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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110-02

摘 要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作了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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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保证保险明确规定为财产保险的一种,这对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不可否认,对于保证保险与担保的区别,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等还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对审判实务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保证保险法律性质新《保险法》法律适用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保证保险在我国兴起,各大保险公司也推出了大量的新险种,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但是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因其制度设计的特殊性,在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有较大的争议.特别是针对具体案例的法律适用,因各地法院并无统一标准,出现了一些相互矛盾的做法.笔者总结我国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学说,大体有保证说、保险说和折中说三种,其中保险说在当前大体上占优势地位.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制度存在众多的问题,实务中不利于对保证保险业务进行规范和审理裁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文称新《保险法》)时,于第95条将保证保险明确增列为财产保险业务之一种,与信用保险并列.这样一来,在法律上对保证保险的争议似乎应当暂告一段了.但是,在理论上我们仍然可以将之与保证制度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而当务之急的任务是在当前保险法律制度框架内对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作出一个合理可行的结论性设计.本文便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例对这一制度涉及到的主要问题进行一些讨论.

一、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本质属性区别

学者间对于如何区分法律行为有着不同的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根据民事法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准来区分不同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1.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使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首先由投保人(债务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的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投保人即应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即依约定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在合同内容上,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债权人享有对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负有保证责任.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主要由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构成.在适用目的上,保证作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其目的仅是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合同,充分体现了保险制度风险分摊的特征,即通过保险的补偿行为分摊损失,将结合的众多风险予以分散,以降低违约风险为其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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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简要分析可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订立保证保险的目的都指向了一个以《保险法》订立的保险合同,而并无依《担保法》成立一个保证合同的意思.

2.从法律行为的成立标准上分析,同样可以肯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个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依新《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仅是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公司两方.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享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需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及时告知等义务.当然基于民法上的自由处分原则,银行可以不接受他方为其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自然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且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实践中,银行与保险公司事先都签订有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详细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而这个协议可以看做是双方事先的一种概括性预先约定,与其后的保证保险合同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混淆.

二、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标的

如前文所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而被保险人仅为保险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其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①.在这里要注意,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为同一人.当有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他便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有一些保险合同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这时投保人就只享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具体到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两个民事主体,投保人是为了被保险人即银行的利益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这里就涉及一个保险利益的问题,容后文详述.

依新《保险法》第12条第4款的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三、关于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依新《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规定同旧《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依立法者的解释,原因在于要适应保险实务多样性的需要,应允许投保人为他人投保②.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意义,一是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二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即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其应当符合三项条件,即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财产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其中,期待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如企业因经营可能获得利润,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等.依据新《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依前文的分析,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即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显然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保证保险中,是存在完全符合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的保险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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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梁慧星先生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文中对此持相反观点,其虽然依据的是旧《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但仍然不能得出“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③.依学者的解释,旧《保险法》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需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一种利害关系.在保证保险中,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这种债务履行显然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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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

新《保险法》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项目应在保险合同列明,从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构成保险事故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事故须有发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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