了专利技术的用户主张权利,这方面典型的案例是美国1996年的DELL公司案.
(三)专利权人利用标准制定进行联合抵制
技术标准具有科学性.当出现能更好实现其目的的新的技术方案时,原有的技术标准就应该积极修改采纳新的技术方案.但拥有原有技术的专利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因此而受到损害.修改标准不仅意味着其无法再利用技术标准实施其专利权,更意味着替代技术将凭借技术标准占据优势地位,从而淘汰其所拥有的专利权.为了避免这种后果的出现,拥有原来技术的专利权人很可能通过其在标准化组织中的地位联合起来,共同抵制新技术,阻止新技术进入市场.例如在美国就曾发生过标准化组织成员在标准化组织对采用新技术进行表决的年会上利用贿选的办法,组织一批根本不了解技术状况的新成员联合投票反对采用新技术,从而将其排除在技术标准之外的案例.除此之外专利权人还可能采用其他方式联合抵制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例如组成封闭性标准化组织,彼此统一技术,再拒绝竞争者的加入,使其技术无法与之兼容而被排挤出竞争市场,又如控制标准化组织不对非成员竞争者进行技术认证,使之无法进入市场等[4].
(四)利用其事实标准所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技术许可中实施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
如果某些事实标准中包含了一些专利技术或者某些专利技术是某项标准所必须的技术,则可能出现专利权人利用其事实标准所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技术许可中实施搭售、拒绝交易等行为,或签订回授条款、不竞争条款、不得反控条款等,打压其他竞争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典型的如美国微软公司案.经过多年的发展,微软在视窗领域基本确立了事实标准,利用其绝对的垄断地位,它在出售视窗95和视窗98两种应用软件系统的使用权时,作为出让使用许可证的条件实施了搭配销售行为,在浏览器市场也实施了一系列的排他性行为.基于此,1998年美国联邦司法部和20个州司法部正式向联邦地区法院对微软提出了反垄断诉讼.思科公司拒绝许可其私有协议①中所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样也涉嫌滥用事实标准中的知识产权.
(五)交叉许可和专利联营
所谓交叉许可(cross-license)是指两个以上的知识产权人相互许可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而专利联营(patentpool)是指为了彼此之间分享专利技术或者统一对外进行专利许可而形成一个正式或者非正式的联盟组织.交叉许可和专利联营本身并不一定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通过交叉许可,掌握互补性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可以更好地利用对方的技术,使互补性的技术相互结合,从而在整体利益上取得最优.而专利联营的打包许可可以将多项专利一次性许可给被许可人,避免其逐一进行专利许可谈判.但是有的标准化组织的规定成员之间免费或者以极其低的许可费相互许可专利,则有可能造成各个知识产权人相互搭便车,就研发活动进行分派,不再研究可替代的竞争性专利技术,从而降低了创新的积极性.还有的标准化组织将一些对技术标准而言是可用的而非必要的(essential)的专利技术都包括在技术标准之中,而且在对外推广技术标准进行打包许可的过程中并不披露所含专利的详实内容、权利范围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而出于符合技术标准的考虑的,被许可人又不得不接受整批授权,从而其合法的利益受到了损害[5].
三、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结合产生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结合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模型
目前,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公平竞争以及国际贸易已经造成严重的影响.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的探讨,也主要在这三个领域展开.我们可以用一个模型(见图6)来说明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结合所产生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在该模型中,法律问题是指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结合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政策约束指标准化机构的知识产权政策对该问题的约束,法律规制指各国国内法律(主要是反垄断立法)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限制,国际协调主要是指WTO框架内解决该问题的活动、决议或立法.
该模型说明,由于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结合产生法律问题的复杂性,该问题的解决不能依赖于某种单一的方式,必须多管齐下,通过多种途径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否则,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目前来看,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主要是三条:一是标准化机构通过其本身的知识产权政策在制定标准或者执行标准的过程中对知识产权人进行一定的约束,其次是通过各国国内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对被纳入技术标准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的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第三条途径是在国际层面上(主要在WTO框架下)就该问题进行谈判,取得一致,修改相关协定或进行新的立法.应当指出,政策约束、法律规制和国际协调这三个方面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发挥影响.政策约束是法律规制和国际协调的基础,因为标准化机构的知识产权政策直接来源于该法律问题,标准化机构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最具专业性,其知识产权政策也最具针对性,可以就该问题规定比较详细的解决方案.各国相关的法律是知识产权政策的保障和国际协调的基础.没有国内法律的保障,标准化机构的知识产权政策执行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没有国内立法,国际法层面的协调也会失去基础.国际协调对政策和法律也有很强的反作用,一旦就该问题在国际上达成一致,国内法律和标准化机构的知识产权政策就会受到重大影响和制约.
(二)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结合法律问题解决途径的实证分析
1.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的约束
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技术标准制定部门必须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借被纳入标准之机而滥用权利,并因此应作出规制.亦即将专利技术纳入标准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是以在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和关系到公共利益的标准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因此,标准制定中必须处理好协调标准化对知识产权的需求和对知识产权依法进行保护及鼓励创新二者之间的关系,以便制定效率最大化的目标.为解决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结合产生的问题,一些标准设定组织,包括国际标准化机构(如ISO、IEC、ITU),区域标准化机构(如CEN)、国家标准化机构(如ANSI)以及民间标准化组织(如IEEE),制定了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政策(见表1).这些知识产权政策的表述虽然有差异,但其核心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允许必要知识产权并入技术标准的原则、知识产权人事前信息披露义务、按合理无歧视原则(即RAND原则②)进行专利许可要求等内容.
本文出处:http://www.sxsky.net/guanli/00438673.html
2.各国国内反垄断法的规制
为协调标准技术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对技术标准的技术许可进行反垄断审查.美、欧、日等发达国家反垄断机构,近年来高度关注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美国反垄断法的主体是《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虽然《谢尔曼法》本身没有提及知识产权问题,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特别是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常常出现其所规定的行为特征,该法在相关判例中经常被引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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