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本,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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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本刊建议
→我们建议企业财务或税务的管理者应仔细研究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并评估因未能享受优惠而对企业市场竞争地位所产生的影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不仅是新颁布和较复杂的法律,在某些方面还比较概括,所以企业与税务机关及税务专业顾问讨论如何使企业税收策略更加有效是非常必要.
(财税[2008]1号;2008年2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适用的税率得以进一步明确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参见本刊2008年第2期,总第26期),原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过渡期可享受过渡税率优惠;原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过渡期优惠,但未明确在定期减免过渡期企业是适用原税率、新税率还是过度税率.财税[2008]21号文件明确对享受定期减免过渡期优惠的企业在过渡期减半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所适用的税率如下:
→原同时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过渡期适用过渡税率,即:
→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企业,在定期减免过渡期一律按25%税率减半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新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税[2008]21号;2008年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须在2007年底,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已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或登记注册的,可予退税;
→用2007年度的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予退税.
◇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2007年底前签订的合同,按规定已批准给予免税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给予免税;
→但不包括合同的延期和补充或扩大条款.
◇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原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所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条件,在2008年后仍按原规定执行(如在原规定的经营期内关闭企业,须补缴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优惠过渡期内的定期减免税.
(国税发[2008]23号;2008年3月5日)
法规选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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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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